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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豪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登洋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

2 號、第134 號、第149 號、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或逕稱「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該附表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並沒收如該部分「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之公印文共2 枚,另就被告丁○○被訴犯共同詐欺等罪嫌部分,認為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被告己○○有罪部分)、證據及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被告己○○有罪,及被告丁○○無罪部分,各詳如附件之相關部分所示;惟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載,其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字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另關於此部分主文欄之「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沒收。」部分,其中關於「公印文」等文字應更正為「印文」)。

二、檢察官及被告己○○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其所屬詐騙集團幕後指揮係被告丁○○,並指認被告丁○○之相片,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綽號「財哥」者聚會時,「財哥」稱係幫「登洋」做事‧‧‧,伊接這條線時,很多人都說上面是「登洋」,‧‧‧伊先前偵訊稱在世紀

KTV 認識「財哥」,但其實伊碰到的是「登洋」,「登洋」當場告訴伊一個號碼,說若打電話,「財哥」會與伊聯絡詐騙一事;又稱伊因為車禍而未工作,仍在養傷,「登洋」稱有詐騙工作,伊說自己無法做,但可介紹其他人給「登洋」,「登洋」稱若找到人,就與「登洋」給伊之電話聯絡,對方係「財哥」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丁○○與該詐騙集團確實有密切之關係,且係該集團中層級較高之人。惟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就被告丁○○之指證係假的,當時係因被羈押,伊母親又罹癌,想盡快獲釋,為求交保,才作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等語。顯見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自應探究伊何次所述較可採信,而經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向證人戊○○確認伊在前揭警詢時所稱該詐騙集團之幕後指揮係「丁○○」、集團負責人係「丁○○」等情是否屬實,戊○○均答稱「是」,並稱伊不會無端指認而陷害被告丁○○於罪,惟經詰問戊○○是否瞭解「財哥」及「登洋」在該詐騙集團所居角色時,戊○○雖稱係因伊當時被收押,想趕快出來,才將「財哥」與「登洋」之角色互換等語,惟按一般被告倘為求交保,應係供出與自己犯罪有關之事項,坦認自己之犯行,豈有將其他共同正犯角色互換以求交保之情。又縱認其他共同正犯之角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亦應探究偵查檢察官是否有以此作為同意交保之條件而誘導被告為前揭證述,然原審未考量及此,率以戊○○之辯詞為據,而認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係因羈押之心理壓力影響,認戊○○所述尚存瑕疵,實難令人甘服。又原判決「參、本院依職權告發事項」(按應係指「參」之「一」即有關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涉犯偽證罪嫌部分),雖就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證述之部分,與原審認定被告丁○○無罪之事實相悖,而認戊○○於偵訊時之結證顯屬虛偽,而依職權告發戊○○涉嫌偽證罪等情。惟證人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既已如前述,則何以原審認定戊○○於偵訊時之供述顯屬虛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足堪採信?此既未據原審調查證人戊○○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瞭解檢察官於偵訊時是否以不正方法訊問或施壓證人戊○○,或暗示戊○○只要將「財哥」及「丁○○」角色互換,即可獲取交保等情事,即遽採信共同被告戊○○之說詞,就證據之認定尚嫌率斷。

㈡又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大溪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為首,並稱被告丁○○有時會以言語恐嚇威脅伊,稱如伊不參與詐騙集團,在外面就不會好過等語;復於103 年7 月

7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平鎮高中後面一家夢鄉汽車旅館第一次見到綽號「小黑」之少年范姜○○及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當時係范姜○○帶伊至該處找綽號「小白」之被告丁○○面試,面試後伊即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丁○○、戊○○就是伊所屬詐騙集團的頭頭沒錯,伊都是在旅館將錢交給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等語,並於前揭先後2 次警詢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丁○○之照片;另經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前揭大溪分局警詢筆錄,向伊確認當時指認對象是否受警察誘導或指示而誣指共犯成員時,少年張○鵬均具結證稱伊指認實在,並未受到誘導而誣指等語,足見少年張○鵬於前揭警詢時之指認及證述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之情,應可採信。㈢按證人戊○○、少年張○鵬均曾明確指認被告丁○○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且互核伊等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因受被告施壓而翻異前詞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何者較堪採信,即捨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之證據,逕以原審審判時之證詞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審雖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事實,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與被告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按此各部分經原審判決後,雖均經被告己○○提起上訴,惟復經其於107 年2 月13日以「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6 頁)撤回上訴而均確定在案】,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被告己○○雖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僅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以打電話之詐術方式,向被害人丙○○行騙,並不知該其他共犯有以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詐,是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僅係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與其他共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並不在被告己○○與其他共犯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亦違反被告己○○之本意;另關於此部分所偽造之文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公證本票收據」各1 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2 枚,均顯不可能對外發生效力,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是原審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所為,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據以重判被告己○○有期徒刑1 年,自有未洽。㈡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雖就被告己○○量刑事由部分,敘明所審酌之相關事項,惟被告己○○並不知其他共犯係以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已如前述,關於該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自不應責由被告己○○併予承擔,原審以此作為前揭量刑之依據,自有未洽。又被告己○○係阿美族原住民,且前除因施用毒品而被裁定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重大刑案前科,就本件犯行復坦承不諱,深自反省,又剛結婚不久,育有一名000 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絕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審酌前揭各項具體事由,既未依法減輕被告己○○之刑責,且未諭知緩刑,予被告己○○自新之機會,並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駁回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上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二)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其所屬詐騙集團幕後指揮係被告丁○○,並於警方所提示之口卡片指認被告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財哥」聚會時,「財哥」稱係幫「登洋」做事,很多人都說上面是「登洋」,並稱伊先前供稱在世紀KTV 係認識「財哥」,但實際上係碰到「登洋」,「登洋」當時向伊告知一個號碼,稱打該電話,「財哥」就會與伊聯絡詐騙之事宜,並稱伊當時係因車禍,尚在養傷,「登洋」稱有詐騙工作,伊稱自己無法做,但可介紹其他人給「登洋」,「登洋」稱若找到人,就以前揭由「登洋」提供之電話聯絡,而聯絡到之對方係「財哥」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惟查,證人戊○○於103 年7 月10日初次警詢時,供稱:伊僅認識范姜○○,並不認識「丁○○」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31至33頁),復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丁○○是何人?)聽財哥說此人是他幕後之人,但我無法確定,因我根本就未看過陳。」等語(見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一第43頁),核與伊前揭指述未盡相符,已存瑕疵。再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就前揭有關被告丁○○之指述係屬虛假,當時係因伊被羈押,母親又罹癌,想盡快獲釋,為求交保,始為前揭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71 頁),堪認證人戊○○前揭先後供述,顯然不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前揭警詢時,關於指證被告丁○○之相關供述屬實,伊不會無端指認而陷害被告丁○○等語,惟並未指明所指「丁○○」居於「幕後」角色之具體情形,且經詰問伊是否瞭解「財哥」及「登洋」在前揭詐騙集團所居之角色時,戊○○又證稱伊係因當時被收押,想趕快交保出所,才將「財哥」與「登洋」之角色互換,復稱關於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將少年范姜○峰、莊○元及被告己○○等人介紹給「財哥」,伊並不認識丁○○,僅曾聽聞「財哥」稱「丁○○」係詐騙集團幕後負責人,然事實上伊並未見過「丁○○」,伊於警詢時會指認被告丁○○,係因警察一直表示提示照片(按即前揭「口卡片」)之人係丁○○,並稱「丁○○」係幕後,而伊當時被羈押,母親又罹癌,想儘快獲釋,才會證稱伊先前於世紀KTV 認識「登洋」,並為前揭指認等語,是證人戊○○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是否確屬事實,更非無疑。

2.另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於103 年2 月22日警詢時固證稱:伊所屬詐騙集團係以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為首,並稱被告丁○○曾恐嚇威脅伊如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在外面不會好過等語;復於103 年7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在平鎮高中後方之「夢鄉汽車旅館」第一次見到綽號「小黑」之少年范姜○○及綽號「小白」之被告丁○○,當時係少年范姜○○帶伊至該處找被告丁○○面試,面試後伊即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丁○○、戊○○係伊所屬詐騙集團之頭頭,伊均係在旅館將錢交給被告丁○○等語,並指認被告丁○○之照片;嗣於偵訊時,復再次確認伊前揭警詢時之指認,並未受警察誘導或指示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惟查,少年張○鵬於前揭偵訊時,已同時陳稱:伊在前揭汽車旅館時,雖有聽聞他們稱呼某人為「小白」,但當時伊並未注意看「該人」(即「小白」,下同)係何人,復稱「印象中該人年約20多歲」、「一開始翻照片後說沒有(按係指並未指認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有「丁○○」在內),伊係後來才聽過「丁○○」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三第109 至111 頁),核與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其餘指述未盡相符,而堪認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前揭對被告丁○○不利之指述,尚存瑕疵,非無疑義。再參酌少年張○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未聽過「丁○○」之名字,並不清楚「丁○○」是否與伊係屬同一詐騙集團,當時伊在前揭汽車旅館是聽到有人叫「小白」,但該「小白」並非原審在庭之被告「丁○○」,「小白」係20幾歲,約165 至170 公分高,關於伊於前揭警詢時所稱之詐騙集團係屬於「太陽會」,由共同被告戊○○負責聯絡車手頭,少年范姜○峰係車手頭等情均屬實,但關於伊於前揭警詢時所稱「丁○○」係集團總指揮之供述部分,實情係由「小白」擔任指揮,然「小白」並非本件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核與伊於前揭偵訊時所稱當時在前揭汽車旅館,僅係聽聞有人稱呼某人為「小白」,但伊未注意看該「小白」係何人、「印象中『小白』約20多歲」、「伊係後來才聽過『丁○○』等情,大致相符,固尚堪採認,惟本件被告丁○○係00年0 月出生,於證人即少年張○鵬所指伊於102 年間,在前揭汽車旅館與「小白」等人碰面時,已係40餘歲之中年人,此與前揭「約20多歲」之「小白」年紀顯然不合。是關於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及指認,是否確屬事實,亦非無疑。另經比對證人戊○○及少年張○鵬前揭對於被告丁○○不利之相關供述間,並無可供相互印證,據以確認被告丁○○即係前揭綽號「小白」、「登洋」或「年約20多歲之小白」之情形,自難據為對被告丁○○不利判斷之證據資料。另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證人戊○○前揭對被告丁○○不利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則無論證人戊○○是否係為求交保之動機而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暨檢察官是否以此作為准許戊○○具保之條件,均不影響其所述尚未能盡信之前揭判斷。至於原審是否併以原判決理由欄「參、本院依職權告發事項」欄之「一」所載事由為據,依職權告發,核與前揭判斷無關,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前揭各節,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駁回被告己○○上訴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行為人如係在其等共同之犯罪計畫即所謂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各該行為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1.關於本件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4之詐欺行為,係以被害人丙○○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涉及多起重大刑案為由,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警官、金管會主任,要求丙○○交付款項而申請暫緩凍結帳戶,致丙○○受騙而交付20萬元予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張○鵬,少年張○鵬則當場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丙○○收受而行使之,詐騙取得之款項則交予被告己○○轉交予「阿德」收受,且被告己○○係由同案被告戊○○介紹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少年張○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在卷(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號卷二第56至58頁、卷四第53至54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一第231 至234 頁、原審審原訴卷第83頁、第145 頁、原審卷二第218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9 號卷四第55至56頁反面)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2.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回答說,莊政元車手出事後,約在103 年2 月下旬,你和己○○知道你有線可以從事詐騙工作,所以你就和己○○、『財哥』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你上開所述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另證人即參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犯行之共犯少年張○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詐騙被害人時,你擔任的角色為何?)謊稱我是檢察官,然後跟被害人拿錢,他們就會把錢拿出來。」、「(有無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有,‧‧‧,我負責拿傳真。」、「(誰將傳真出示給被害人?)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自你所有一張書寫『0000000000大、0000000000小、0000000000撿、卡6000、機3900』等字樣之紙條,紙條內所記載之字分別代表何意思?)0000000000大的門號是負責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拿取詐騙所得的錢時使用的,0000000000小負責將詐騙所得的贓款拿給我。0000000000撿,該門號是動手跟被害人拿錢。‧‧‧」、「(承上,上述三個門號及手機是何人購買?)是我跟一個綽號叫『阿德』的男子購買的,但還沒有付錢。」、「(你向張義德(按即前揭「阿德」)購買前述三個門號及手機作何用途?門號申辦人是何人?)作為詐欺用」、「(為何你要向張義德購買手機及門號,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是張義德問我是否要從事詐騙工作,我答應他,所以跟他購買手機及門號。」、「(張義德邀你加入詐欺集團為何不是由他供應手機及門號,而是要你購買?)他說手機及門號要自費,要從薪水裡面扣。」、「(你於何時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在該集團中擔任何角色?)大約在103 年2 月中旬做到3 月中旬,我是擔任第三層車手,由第一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交給第二層車手,然後第二層車手再轉交給我。」、「(承上,該集團詐欺手法為何?如何分工?)詐欺手法我不清楚,分工就是由第一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交給第二層車手,然後第二層車手再轉交給我。其他的我不清楚。」、「(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從事詐欺工作後如何計算酬勞?酬勞如何領取?)我知道第一層車手分得詐欺贓款的百分之3 ,第二層車手分得百分之1 ,我分百分之2 。酬勞是我拿到贓款後交給上層時,上層會把我們三個車手的酬勞拿給我,我再分給第一及第二層車手。」、「(你取得詐欺贓款後如何交付?交付給何人?)我會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跟『阿德』聯絡到中壢市復旦中學旁的公園,將贓款交給『阿德』」、「我有介紹綽號阿新及小迪擔任車手工作」、「(為何你要引介綽號阿新、小迪等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你引介他人加入擔任車手有無酬勞可拿?)因為我一個人沒辦法做。沒有介紹的酬勞,我們是一起做的。」、「(依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7 日通話內容顯示,該電話持機人於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由第1 層車手得手交予新台幣10萬元詐欺贓款,另於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由第1 層車手得手交予新台幣5 萬元詐欺贓款,該2 筆贓款是否由該0000000000號持機人交至你手中?於何時、在何處交付給你?)是交給我的無誤。是當天下午在阿新跟小迪的住處,由第二層車手阿新交給我新台幣15萬元,第一層車手當時是胖子介紹給我的那個人,小迪是後來有一筆20的贓款時才由他擔任第一層車手。」、「(承上,該

2 筆贓款你收受後如何處置?)我於當天傍晚拿到中壢市復旦中學旁的公園交給阿德15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究竟如何參與所屬集團的運作?)我負責跟車手收錢,收錢後我會去桃園中壢的復旦公園附近將詐欺得來的款項交給『阿德』,公機也是『阿德』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就其相關部分互核相符,自堪採認。依上事證,足認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少年共犯張○鵬及前揭「阿德」等人均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少年張○鵬係擔任第一層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丙○○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將自便利商店接收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丙○○,藉以取信丙○○而遂行其等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前揭詐騙所得款項,係層經擔任第三層車手之被告己○○轉交「阿德」收受,再由其等按比例分配詐騙所得款項,且包括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少年共犯張○鵬及前揭「阿德」等共犯,均知悉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行為,係以佯裝為檢警等人員,要求被害人丙○○交付款項而申請暫緩凍結帳戶,並由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少年張○鵬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丙○○,藉以取信丙○○,使被害人丙○○受騙交付款項,再由第一層車手即共犯少年張○鵬將前揭詐騙所得款項,層經被告己○○轉交「阿德」收受,而遂行其等共同詐騙目的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前揭事證,亦顯見被告己○○、同案被告戊○○、少年共犯張○鵬及「阿德」等人所參與之前揭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甚密,每一個參與詐騙之成員僅負責處理其中部分環節,而堪認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己○○並未參與實行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或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與其他共犯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自均應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責。被告己○○辯稱其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僅知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以打電話之詐術方式,向被害人丙○○行騙,而不知該其他共犯有假藉檢警人員之名義行騙,亦不知渠等就此部分有以偽造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丙○○施詐等語云云,核與常理及前揭事證判斷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據此辯稱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與前揭共犯間就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此部分非屬其犯意之範圍,故僅應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而不應與其他共犯共同負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自無可採。

(二)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其所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確有其人,則社會上一般人更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更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而應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又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經查:

1.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載,其中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字係屬贅載,應予更正刪除,已如前述,而就此部分更正刪除之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己○○確有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實判斷及法條適用,是關於被告己○○所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非可對外發生效力,非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之公文書等語之抗辯部分,自無加以判斷之必要,核先敘明。

2.另查,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4之「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業已載明「台北地檢署」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機關名稱,另該欄所載「公證本票收據」則載明「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機關名稱,均屬我國現存之機關,亦即各該文書在形式上已各表明係由「台北地檢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各該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全銜名稱或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辯稱前揭文書均不可能對外發生效力,辯稱此部分所為並不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無可採。

3.另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等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亦即須符合印信條例所定之製發程序、種類、質料、形式、尺寸等規定,始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又政府顯無可能製發與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故與現行政府機關名稱不符之印信,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定之「公印」要件不符。查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4「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主文」欄所載,其中關於「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偽造之文書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沒收。」部分,其中關於「公印文」等文字應更正為「印文」,雖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被告己○○確有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是被告己○○以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不可能對外發生效力,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據以辯稱前揭偽造之文書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之公文書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己○○確有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前揭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與同案被告戊○○等人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難寬貸,另衡酌被告己○○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分擔程度、詐得財物數額高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儆懲等情,顯已具體說明係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己○○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前揭刑罰,並諭知沒收前揭偽造之印文共2 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量刑之裁量權限,核無不當。被告己○○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併予考量在內,是被告己○○以前揭情詞為據,任意指摘原審量刑時,僅抽象記載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顯與原判決就被告己○○部分之量刑所載審酌事由不符,自不足採。是被告己○○據此上訴請求輕判,僅屬依其個人情狀,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並無理由。另關於被告己○○辯稱其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行,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不足採,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又被告己○○前因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被告己○○絕無再犯之虞,而未諭知緩刑,予被告己○○自新之機會,有所違誤等語,顯屬誤會,所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己○○所犯如前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認事用法、量刑及未為被告己○○緩刑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己○○上訴理由所指,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偵查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刑事妥速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金水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號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134 、149 、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金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戊○○、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戊○○招募及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先後拉攏己○○、少年莊○元、范姜○峰、彭○緯( 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俗稱車手頭) 、陳○墉、張○業、張○鵬、宋○堯( 原名宋○展,下同) 、吳○偉、彭○惟、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及王○力( 負責實際與被害人會面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 (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遇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部分行為另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各被害人佯稱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由戊○○指揮上開車手頭,透過各車手頭向上開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車資等物,並聯繫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各被害人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王金水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某時( 起訴書誤植為103 年5 月2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忠孝路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新臺幣( 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自不詳管道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由上開成員莊○元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插有本案門號SIM 卡之黑色手機交予張○業,供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向李盈興會面取詐得款項行為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取款事宜之用。

三、案經蘇新德、陳品蓁、王美惠、李盈興、庚○○、丙○○、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共犯莊○元及張○鵬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元及張○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核與其各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得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應認對被告戊○○而言,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

己○○、王金水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審原訴卷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范姜○峰、彭○緯、彭○惟、吳○彥、陳○菖、林○捷、劉○慶及陳○瑋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高自然、蘇新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 見少連偵149 卷一第86至97頁、同上卷二第89至97、102 至106 頁、133 至

135 頁、168 至172 頁、同上卷四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5至17頁) ,並有被害人高自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7 紙及被害人蘇新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少連偵149 卷二第10至14頁、同上卷四第18至21頁) ,可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致,堪信為真。

⒉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3 年1月底始介紹共犯莊○元、張○業及張○鵬進入詐欺集團,且渠等第一次參與詐騙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時,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①被害人陳品蓁、王美惠各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至12所示

之時、地,分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去電以被害人陳品蓁證件遭盜用辦理醫療補助,涉及詐欺案為由並佯裝警官要求交付款項監管、以被害人王美惠涉嫌盜領他人金錢為由並先後佯裝警官、臺中地檢署專員要求交付款項監管,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陳品蓁交付38萬元、被害人王美惠則陸續交付共計145 萬元之情,業據渠等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少連偵149 卷四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8至39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5 紙、被害人王美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影本、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存摺封面、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可佐( 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 ,首堪認定。

②復質之:

⑴證人即共犯張○業於偵查中結後證稱:伊由小莊( 即共犯莊

○元,下同) 介紹當車手,都跟張○鵬一組,小莊未曾說過渠上線有換人;102 年12月27日及103 年1 月22日均與小美(即共犯莊○元,下同) 配,均使用同1 支公機,模式均相同等語( 見少連偵134 卷3 第107 至111 頁) ,亦於本院少年法庭結稱:莊○元介紹伊與張○鵬一起做詐騙集團,一個撿錢,一個看錢,莊○元負責拿手機及交通費給伊等,莊○元有時會透過電話叫伊等向某被害人取款,除莊○元外,並無他人找伊參與詐騙;102 年12月27日詐騙被害人陳品蓁38萬元,係伊與張○鵬所為,介紹人為莊○元;103 年1 月22日詐騙被害人王美惠35萬元,係伊與張○鵬當車手,手機及生活費為莊○元友人交付,莊○元亦在旁等語( 見少護588 卷四第44至53頁) ,均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無何出入( 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 。

⑵證人即共犯張○鵬於本院少年法庭結證:莊○元於102 年12

月間有介紹伊當詐騙集團車手,伊與張○業一起搭配,莊○元會給伊工作用手機及報酬,亦會叫伊起床;伊只做莊○元介紹之詐騙集團;102 年12月27日詐騙被害人陳品蓁38萬元為伊與張○業所為、103 年1 月22日詐騙被害人王美惠35萬元為伊與張○業擔任車手,由莊○元介紹;伊報酬均為莊○元所發;伊所涉及詐欺案件係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農曆過年間等語( 見少連偵132 卷2 第37至40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伊答應莊○元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前後共約3 至4 個月,每次酬勞均為莊○元發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

⑶證人即共犯莊○元於偵查中證稱:詐騙集團成員稱呼伊小美

,伊僅介紹過張○業及張○鵬加入詐騙集團,係沙皮( 即被告戊○○,下同) 找伊介紹車手,沙皮算首腦,均係渠指揮伊;伊交給張○業及張○鵬之公機及生活費,係沙皮在春捲家交給伊的,另沙皮會把渠等報酬拿給伊,再由伊轉交予渠等,次數約10次左右,伊無其他上游;伊在將張○業及張○鵬介紹給戊○○之前,未曾將渠等介紹給他人擔任詐騙車手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115 頁、同上卷2 第153 至156 頁、第190 頁)⑷被害人王美惠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少年照片後指稱:張○業為

103 年1 月23日、27日、同年2 月14日及在此之前某次前來向伊取款共4 次之人等語( 見少連偵160 卷第99頁)。

③則互核勾稽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堪認共犯張○業及張○鵬確

僅曾為被告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經由共犯莊○元介紹,共犯莊○元於集團中之上手為被告戊○○,被告戊○○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則均透過共犯莊○元指派渠等前往向各被害人取回詐得款項,職此,被告戊○○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戊○○所辯前詞,核與證人張○鵬、張○業、莊○元之上開證述內容等客觀事證所徵之情相悖,且衡情各證人於為上開證述時,斷無虛偽證述杜撰不實情節而自攬刑章以攀誣構陷被告戊○○之理,是被告戊○○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暨被告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分據被告戊○○、己○○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審原訴卷第83、145 頁、本院卷二第21

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業、張○鵬、陳○墉、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興、丙○○、庚○○、甲○○、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合( 見少連偵149 卷一第129 至137 頁、同上卷三第89至91頁、同上卷四第43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第57至60頁、少連偵134 卷三第18至20頁) ,且有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明細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被害人庚○○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犯吳○偉向被害人乙○○收取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存卷可考( 見少連偵149 卷三第95至98頁、同上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至56頁、同上卷四第18至21頁) ,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⒋被告王金水被訴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審原訴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21

8 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業於警詢時陳稱:今日( 103 年

2 月21日) 經警查扣之本案門號及手機係綽號小美之人於上午給伊,作為詐欺集團上線與伊等聯絡用,後機房以無號碼電話來電要伊等至某國小旁之7-11超商收傳真,後伊等至全家超商買公文封,機房並叫伊等○○○區○○街○○號對面跟被害人見面收取詐騙之金錢等語內容大致相合( 見少連偵14

9 卷二第60至62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同上卷四第74頁),而被告戊○○等人有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向被害人李盈興詐欺款項之行為,亦如上⒊論證明確,足徵被告王金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可認實。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法律適用: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②查被告戊○○、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

一編號2 至10、編號14所示之公文書,其上蓋印之公印文共12枚,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然已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各被害人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且上各公文書之文書名稱雖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於法令與司法實務,然其上既然載有相關官署及職銜名稱,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律事務、偵查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已生社會法益風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與法令規定或司法實務運作上未完全吻合,而屬虛構或冒用,該等文書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③是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核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⑤另核被告王金水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所為,除前引罪名外,就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金水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綜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李盈興尚未交付款項時,取款車手張○業、張○鵬即經警查獲而未遂,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仍為相同,且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內、外部罪數關係:

①被告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編號9 至12所示之所為,各係基於一非法詐欺被害人蘇新德、王美惠金錢之決意,先後共同為上開各該施詐及取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評價即足,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②查被告戊○○、己○○雖未直接參與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方

式詐騙各被害人暨收款等行為,惟被告戊○○拉攏各車手及車手頭,並指揮車手頭己○○指派各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實就各犯行互為分工,而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戊○○、己○○各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手頭及取款車手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各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戊○○、己○○係共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或( 及) 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各被害人詐取金錢,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犯各罪;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9 罪及被告己○○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該條規定之適用,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戊○○於各次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莊○元、陳○墉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戊○○所知悉,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 ,是被告戊○○與渠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7所示之各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非罪名變更之刑法分則加重,無庸載明於主文) 。至被告戊○○、己○○其餘與少年所犯之犯行,卷內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對成員確係少年乙情確有所認知或預見,亦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或釋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戊○○、己○○此部分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附此敘明。

②又被告王金水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實難寬貸,被告王金水則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使用,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且被告戊○○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另衡被告己○○、王金水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均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各自之素行、犯罪分擔程度、詐得財物數額高低、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被告戊○○、己○○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就被告己○○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各共犯車手交予各被害人收執而非被告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編號1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12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各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②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均無從查知實際利得數額,亦未見公訴人有所舉證或釋明,再參被告尚非所屬詐欺集團之高階主導者,上繳贓款後,衡情就該不法利得應無處分權限,此部分沒收之認定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主文各刑項下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先後拉攏己○○、少年莊○元、

范姜○峰、彭○緯( 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即俗稱車手頭) 、陳○墉、張○業、張○鵬、宋○堯、吳○偉、彭○惟、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及王○力(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實際會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向各被害人佯稱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由戊○○指揮不詳車手頭,透過不詳車手頭向不詳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等物,並聯繫不詳取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向被害人王美惠、李盈興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害人王美惠、李盈興於警詢時均陳明此部分被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取款車手核非共犯張○業、張○鵬,是否能遽然交叉歸責於被告戊○○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已堪存疑,況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車手頭及取款車手為何,於起訴書內全未記載,經本院審查庭詢問公訴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補充,且查卷內無任何積極事證足徵被告戊○○尚有指揮除起訴書所載以外之不詳車手遂行詐欺犯行或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為此部分犯行乙節有所認識,甚者,此部分犯行是否確為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法依卷內事證形成確信,尚有合理懷疑,應認公訴人之舉證顯有不足,自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戊○○以本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王金水如事實欄所示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車手張○業、張○鵬,供實行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向被害人陳品蓁、王美惠及李盈興會面取詐得款項行為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用。因認被告王金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但查,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係共犯莊○元於103 年2 月21日上午交付予共犯張○業供作詐欺集團上線與車手聯絡用之情,業如上㈠之⒋論證確詳,而觀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本案門號確僅於103年2 月21日當日有通聯紀錄(同上卷四第74頁),益徵上情明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案門號有供作除如事實欄所示以外其餘犯行云云,顯無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率爾為不利於被告王金水之認定。

⒊惟上開各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丁○○與被告戊○○及不明電信詐欺集團合作,由被告

丁○○擔任幕後指揮者,綜理該集團車手取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事由向各被害人佯稱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告丁○○及被告戊○○指揮車手頭,透過車手頭向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等物,並聯繫取款車手前往向各被害人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戊○○,先後拉攏被告己○○、少年莊○元、范姜○峰

、彭○緯( 擔任取款車手之聯絡人,即俗稱車手頭) 、陳○墉、張○業、張○鵬、宋○堯、吳○偉、彭○惟、吳○彥、林○捷、陳○菖、劉○慶、陳○瑋及王○力(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實際會面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事由向被害人陳蔡金津佯稱施詐,致被害人陳蔡金津陷於錯誤,由被告戊○○指揮車手頭即被告己○○,透過車手頭向不詳取款車手交付聯絡用公機等物,並聯繫不詳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回詐得款項( 詳如附表三所示) 。因認被告戊○○、己○○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又按較之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就被告丁○○部分既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之無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就上之㈠部分之所指,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證人張○鵬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稽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後證稱: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係將范姜○峰、莊○元、己○○等人介紹給「財哥」,伊不認識丁○○,僅曾聽聞財哥稱丁○○係詐騙集團幕後負責人,事實上伊未見過丁○○,伊之所以於警詢時指認丁○○,係因警察一直稱提示之照片所示之人係丁○○,警察有說過丁○○係幕後,伊於偵證時因被羈押,伊母親罹癌症,伊想儘快獲釋,才會證稱伊先前於世紀KTV 認識登洋,渠當場給伊電話號碼,稱財哥會與伊聯絡詐騙一事云云,簡言之,伊於偵查中係為求交保,方為詐騙集團幕後係丁○○之證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71 頁) 。

㈡復參證人張○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未曾聽過丁○○此一

名字,伊不清楚丁○○是否與伊處於同一詐騙集團;當時伊在汽車旅館聽到有人叫「小白」,惟「小白」非今日在庭之丁○○,「小白」係20幾歲,約165 至170 公分高;伊於警詢時所稱詐騙集團屬於太陽會,戊○○負責聯絡車手頭,范姜○峰係車手頭等情均為真,惟伊於警詢時所稱丁○○係集團總指揮此一部分,實情為「小白」係指揮,但「小白」非被告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小白印象中20幾歲,伊後來才聽過「丁○○」等語相致( 見少連偵134 卷三第110 頁) 。

㈢依上證述以觀,證人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

證述,或受羈押心理壓力之影響,而證人張○鵬於警詢時所有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內容,則反於其事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之結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人2 人之證述非謂無瑕疵,難認確實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能佐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仍存有合理懷疑,尚無由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事證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對被告丁○○以本罪相繩。

四、至公訴意旨就上之㈡部分之所指,僅有被害人陳蔡金津就受詐過程之單一警詢指訴,考其內容全未提及上開任一被告或對前揭任何共犯有何指認,且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陳蔡金津將款項放置於該車後車輪) 之車籍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所查得之「李明進」,公訴人又全未釋明與上開任一被告或共犯之關係,況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之取款車手於起訴書內全未記載,亦未就車手頭確為被告己○○乙節有何舉證,應認公訴人此部分舉證亦顯然未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戊○○、己○○、丁○○另犯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叁、本院依職權告發事項:

一、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丁○○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參與程度等而影響被告丁○○涉案與否判斷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問:有何補充?) 財哥是登洋派來的。我接這條線時,很多人都說上面是登洋。

(問:財哥是誰?)之前偵訊我說我是在世紀ktv 認識財哥,但其實我碰到的是登洋,登洋當場告訴我一個號碼,說若打電話,財哥會和我聯絡詐騙一事。( 問:當天登洋和你說之細節為何?登洋有無從中獲利?) 我只知道當時我車禍後左手剛好,我說我因車禍沒有在工作,仍在養傷,登洋說有詐騙工作,我說我無法做,但可以介紹人給他,他說若找到人,就與他給我之電話聯絡」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五第59至62頁)。該證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丁○○無罪之事實相悖,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上開證述為假(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上開結證顯屬虛偽,已有偽證之犯罪嫌疑。

二、證人莊○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其所屬車手張○業、張○鵬之詐欺取款行為是否與本案被告戊○○有關以及其自身於偵查中就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是否為實情等而影響被告戊○○涉案與否判斷之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問:是誰決定你、張○業、張○鵬可以取得三趴的報酬?)宋○展。( 問:據你方才證述,張○業、張○鵬擔任車手的各次行為都是幫宋○展做詐騙,而不是戊○○?) 對。( 你於偵查中結後證稱103 年1 、2 月,張○業、張○鵬所取的款項都是沙皮這條線,從103 年1 月開始,沙皮要我每天都叫張○業、張○鵬起床看有無工作,且綜觀你該次結證內容,未曾提及宋○展從事詐騙工作,與你上開證述全然不同,有何意見?) …後面宋○展有跟我說前面做的那些都不是戊○○的,大約是104 年7 、8 月我快出來的時候跟我說的,我在偵查中說的不是事實,我是後面才知道是誰。( 問:但你偵查中證稱沙皮要你每天叫張○業、張○鵬起床看有無工作,這是事實有無的問題,而不是認知誰是上手的問題,此段證述是否也不屬實?) 實際上沒有,這段證述不屬實。(問:你於上開偵證後翌日有再經檢察官傳訊作證,你又結後證稱在把張○業、張○鵬介紹給戊○○之前,不曾將張○業、張○鵬介紹給他人擔任車手,而且檢察官詢問你沙皮交付報酬給你的問題時,你也從來沒提及你是輾轉獲得報酬,上開證述是否亦不屬實?) 是。( 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 。查該證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戊○○有罪之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 相悖,亦反於證人宋○堯( 原名宋○展)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

119 至120 頁) 及證人張○業、張○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詳見上壹㈠⒉②之⑴及⑵) ,則證人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結證內容自屬虛偽而顯為迴護被告戊○○之故,已有偽證之犯罪嫌疑。

三、就上各所涉犯罪嫌疑,本院均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

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時 間│交付詐騙款項│ 詐騙手段 │詐得金│取款車手│聯絡人│偽造之文書│ 主 文 │ 備 註 ││號│ │ │地點及方式 │ │額( 新│ │(車手│及印文 │ │ ││ │ │ │ │ │臺幣) │ │頭) │ │ │ ││ │ │ │ │ │ │ │ │ │ │ │├─┼───┼───┼──────┼─────┼───┼────┼───┼─────┼─────┼──────┤│1 │高自然│102 年│新北市樹林區│以被害人涉│48萬元│少年彭○│少年范│不詳「地檢│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4 月22│佳園路1 段16│及詐欺案為│ │惟、吳○│姜○峰│署」收據1 │行使偽造公│編號1 ││ │ │日上午│號當場交付款│由並先後佯│ │彥 │、彭○│紙 │文書,足以│ ││ │ │10時許│項 │裝高雄市刑│ │ │緯 │ │生損害於他│ ││ │ │ │ │警隊及地檢│ │ │ │ │人,處有期│ ││ │ │ │ │署檢察官要│ │ │ │ │徒刑壹年貳│ ││ │ │ │ │求交付款項│ │ │ │ │月。 │ ││ │ │ │ │保管 │ │ │ │ │ │ │├─┼───┼───┼──────┼─────┼───┼────┼───┼─────┼─────┼──────┤│2 │蘇新德│102 年│臺南市新化區│以被害人證│80萬元│少年彭○│同上 │「台北地檢│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5 月15│健康路47巷36│件遭盜用辦│ │惟、林○│ │署監管科收│行使偽造公│編號2 ││ │ │日 │弄8 號當場交│理醫療補助│ │捷 │ │據」1 紙 │文書,足以│ ││ │ │ │付款項 │,涉及詐欺│ │ │ ├─────┤生損害於他│ ││ │ │ │ │案為由並先│ │ │ │「臺灣省法│人,處有期│ ││ │ │ │ │後佯裝警察│ │ │ │務部地方法│徒刑貳年。│ ││ │ │ │ │、檢察官要│ │ │ │院檢察署印│如附表一編│ ││ │ │ │ │求交付款項│ │ │ │」印文1枚 │號二至編號│ │├─┤ ├───┤ │監管 ├───┼────┼───┼─────┤七「偽造之├──────┤│3 │ │102 年│ │ │46萬元│少年陳○│同上 │「台北地檢│文書及印文│原起訴書附表││ │ │5 月16│ │ │ │菖、林○│ │署監管科收│」欄所示之│編號3 ││ │ │日 │ │ │ │捷 │ │據」1 紙 │公印文共柒│ ││ │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臺灣省法│ │ ││ │ │ │ │ │ │ │ │務部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4 │ │102 年│ │ │220 萬│同上 │同上 │「台北地檢│ │原起訴書附表││ │ │5 月20│ │ │元 │ │ │署監管科收│ │編號4 ││ │ │日 │ │ │ │ │ │據」2紙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省法│ │ ││ │ │ │ │ │ │ │ │務部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5 │ │102 年│ │ │50萬元│少年彭○│同上 │「台北地檢│ │原起訴書附表││ │ │5 月23│ │ │ │惟 │ │署監管科收│ │編號5 ││ │ │日 │ │ │ │ │ │據」1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省法│ │ ││ │ │ │ │ │ │ │ │務部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6 │ │102 年│ │ │30萬元│少年劉○│同上 │「台北地檢│ │原起訴書附表││ │ │5 月28│ │ │ │慶、王○│ │署監管科收│ │編號6 ││ │ │日 │ │ │ │力 │ │據」1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省法│ │ ││ │ │ │ │ │ │ │ │務部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7 │ │102 年│ │ │85萬元│少年林○│同上 │「台北地檢│ │原起訴書附表││ │ │5 月30│ │ │ │捷、陳○│ │署監管科收│ │編號7 ││ │ │日 │ │ │ │瑋 │ │據」1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省法│ │ ││ │ │ │ │ │ │ │ │務部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印文1枚 │ │ │├─┼───┼───┼──────┼─────┼───┼────┼───┼─────┼─────┼──────┤│8 │陳品蓁│102 年│臺北市信義區│以被害人證│38萬元│少年張○│少年莊│「台北地方│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12月27│福德街225 號│件遭盜用辦│ │鵬、張○│○元 │法院地檢署│行使偽造公│編號8 ││ │ │日 │前騎樓當場交│理醫療補助│ │業 │ │監管科」收│文書,足以│ ││ │ │ │付款項 │,涉及詐欺│ │ │ │據1紙 │生損害於他│ ││ │ │ │ │案為由並佯│ │ │ ├─────┤人,處有期│ ││ │ │ │ │裝警官要求│ │ │ │「臺灣臺北│徒刑壹年叁│ ││ │ │ │ │交付款項監│ │ │ │地方法院檢│月。 │ ││ │ │ │ │管 │ │ │ │察署印」印│如附表一編│ ││ │ │ │ │ │ │ │ │文1枚 │號八「偽造│ ││ │ │ │ │ │ │ │ │ │之文書及印│ ││ │ │ │ │ │ │ │ │ │文」欄所示│ ││ │ │ │ │ │ │ │ │ │之公印文壹│ ││ │ │ │ │ │ │ │ │ │枚沒收。 │ │├─┼───┼───┼──────┼─────┼───┼────┼───┼─────┼─────┼──────┤│9 │王美惠│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以被害人涉│35萬元│同上 │同上 │「臺中地方│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22│大安路1 段84│嫌盜領他人│ │ │ │法院檢察署│行使偽造公│編號14 ││ │ │日 │巷33號前 │金錢為由並│ │ │ │」提存書1 │文書,足以│ ││ │ │ │ │先後佯裝警│ │ │ │紙、「臺中│生損害於他│ ││ │ │ │ │官、臺中地│ │ │ │地檢署監管│人,處有期│ ││ │ │ │ │檢署專員要│ │ │ │科收據」1 │徒刑壹年拾│ ││ │ │ │ │求交付款項│ │ │ │紙 │月。 │ ││ │ │ │ │監管 │ │ │ ├─────┤如附表一編│ ││ │ │ │ │ │ │ │ │「臺灣省法│號九、編號│ ││ │ │ │ │ │ │ │ │務部地方法│十「偽造之│ ││ │ │ │ │ │ │ │ │院檢察署印│文書及印文│ ││ │ │ │ │ │ │ │ │」印文1枚 │」欄所示之│ │├─┤ ├───┤ │ ├───┼────┼───┼─────┤公印文共貳├──────┤│10│ │103 年│ │ │30萬元│同上 │同上 │「臺中地方│枚沒收。 │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23│ │ │ │ │ │法院檢察署│ │編號16 ││ │ │日 │ │ │ │ │ │」提存書1 │ │ ││ │ │ │ │ │ │ │ │紙、「臺中│ │ ││ │ │ │ │ │ │ │ │地檢署監管│ │ ││ │ │ │ │ │ │ │ │科收據」1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省法│ │ ││ │ │ │ │ │ │ │ │務部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1│ │103 年│ │ │50萬元│同上 │同上 │無 │ │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27│ │ │ │ │ │ │ │編號17 ││ │ │日 │ │ │ │ │ │ │ │ │├─┤ ├───┤ │ ├───┼────┼───┼─────┤ ├──────┤│12│ │103 年│ │ │30萬元│同上 │同上 │無 │ │原起訴書附表││ │ │2 月14│ │ │ │ │ │ │ │編號18 ││ │ │日 │ │ │ │ │ │ │ │ │├─┼───┼───┼──────┼─────┼───┼────┼───┼─────┼─────┼──────┤│13│李盈興│103 年│桃園市八德區│以被害人涉│0 元( │同上 │同上 │不詳「台中│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 起訴│銀河街95號對│嫌洗錢案為│尚未交│ │ │地檢署」公│行使偽造公│編號20 ││ │ │書誤植│面 │由並佯裝主│付即經│ │ │文1紙 │文書,足以│ ││ │ │為102 │ │任檢察官要│警查獲│ │ │ │生損害於他│ ││ │ │年) 2 │ │求交付款項│) │ │ │ │人,處有期│ ││ │ │月21日│ │ │ │ │ │ │徒刑壹年貳│ ││ │ │ │ │ │ │ │ │ │月。 │ │├─┼───┼───┼──────┼─────┼───┼────┼───┼─────┼─────┼──────┤│14│丙○○│103 年│新北市三重區│以被害人申│20萬元│少年陳○│己○○│「臺灣臺中│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3 月7 │車路頭街義天│辦之門號涉│ │墉 │ │地方法院行│行使偽造公│編號21 ││ │ │日上午│宮旁之永盛公│及多起重大│ │ │ │政凍結管制│文書,足以│ ││ │ │10時20│園內當場交付│刑案為由並│ │ │ │執行命令」│生損害於他│ ││ │ │分 │款項 │先後佯裝警│ │ │ │、「請求暫│人,處有期│ ││ │ │ │ │官、金管會│ │ │ │緩執行凍結│徒刑壹年叁│ ││ │ │ │ │主任要求交│ │ │ │令申請書暨│月。 │ ││ │ │ │ │付款項以申│ │ │ │公證本票收│己○○共同│ ││ │ │ │ │請暫緩凍結│ │ │ │據」各1紙 │行使偽造公│ ││ │ │ │ │帳戶 │ │ │ ├─────┤文書,足以│ ││ │ │ │ │ │ │ │ │「法務部行│生損害於他│ ││ │ │ │ │ │ │ │ │政執行署台│人,處有期│ ││ │ │ │ │ │ │ │ │北凍結管制│徒刑壹年。│ ││ │ │ │ │ │ │ │ │命令執行官│如附表一編│ ││ │ │ │ │ │ │ │ │印」印文2 │號十四「偽│ ││ │ │ │ │ │ │ │ │枚 │造之文書及│ ││ │ │ │ │ │ │ │ │ │印文」欄所│ ││ │ │ │ │ │ │ │ │ │示之公印文│ ││ │ │ │ │ │ │ │ │ │共貳枚沒收│ ││ │ │ │ │ │ │ │ │ │。 │ │├─┼───┼───┼──────┼─────┼───┼────┼───┼─────┼─────┼──────┤│15│庚○○│103 年│臺北市中山區│以被害人女│25萬元│同上 │己○○│無 │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2 月26│松江路108 巷│兒名義佯稱│ │ │ │ │意圖為自己│編號22 ││ │ │日 │巷口當場交付│替人作保遭│ │ │ │ │不法之所有│ ││ │ │ │款項 │擄走討債為│ │ │ │ │,以詐術使│ ││ │ │ │ │由要求交付│ │ │ │ │人將本人之│ ││ │ │ │ │款項 │ │ │ │ │物交付,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捌│ ││ │ │ │ │ │ │ │ │ │月。 │ ││ │ │ │ │ │ │ │ │ │己○○共同│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 ││ │ │ │ │ │ │ │ │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 ││ │ │ │ │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陸│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16│甲○○│103 年│將款項置於臺│佯以被害人│4萬元 │同上 │己○○│無 │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3 月5 │北市文山區景│女兒替人作│ │ │ │ │意圖為自己│編號23 ││ │ │日 │興路289 巷口│保欠債及以│ │ │ │ │不法之所有│ ││ │ │ │之腳踏車置物│被害人女兒│ │ │ │ │,以詐術使│ ││ │ │ │籃內 │因之受傷為│ │ │ │ │人將本人之│ ││ │ │ │ │由要求交付│ │ │ │ │物交付,處│ ││ │ │ │ │款項 │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己○○共同│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 ││ │ │ │ │ │ │ │ │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 ││ │ │ │ │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17│乙○○│103 年│將款項置於新│佯以被害人│20萬元│少年陳○│己○○│無 │戊○○共同│原起訴書附表││ │ │3 月12│北市板橋區中│兒子欠債並│ │墉、吳○│ │ │意圖為自己│編號24 ││ │ │日下午│山路1 段307 │受債主所押│ │偉 │ │ │不法之所有│ ││ │ │3 時 │號中國信託商│為由要求交│ │ │ │ │,以詐術使│ ││ │ │ │業銀行旁之出│付款項 │ │ │ │ │人將本人之│ ││ │ │ │租廣告招牌上│ │ │ │ │ │物交付,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 │ │ │月。 │ ││ │ │ │ │ │ │ │ │ │己○○共同│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 ││ │ │ │ │ │ │ │ │ │不法之所有│ ││ │ │ │ │ │ │ │ │ │,以詐術使│ ││ │ │ │ │ │ │ │ │ │人將本人之│ ││ │ │ │ │ │ │ │ │ │物交付,處│ ││ │ │ │ │ │ │ │ │ │有期徒刑伍│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詐騙款項│ 詐騙手段 │詐得金│取款車手│聯絡人( │ 備 註 ││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 │額( 新│ │車手頭)│ ││ │ │ │ │ │臺幣) │ │ │ │├─┼───┼───┼──────┼─────┼───┼────┼────┼──────┤│1 │王美惠│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佯裝地檢署│38萬元│不詳( 起│不詳( 起│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3 │大安路1 段84│等公務機關│ │訴書未載│訴書未載│編號9 ││ │ │日 │巷33號3 樓當│名義詐欺 │ │) │) │ ││ │ │ │場交付款項 │ │ │ │ │ │├─┤ ├───┼──────┤ ├───┼────┼────┼──────┤│2 │ │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 │38萬元│不詳( 起│不詳( 起│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7 │大安路1 段84│ │現金及│訴書未載│訴書未載│編號10 ││ │ │日 │巷33號3 樓當│ │國泰世│) │) │ ││ │ │ │場交付款項及│ │華銀行│ │ │ ││ │ │ │金融卡 │ │帳戶金│ │ │ ││ │ │ │ │ │融卡 │ │ │ │├─┤ ├───┼──────┤ ├───┼────┼────┼──────┤│3 │ │103 年│依詐騙集團指│ │30萬元│不詳( 起│不詳( 起│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8 │示將款項匯入│ │ │訴書未載│訴書未載│編號11 ││ │ │日 │前開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4 │ │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 │30萬元│不詳( 起│不詳( 起│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20│大安路1 段84│ │ │訴書未載│訴書未載│編號12 ││ │ │日 │巷33號3 樓當│ │ │) │) │ ││ │ │ │場交付款項 │ │ │ │ │ │├─┤ ├───┼──────┤ ├───┼────┼────┼──────┤│5 │ │103 年│臺北市大安區│ │30萬元│不詳( 起│不詳( 起│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21│大安路1 段84│ │ │訴書未載│訴書未載│編號13 ││ │ │日 │巷33號3 樓當│ │ │) │) │ ││ │ │ │場交付款項 │ │ │ │ │ │├─┤ ├───┼──────┤ ├───┼────┼────┼──────┤│6 │ │103 年│依詐騙集團指│ │40萬元│不詳( 起│不詳( 起│原起訴書附表││ │ │1 月22│示將款項匯入│ │ │訴書未載│訴書未載│編號15 ││ │ │日 │前開國泰世華│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7 │李盈興│103 年│桃園市大溪區│同上 │60萬元│不詳( 起│不詳( 起│原起訴書附表││ │ │( 起訴│公園路埔頂公│ │ │訴書未載│訴書未載│編號19 ││ │ │書誤植│園正門口當場│ │ │) │) │ ││ │ │為102 │交付款項 │ │ │ │ │ ││ │ │年) 2 │ │ │ │ │ │ ││ │ │月20日│ │ │ │ │ │ │└─┴───┴───┴──────┴─────┴───┴────┴────┴──────┘附表三:

┌───┬───┬──────┬─────┬───┬────┬────┬──────┐│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詐騙款項│ 詐騙手段 │詐得金│取款車手│聯絡人( │ 備 註 ││ │時間 │地點及方式 │ │額( 新│ │車手頭)│ ││ │ │ │ │臺幣) │ │ │ │├───┼───┼──────┼─────┼───┼────┼────┼──────┤│陳蔡金│103 年│將款項置於高│佯以親人遭│50萬元│不詳( 起│己○○ │原起訴書附表││津 │1 月7 │雄市旗津區漢│綁架為由詐│ │訴書未載│ │編號25 ││ │日 │民路與樂利路│欺取財 │ │) │ │ ││ │ │口之車牌號碼│ │ │ │ │ ││ │ │ZR-3380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後輪│ │ │ │ │ ││ │ │下 │ │ │ │ │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