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成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 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8號、第297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之派遣工人甲○○,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向曾○○分租由曾○○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二樓其中一個房間。越南籍勞工范○○、阮○○、阮○○及陳○○(下稱范○○等4人)則自106年4月起共同向曾○○分租上址三樓之2個房間。
二、甲○○因105年間起染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陸續出現上工遲延、怠惰等無法派工情形。曾○○因此曾向友人張○○、黃○○、朱○○(綽號阿忠)及鐵工工頭陳○○等人抱怨。曾○○原已有債務困境,自106年7月間起,又因無法取得足夠的派遣工作而加重其債務問題,而甲○○又拖欠租金,以致曾○○對於甲○○吸毒行為(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更加不滿。106年8月5日甲○○於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朱○○居處,因甲○○身上僅餘新臺幣(下同)300餘元,而由朱○○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
三、106年8月7日甲○○經曾○○仲介前往輔仁大學「朝橒樓」工頭林○○的工地(下稱輔大工地)擔任臨時工。同日下午5時許,甲○○由林○○搭載返回林○○住處,甲○○向林○○表示可幫林○○覓工,林○○樂觀其成。同日晚間8時許,曾○○尚未找到翌(8)日可前往林○○輔大工地之工人,林○○因而向曾○○詢問甲○○是否有找到工人,曾○○得知甲○○竟已自行覓得2位工人,對甲○○更為不滿。
106年8月8日凌晨3時許,曾○○起床見甲○○仍未入睡,向甲○○稱:「你不要出狀況!」,甲○○則回答:「你放心人都已經叫了!」曾○○聞言很不滿:「叫你做個工,你也雞雞歪歪的」、「不然都不要做,都不要出去做,我自己去做。」(均臺語)而責令甲○○及其洽尋之工人均無需上工。甲○○已覓得工人而曾○○卻藉故阻止甲○○及其仲介工人上工,十分不滿;但為保有與林○○之關係,即回答:「沒關係,你是老闆你決定,但我還是要跟林○○說一聲我不能做。」卻遭曾○○拒絕,曾○○表示會向林○○說明。
10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曾○○果然自行前往林○○輔大工地擔任工人,甲○○隨後也前往林○○輔大工地欲向林○○說明,然遭已抵達之曾○○揮手怒斥:「你不用做了、回家。」甲○○因而羞憤返回。同日下午5時3分許,曾○○下班領到林○○交付106年8月7日(甲○○)及106年8月8日(曾○○)工資共2700元(已扣除之前欠林○○之500元),曾○○為獲得更多收入,同日晚間7時許,再前往桃園市○○區○○路3段成功別墅擔任夜班代理警衛。106年8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曾○○下班領得1300元代班工資,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路○號居處,探詢甲○○是否仍願意前往林○○輔大工地工作?甲○○因前日遭曾○○怒斥排拒,即調侃曾○○:「你昨晚不是說我不要做就乾脆不要做,我應你的方式我今天沒有要去做。」而拒絕。曾○○早已對甲○○不滿,聞言怒斥:「好啦,都不要做,月底之前東西都搬出去,不然我會叫人把你處理,把你幹掉!」、「不搬走我要報警抓你!」甲○○也怒稱:「我都依你的方式,我也不會搬出去,就看你怎麼處理我。」、「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並怒向曾○○索討8月7日工資,憤怒之曾○○藉故稱尚未領得該日工資,雙方大吵許久不歡而散,甲○○更生怨恨。同日上午9時許,甲○○為取得工資,前往輔大工地欲自行向林○○索取,因林○○尚未到達而未遇,甲○○向工地主任盧明志表明來意之後即返回居處。曾○○見甲○○已不可能再受曾○○派工,因此接洽友人林○○、李○○尋找其他工人替代,並匯款2200元予債權人劉○○。甲○○返回後怒氣未消,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居處附近阮○○經營之「小玲檳榔攤」以找尋綽號「三郎」之電話為由向阮○○抱怨:「曾○○一直唸我沒工作待在家。」、「我找的工人跟曾○○完全沒關係,曾○○也要抽成。」、「曾○○要把我趕出去,若我不搬出去,要找人把我處理、把我幹掉。」曾○○則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次前往成功別墅擔任夜班代理警衛,並經友人尋得翌(10)日派遣工外勞梁○○。甲○○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見居處三樓之范○○等4人正飲酒吃飯,而與范○○等4人邀約共飲,甲○○酒後又向范○○等4人抱怨當日上午與曾○○發生爭執及曾○○欲將甲○○趕出居處等事。甲○○已萌生殺機而向阮○○抱怨:「老闆(指曾○○)叫我搬出去,不搬出去就要把我處理,把我幹掉。」、「我跟老闆玩到月底,看他要怎麼處理我。」、「我不知道老闆要怎麼把我處理,還是要我教他怎麼處理我。」
四、106年8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曾○○下班領得1300元代班工資(此時曾○○至少有3000元現金),即載送外勞梁○○前往林○○工地上工。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曾○○返回居處,巧遇正欲出門之外勞阮○○。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外勞范○○、陳○○及阮○○陸續離開居處前往公司上班,獨留甲○○與曾○○於○○路居處。疲累不已的曾○○見甲○○無意搬離,再次責令甲○○必須搬走,甲○○見曾○○決意要斷絕雙方關係,且屢遭曾○○恫嚇若不搬離,將叫人把他處理掉、幹掉,卻無資力搬家而非常忿怒與惶恐,竟基於殺人及強盜取財之結合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外部壓迫曾○○呼吸道、悶摀阻塞曾○○口鼻,致使曾○○缺氧窒息死亡,並搜刮曾○○身上之3000元現金,同日上午9時13分30秒將曾○○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強制關機。甲○○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JD8-19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自居處由桃園市○○區○○路往新興街口右轉直行,迴轉沿新興街往大湖一路坪頂派出所方向行駛,穿越新興街與○○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折返居處,歷時僅3分鐘。甲○○返回居處之後,先將曾○○屍體之衣、褲脫除,僅餘內褲,持居處一樓大門右側櫃子上尼龍繩,以反綁方式綑綁曾○○屍體之雙手、雙腳,再到一樓後方倉庫鐵架,拿取藍白色帆布1大塊,裁割邊緣,以裁下之藍白色帆布包裹屍體,再將已綑綁並包裹藍白色帆布之屍體裝入現場留存之白色麻布袋,以尼龍繩綑綁開口,欲棄屍滅跡;但因無適當交通工具,更不敢將裝有屍體之麻布袋徒步㩦出,只得暫時將裝有曾○○屍體之麻布袋移到一樓後方倉庫藏放,並以倉庫後方現有棕色毯子覆蓋在麻布袋上掩人耳目,以待日後找到棄屍工具後再棄屍,並即清理現場,將剩下之尼龍繩、藍白色帆布均放回原處。
五、甲○○自知需接洽借用車輛棄屍,又需自行聯繫工頭尋覓工作,以取得棄屍費用及維生,因此必須將106年6月21日已遭停話且欠費3個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復話,即以劫自曾○○遺體之現金,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長庚門市,一次繳清同年5至7月之行動電話欠費1943元而辦理復話,同時將帳單地址由桃園市○○區○○街○○○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號鈺珍香便當店用餐,下午2時26分許返回居處。因復話門號仍無法使用,甲○○為測試該門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徒步前往居處附近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該行動電話,仍無法撥通,隨即返回居處。之後於不詳時間將曾○○之衣物及行動電話棄置於不詳處所。
甲○○因行動電話門號仍無法復話使用,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詢問,晚間8時40分許返回居處。范○○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陸續返回,均尚未發現異狀。
六、甲○○因尚無足夠資金租用棄屍工具,故佈疑陣撇清責任,,於106年8月11日某時,故意在曾○○房內留字條「老師(意指死者):您回花蓮嗎?一聲不響的都沒交代。」欲使日後不致於遭檢警懷疑,更在該紙條之「您回花蓮嗎?」文字前加註「8/11」日期,假造甲○○於106年8月11日仍不知曾○○巳死亡之假象。之後更於106年8月11日起至8月15日,按日留下字條:「老師8/11:我跟淡水鐵工老闆聯絡上了,明天去淡水上班。」、「老師8/12星期六我去淡水上班去作鐵工。」、「老師8/13今天星期日,好幾天沒看到你了,快回來吧!」、「老師:8/14日我看到了,你在躲嗎,你的案子沒事的,法院寄了傳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沒事的。
」、「老師:8/14日了,沒工作不打緊,自己承包自己做不就行了,沒什麼大不了。」、「老師:8/14日、晚,露營車陳小姐打電話來說明天上班。」、「老師:8/15日,住旅社那位曾先生,你認識吧,他問我要不要去那裡作。」、「老師:8/ 15日,星期二,我去露營車上班去。抽成部份我會給你。」、「老師:8/15水費跟樓上阿香他收錢了嗎,繳了沒。繳費期限到8/21日。」、「我想過些天去他那裡做做看。」以圖誤導偵查。又於106年8月14日再次清理一樓及樓梯現場以確保跡證盡除。
七、陳○○、阮○○陸續自106年8月15日起聞到臭味起疑。范○○、阮○○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依循臭味前往一樓後方倉庫查看,稍微褪下覆蓋屍袋之棕色毯子,發覺該裝有死者之白色麻布袋,推由范○○到二樓找甲○○前來查看,甲○○為免事跡敗露,跟隨范○○前往查看,進入一樓後方倉庫,范○○在倉庫門口指出臭味來源,即因屍臭過臭而衝出倉庫,甲○○見狀也隨即衝出,范○○並因此在大門外嘔吐,而早已因避臭停留在大門外之阮○○質問甲○○:
「你那個東西是什麼,好臭,你處理一下,受不了了!」甲○○隨即假意稱:「好,我會叫車子來載走。」、「可能是老闆或者以前越南外勞留下來的東西。」並在阮○○面前作勢撥打電話,雖未接通仍假裝與對方談話,並向阮○○稱:
「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載,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即從一樓大門旁左側小房間取出藍白色帆布,將一樓客廳面對一樓後方倉庫之門、窗遮蓋,以免氣味繼續擴散,並欲以木條固定藍白色帆布。不知情之范○○協助甲○○,將藍白色帆布遮蓋客廳面對倉庫之窗、門,再之以現場廢棄腳踏車壓住藍白色帆布簡易固定。阮○○即與范○○上三樓休息,甲○○為免屍臭擴散使范○○等4人起疑,另持洗髮精混水潑灑於一樓及樓梯間,又點蚊香放在樓梯,並於同(16)日晚間9時許,外出購買除臭清潔用品噴灑。之後陳○○、阮○○返回,經范○○、阮○○告知上情而十分畏懼因而同宿一房。甲○○於同(16)日晚間近11時許,乘夜再次潛入一樓後方倉庫確認范○○等4人是否已經發覺屍體,並將已被褪下約一半,覆蓋在屍袋上棕色毯子再蓋回屍袋上方,欲以遮蔽屍臭。
八、范○○等4人於106年8月17日上午7時46分許陸續前往公司上班,經阮○○告知同事周志隆,周志隆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阮○○一同返回上址查看,周志隆因屍臭味甚重起疑,要求阮○○報警。甲○○不知此情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前往一樓噴灑除臭清潔用品、混水之洗髮精,並將大門反鎖,關閉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而返回二樓房間。阮○○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與范○○一同返回查看,由阮○○繞道自倉庫後方持行動電話由倉庫外對內拍照;因聞到混合屍臭之香水味,唯恐甲○○仍在屋內即先行返回公司。范○○、阮○○將上情告知阮德興,阮德興與范○○、阮○○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經阮德興於一樓後方倉庫撥開已蓋回之棕色毯子,持小刀劃破麻布袋及包裹屍體之帆布,致曾○○部分屍體露出,范○○、阮○○及阮德興見狀無比驚嚇,立即報警。甲○○經到場員警質問,才在員警要求下撥打行動電話聯絡曾○○而未接通,並經警於上址二樓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犯行而為警逮捕,循線查得上情。
九、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曾○○之子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㈠與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凌晨3時、106年8月8日上午8時、106年8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因派工問題發生爭執,並對被害人講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向阮○○抱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同日晚間10時向范○○等4人抱怨當日上午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欲將被告趕出居處,向范○○等4人陳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㈡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JD8-19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由桃園市○○區○○路往新興街口右轉直行,迴轉沿新興街往大湖一路坪頂派出所方向行駛,穿越新興街與○○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折返。㈢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7分,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清1943元欠費辦理復話,並將帳單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號。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鈺珍香便當店用餐,下午2時26分許返回上址。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徒步前往附近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復話之行動電話。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詢問,晚間8時40分許返回。㈣於被害人房內扣得之字條均是被告書寫及黏貼。㈤106年8月14日確實有拿清掃工具清潔樓梯及一樓。㈥阮○○、范德雄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發現以棕色毯子覆蓋之麻布袋之後,有向阮○○告知清運要花4500元。㈦從大門旁左側小房間取出藍白色帆布,不知情之范○○並協助被告,將藍白色帆布遮蓋客廳面對倉庫之窗、門,並以現場之廢棄腳踏車壓住藍白色帆布簡易固定。㈧106年8月16日晚間,持洗髮精混水潑灑在一樓及樓梯間,點蚊香置於樓梯,並將剩下的洗髮精水潑在以棕色毯子覆蓋之麻布袋。106年8月17日上午,以洗髮精混水潑灑一樓及樓梯,剩下的洗髮精水潑在棕色毯子覆蓋之麻布袋。㈨106年8月17日將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關閉等事實;但否認強盜殺人,辯解略稱:起訴書所引全部證人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強盜殺害被害人。法醫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屍袋束口處及紅色尼龍繩採樣並無檢出任何與被告DNA-STR相符型別。從被告之指甲採樣也沒有檢驗出被害人的DNA。被害人並無驗出藥物或毒物反應,且無外傷,頸部也無遭受外力攻擊的徵狀,難認被告自外壓迫死者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被害人缺氧窒息。法醫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可能是遭用大型柔軟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但法醫也承認這是主觀推測之詞。三位員警賴昕民、林忠慶及陳相瑋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是員警與被告私下閒聊的談話。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可認員警以誘導方式詢問,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強盜殺人犯行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且包括間接證據。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犯罪。若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09號、100年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參照)。綜合以下事證,應認被告甲○○殺害被害人曾○○並劫取曾○○身上3000元現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一)被告坦承上述二㈠至㈨之事實,核與證人范○○、阮○○、阮○○、陳○○、阮○○、林○○及盧明志之證述相符,並有阮○○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員警賴昕民於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截取影像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出門時間彙整表1份、中華電信106年8月28日桃帳字第1060000288號函暨繳費證明、停復話紀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林○○筆記手札1份、黃色字條翻拍照片數張、水費帳單、不起訴處分書信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影本、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型紋字第1060084172號鑑定書1份、被害人所持0000000000門號、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林○○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及申登人資料查詢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定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可證。
(二)被害人曾○○之死因為非自然死亡: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部分載明:「㈢依據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6102828號鑑定報告,送驗液化脾臟及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巴拉刈、嘉磷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㈡毒化檢查結果死者體內並無致死性毒藥物。㈢死者遺體為遭綑綁及掩藏棄屍的狀態,明確顯示為非自然死方式,毒化檢查排除使用毒藥物加害手法,外觀相驗及內景檢查都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上損傷破壞,可排除銳器傷或鈍器傷等加害手法。呼吸道自外部壓迫或覆蓋口鼻,施壓時可阻塞口鼻或使管腔受壓塌陷造成窒息,在覆蓋物移除或停止施壓後呼吸道因組織彈性恢復原來管腔形狀大小,屍體上可能不會留下足以辨識加害手法之跡證。本案死者在排除使用毒藥物加害及銳器傷或鈍器傷等加害手法,研判死因疑為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3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相1395號卷第133至136頁反面)。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於原審鑑定證稱:並未在死者身上檢查出因抵抗而產生的傷害,真皮層以下的傷害才會有辦法檢出,表皮剝落擦傷則無法檢出。死者也沒有毒物反應,毒物組會驗三百多種常見毒物,如果真的用很罕見的毒物確實有可能沒有驗出。死者體內也沒有檢出會影響意識的酒精或安眠藥反應,照理說死者若遭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應該會有抵抗。比較可能的情形,是趁著死者入睡或沒有知覺、疏於注意的時候用柔軟、面積大的枕頭或棉被悶住死者,這樣死者在掙扎的時候因為接觸的面是相對軟的東西,而不是像手掌面積小或堅硬的東西,不易在口鼻造成擦挫傷。偵29796號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枕頭外裹布照片,編號17-1-1之物較有可能用以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因為印跡的形狀是長條形,可能是死者原來被摀住的時候,掙扎移動頭部導致口水印跡被抹拭開來造成長條形的形狀。我認為用手的機會比較小,一來是手的面積比較小,掙扎之後可能會無法阻塞口鼻,而以手壓制的話,手相較於棉被、枕頭硬,掙扎中可能會摩擦到牙齦或唇緣,及指尖在口鼻部位留下刮擦傷,本案並無這些傷痕。但以大面積柔軟之物品壓住口鼻導致缺氧窒息,且伴以死前劇烈的掙扎,一般還是會留下牙齦或唇緣受傷的跡證,不留下傷痕的案件數目相對上少很多。在死者沒有服用安眠藥的情形下,如果要將死者以本案之方式綑綁,沒有辦法不驚醒死者,所以不太可能是生前綁住死者後裝入麻布袋再悶死死者或因為遭綑綁之姿勢而窒息。但如果是先因酒精造成泥醉,無法抵抗,再加以綑綁,因為綑綁之後的姿勢妨礙呼吸動作造成窒息,就有可能因死亡過程較長,生理代謝造成酒精濃度下降,所以驗不出酒精成份。自然死亡沒有理由要去綑綁死者(原審卷第179至186頁)。鑑定人依相驗結果,排除其他死亡方式之後,在鑑定意見本於專業認定為他為,而出具死亡方式鑑定意見:「遭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之方式缺氧窒息死亡」,被害人死因為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之非自然死亡,可以認定。
2、雖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證稱:死者也有可能因為糖尿病而死亡,通常是發生糖尿病之低血糖休克,或高血糖及酮酸中毒,這些狀況造成死亡通常也不會在器官上留下病變,所以沒有辦法藉由屍體解剖檢驗看出來。另糖尿病如果發生低血糖休克或是酮酸中毒,也都會造成失去意識(原審卷第185頁);然被害人所患糖尿病為第二型糖尿病(非胰島素依賴型),且未伴有併發症,死者生前並持續固定於診所就醫並領取處方藥,有簡家醫診所、劉建宏診所病歷可憑(偵20098號卷二第161至172頁)。足證被害人生前糖尿病已接受治療並穩定控制,無任何併發症。參酌鑑定人前述證詞,鑑定人是指被害人「如果」發生低血糖休克或是酮酸中毒時,始可能造成被害人因糖尿病而死亡;但鑑定人並未在被害人之檢驗報告驗出被害人確有低血糖、酮酸中毒等情狀。則鑑定人所謂被害人可能因自然死亡只是回應法官之一般提問所作「假設性回答」,意指一般人如患有糖尿病,並經鑑驗有低血糖、酮酸中毒等情形,才可認因糖尿病自然死亡,並非指被害人是因低血糖、酮酸中毒死亡;況且,鑑定人已經明確證述:自然死亡沒有理由要去綑綁死者。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他為」認定,足以採認。
3、被害人屍體僅著內褲、雙手雙腳經尼龍繩反綁、以藍白色帆布包裹置入白色麻布袋包裝(下稱屍袋),並由尼龍繩束口,再經棕色毯子覆蓋置於一樓後方倉庫。屍袋束口以尼龍繩多次複雜綑綁,如未劃破袋子,除非破壞該尼龍繩繩結無法輕易開啟。開啟屍袋必須將藍白色帆布撥開,才得以發現內容物為何之事實,有相驗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束口尼龍繩裁剪照片可憑。可認被害人之屍體顯然經外力刻意綑綁,特意包裹掩藏,不欲他人發現。被害人之死因為非自然死亡,可以認定。
(三)被害人曾○○死亡之時、地判定:
1、被害人最後經目擊出現的時間是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
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上午5時34分許,有電話通聯紀錄,同日上午6時4分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移動至桃園市○○區○○○街○○號5樓。同日上午7時6分許,基地台位置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路○○○○○○號樓頂。同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輔大工地上工,同日下午5時6分許簽退,同日晚間7時許至翌(9)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成功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9日上午6時30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路○號居處,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以電話聯絡蔡○○、李○○、林○○及許○○洽詢其他工作,並匯款2200元予劉○○,期間於9日上午9時23分許與劉○○聯絡、9時29分許與蔡○○聯絡、10時43分許與劉○○聯絡、中午12時39分與李○○聯絡、下午5時50分許與林○○聯絡、下午5時55分許與許○○聯絡、下午5時57分許與蔡○○通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於同(9)日下午5時34分許即移動至桃園市○○區○○街○○○號,同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上午6時18分前往成功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下班後載送外勞梁○○前往林○○住處,同(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回居處,巧遇正欲出門之外勞阮○○,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外勞范○○、陳○○及阮○○陸續離開居處前往公司上班,獨留被告與被害人在○○路居處。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出現在在新興街與○○路口左轉往○○路,之後即未在其他路口攝影機發現被害人身影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林○○、阮○○、劉○○、蔡○○、李○○、林○○及許○○明確證述,且有施工日報表、成功別墅勤務日誌、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紀錄、通聯紀錄、行動上網紀錄、員警賴昕民106年11月21日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配置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截取影像照片可證(偵29796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被害人最後出現時間為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可以認定。
2、被害人死亡時間應為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之間:
(1)被害人原訂於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接回外勞梁○○,因林○○聯絡不上被害人,而由林○○指示其他外勞被害人將梁○○載回,已經證人林○○明確證明(偵20098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而被害人房內並無時鐘或鬧鐘,有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被害人最後出現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回上址之時,之前已歷經50小時長時間工作,中間幾無休息(至多僅有中間不足5小時,且僅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下午5時34分許之間,有超過3小時以上間隔之休息時間)身體疲累之程度不難想像,又與外勞梁○○約定將於下午5時接回梁○○,則被害人在如此過度疲累的情形下,不可能於此時自行特意關閉行動電話以致遲誤載送梁○○之約定。參酌被害人因缺錢而急於工作並積極仲介、兼差賺錢之事實,即使疲累,被害人均依時上下工,可認被害人自行關閉行動電話使自己遲誤接回外勞梁○○之可能性非常低低。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13分30秒許,異常中斷連線,參酌被害人本應於同日下午5時外出接回外勞梁○○而未出現,且當日並無再外出影像,而外勞范○○等4人自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外出之後,至晚間9時許陸續返回,僅見被害人之機車,均未見過被害人,並經證人賴昕民、范○○等4人證實,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可憑。而上址自106年8月15日起陸續出現惡臭經范○○等4人發覺有異,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范○○、阮○○向被告詢問,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經阮德興與范○○、阮○○等人發覺麻布袋內裝有屍體而報警之經過,均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范○○等4人、阮德興明確證述,且有相關職務報告可憑。鑑定人陳明宏證稱:屍體發現時大概距離死亡約6天,身上已經有蠅蛆,表皮已經呈現剝落的現象(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則被害人死亡時間至少應是106年8月17日前6日以上,加以被害人屍體並無掙扎痕跡,應無遭裝入袋中掙扎數日後才死亡之可能。足認被害人至遲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之前某時,應已遇害。被害人死亡時間,至少應可特定為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起至上午9時許之間某時。
(2)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突然反於使用習慣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13分中斷:
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經查8月11日之後即無任何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上網紀錄電子檔,高達330頁,每頁可顯示19筆紀錄,共約6270筆紀錄(乙○坤昃106相1395字第078740號.pdf)。共41日,平均每日約有152.92筆紀錄(6270/41),每小時6.37筆紀錄(152.92/24),扣除未滿頁或其他跳頁、文字等情形,即使以8折估算,每小時至少有5筆紀錄(152.92x0.8=5.098,取整數)意即平均每12分鐘有1筆紀錄,除被害人不可能每12分鐘開關行動電話外,上網紀錄也均有通聯秒數,且多為連續;意即參酌歷經41日共計330頁之被害人行動上網紀錄,每小時至少5筆紀錄、各日凌晨均有自動紀錄(即3600秒自動間隔紀錄1筆;意即被害人於入睡未操作時,行動電話仍保持連線)。足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直保持網路連線。可認被害人是以不關機經常保持通話上網方式而使用手機,確無關閉行動電話習慣;然而被害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訊號,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2分54秒許,連接上網636秒之後,即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13分30秒許異常關閉,並自該時起手機未再繼續連上網路,顯見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13分30秒許,應該已經死亡。
3、被害人死亡地點在上址居處: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家之後未再出門,而包裹被害人之尼龍繩、帆布、麻布袋均是被害人住處之物品,且被害人在同日已死亡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足認被害人死亡之地點在上址居處。
(四)被害人死亡之日,僅被告與被害人同處於上址,並排除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居住行兇之可能:
1、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出現在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3次,第1次:上午9時22分許,被告騎乘JD8-19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從○○路往新興街口右轉直行後迴轉往大湖一路坪頂派出所方向行駛,上午9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迴轉返回○○路(歷時3分鐘);第2次:下午1時40分,被告騎乘機車從新興街直行至大崗國小旁巷子右轉後直行經過忠義路與復興一路口,下午1時47分沿復興一路直行至中華電信龜山長庚門市,下午2時3分許離開中華電信門市後再沿復興一路往文化三路右轉,右轉後持續直行經過文化二路52巷口、與華三街、復興二路口處,下午2時9分許沿忠義路2段351巷往新興街方向行駛,將車停在新興街286號即鈺珍香便當店用餐直至下午2時26分許返回○○路住處(歷時46分鐘);第3次:晚間8時2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直行經過福德街至忠義路2段489巷右轉,晚間8時27分許直行至忠義路2段左轉,晚間8時29分直行至復興路右轉,晚間8時34分許沿復興一路直行至文化三路時右轉,再直行至興華二街右轉,晚間8時35分直行至文化五路右轉,再直行至復興一路左轉,晚間8時37分沿復興一路直行至忠義路左轉,晚間8時38分許,直行至忠義路2段351巷口右轉返回即未再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歷時13分鐘)。被告為測試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至下午4時43分許,徒步前往附近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其門號行動電話,因仍無法撥通,即返回(歷時2分鐘),有員警賴昕民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截取影像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出門時間彙整表可憑(偵29796號卷一第33至54頁)。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13分30秒許死亡之後,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晚間8時38分許外出3次,時間共計64分鐘。
2、證人阮○○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45分上班,晚間9時下班;范○○於上午8時上班,晚間9時下班;陳○○於上午8時上班,晚間9時下班;阮○○於上午7時47分上班,晚間8時下班等事實,有阮○○、范○○、陳○○及阮○○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出勤紀錄、打卡表翻拍照片、員警柯奕任職務報告暨基地臺位置測試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手機行動上網基地臺分析報告、陳○○使用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阮○○)、范○○使用0000000000號、阮○○使用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TRAN THI HUO NG)、阮00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可憑(偵20098號卷二第86至88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100至170頁),范○○等4人於106年8月10日均正常出勤,不在居處。
3、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回居處,之後未再出門。被告當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晚間8時38分許,多次外出,時間總共64分鐘。同住之范○○等4人當天均整日出外工作。則106年8月10日,被告確實與被害人共處於上址。上址門窗均未遭破壞,被告於當日整天處於上址,除多次短暫進出共64分鐘外,整日在家,並無遇見被害人以外之人,居處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特殊聲響或他人侵入,已經被告明確供述(偵20098號卷三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被害人之房間在被告隔壁,有現場照片可憑,比對被害人遭殺害、反綁、裝入袋內,行兇者甚至裁割大型帆布,最後並將屍袋置於一樓後方倉庫等事實,與被害人同處於二樓之被告,不可能未發現;況且被告在家,難以想像有外人得以侵入而敢在現場久待以完成複雜犯行:殺害、尋找綑屍用具、反綁屍體、裝屍入袋,裁割大型帆布,並將屍袋從二樓移入一樓後方倉庫而不為被告發現。
4、被害人之屍體遭綑綁棄置方式複雜,行為人顯難於極短時間完成:
(1)被害人屍體僅著內褲、雙手雙腳經尼龍繩反綁、以藍白色帆布包裹置入白色麻布袋包裝,由尼龍繩束口,棕色毯子覆蓋放在一樓後方倉庫之事實,有相驗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而藍白色帆布是由倉庫之鐵架上帆布裁切、尼龍繩是由一樓大門右側櫃上之尼龍繩裁下,也有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可憑。行為人應是將被害人屍體之衣、褲褪下僅餘內褲,持一樓大門右側櫃子上尼龍繩反綁曾○○雙手、雙腳,再於一樓後方倉庫鐵架,取得藍白色帆布1大塊,將邊緣裁割適當大小,持裁下之藍白色帆布包裹屍體,再將已綑綁並包裹藍白色帆布之屍體裝入現場留存之白色麻布袋,並以尼龍繩綑綁開口,將屍袋移到一樓後方倉庫藏放,並將倉庫內棕色毯子覆蓋在麻布袋上以掩人耳目,隨即清理現場,再將用剩之尼龍繩、藍白色帆布均放回原處。
(2)以一般協助死者脫衣之常情判斷,因死亡之人難以擺動手臂,對死亡之人脫衣、脫褲程序較正常人煩雜,需費時3分鐘應屬合理。將死者以跪姿反綁多次,雙手雙腳疑似以綑山豬方式綑綁,環繞全身,若無15分鐘客觀上應難以處理。死者經帆布包裹放入麻布袋,帆布則是經現場大型帆布裁割而成;而現場帆布甚為巨大,空間狹小,案後發,尚且經數名具經驗之鑑識人員花費甚久時間才開拆攤平;況且行為人還持美工刀或刀械切割為適當長方形。則取得刀具、移動屍體、包裹屍體、調整位置、裁剪整理帆布等行為,若無15分鐘應難以完成。此外,行為人尚需將包裹完成之屍體裝入袋口狹小之麻布袋,再以尼龍繩束口,至少也需時5分鐘以上。最後尚需將裝有屍體之麻布袋移到一樓後方倉庫最後靠牆位置,以巨型棕色毯子覆蓋屍袋,調整角度以免毯子滑落,非5分鐘應難以處理。最終收拾現場將使用過的尼龍繩收起整理,放回架上、將裁剪剩餘之帆布收起放回鐵架、將死者衣褲整理收拾、取走死者行動電話及現金,至少也需時5分鐘。綜上,行為人作案時間,即使不考慮處理失敗、重新作業、尋找工具及行走路程等時間耗費,行動流暢可能的作案所需時間,客觀上至少需費時48分鐘。
(3)若行為人並非被告,該行為人可能作案之時間僅有被告外出之各次短暫時間:上午9時22分許,歷時3分鐘;下午1時40分,歷時46分鐘;下午4時41分許,歷時2分鐘;晚間8時25分許,歷時13分鐘。而前述作案過程繁複,應無可能於3分鐘、2分鐘、13分鐘完成,應可確認。至多僅有被害人死亡當日下午1時40分許至下午2時26分許之46分鐘;若確有該行為人,該行為人理應不知被告何時外出或何時返回,而得以恰好於此46分鐘乘隙行兇!且行為人勢必得於被告出門之後、返家之前下手,所能做案時間更少於46分鐘,時間上顯難完成整個殺人、棄屍、清理現場的所有行為;況且上址門窗均未遭破壞,當日被告整天均未見有任何異狀、特殊聲響或他人侵入;並且下午1時40分許至下午2時26分許,距離認定使用手機頻繁之被害人於手機自當天上午9時13分30秒許異常關閉之死亡時間之後,已經4個多小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行兇顯難成立;而卷內並不存在被告與他人事先縝密共謀殺害曾○○之證據。
(五)被告具有殺人動機:
1、被害人生前曾多次向他人抱怨被告工作態度惡劣且吸毒:
(1)證人林○○證稱:106年8月8日我跟被害人通電話,被害人有提到,甲○○有吸毒,常常一個月只上1個工,會突然暴怒,如果他生氣會突然不做工跑掉,甲○○都不幫我工作,有時候會想把甲○○趕出去,不要讓他繼續同住(偵20098號卷三第29頁反面)。
(2)證人阮○○證稱:被害人有向我抱怨過被告,就在被告8月7日來我檳榔攤咒罵被害人的前幾天,被害人向我抱怨他有派工作給被告,但被告都不去做,整天待在家,又吸毒(偵20098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
(3)證人張○○證稱:106年7月5日有聽被害人抱怨被告甲○○經常好幾天不睡覺,但只要一睡覺就會睡好幾天,不好好工作,都躲在房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如果甲○○再繼續吸毒,就要報警抓他(偵2009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
(4)證人黃○○證稱:被害人有跟我說過不要跟被告往來,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惡習(偵20098號卷一第41頁反面)。
(5)證人陳添林證稱:有聽過被害人抱怨過被告,被害人有指派被告到我這裡工作過,但被告工作到一半就突然跑掉,我當時打電話給被害人,他有抱怨被告有吸毒的惡習(偵20098號卷第28頁)。
2、被告與被害人於被害人死亡前,發生3次衝突,且被告情緒激動地向友人抱怨被害人:
(1)第1次、第2次衝突:106年8月8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起床見被告仍未入睡,即稱:「你不要出狀況」,被告則回稱「你放心人都已經叫了」,被害人聞言不滿:「叫你做個工,你也雞雞歪歪的」、「不然都不要做,都不要出去做,我自己去做」(均臺語)。被害人果然於106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林○○輔大工地上工,被告隨後也自行前往林○○輔大工地欲向林○○說明,遭被害人揮手排拒:「你不用做了、回家」。106年8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害人返回居處,探詢被告是否仍願意前往林○○輔大工地工作,被告調侃被害人而拒絕:「你昨晚不是說我不要做就乾脆不要做,我應你的方式我今天沒有要去做」,被害人聞言怒稱:「好啦,都不要做,月底之前東西都搬出去,不然我會叫人把你處理,把你幹掉」、「不搬走我要報警抓你」,被告怒稱:「我都依你的方式,我也不會搬出去,就看你怎麼處理我」、「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前往居處附近阮○○經營之「小玲檳榔攤」向阮○○抱怨:「曾○○一直唸我沒工作待在家」、「我找的工人跟曾○○完全沒關係,曾○○也要抽成」、「曾○○要把我趕出去,若我不搬出去,要找人把我處理、把我幹掉」。106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遇見三樓之范○○等4人正飲酒吃飯而與范○○等4人共飲,酒後被告又向范○○等4人抱怨當日上午與曾○○發生爭執及曾○○欲將被告趕出居處,並向阮○○稱:「老闆(指曾○○)叫我搬出去,不搬出去就要把我處理,把我幹掉」、「我跟老闆玩到月底,看他要怎麼處理我」、「我不知道老闆要怎麼把我處理,還是要我教他怎麼處理我」,除已經被告坦承外,並經證人阮○○、阮○○明確證述(偵20098號卷一第17頁,偵20098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20098號卷四第3頁)。
(2)被告確曾對被害人出言:「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而被告上述言詞是回應被害人所言:「好啦,都不要做,月底之前東西都搬出去,不然我會叫人把你處理,把你幹掉」、「不搬走我要報警抓你」(相1395號卷第106頁,偵20098號卷一第107頁反面,偵20098號卷二第55頁,偵20098號卷四第82、87頁)則被告當時對被害人回應要「處理」被害人,顯然是與被害人所稱之「處理」等同,更與被害人接續確認的「幹掉」一致。足證被告所謂「教你怎麼處理我」意指「將於被害人身上示範如何幹掉他人」;所謂「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具有「若非我死即為你亡」,恫嚇被害人欲殺害被害人之意甚明。雖被告辯稱:所謂「處理」只是要找人「毆打」死者;顯然被告確已產生對被害人下手的意念。事實證明被害人經由被告之「處理」而毫無掙扎地死亡,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可以認定。
(3)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分別於106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向阮○○抱怨、同日晚間10時許,又向范○○等4位外籍勞工抱怨,均多次提及「處理」、「幹掉」等字眼。參酌證人阮○○證稱:當天被告很生氣地到我檳榔攤咒罵被害人。被告在我店內狂罵被害人三字經、五字經,罵了約10分鐘左右,一直罵被害人罵到他離去(偵29796號卷一第178頁)。證人陳○○證稱:阮○○開設的檳榔店及快炒店就在我便當店隔壁的隔壁,106年8月間某日我店裡沒人,我就走去要跟阮○○聊天,當時被告已經在跟阮○○講話了,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臉色非常兇,講話非常激動而且口氣非常差,又非常大聲不知道在罵誰,我當下覺得氣氛不對,感覺怕怕的。被告的情緒很激動(偵29796號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阮○○證述:被告那天講很多話,感覺很氣忿。吃飯的時候我感覺到他很生氣。被告會做出生氣握拳的舉動,表達他很生氣。被告離開之時,阮○○還跟他講說,你不要生氣啦(偵20098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的言詞已經感到非常氣忿、不滿,甚且直到106年8月9日夜間,尚需阮○○安撫情緒。被害人責令被告搬遷甚至欲報警捉拿被告,於被害人向被告恫嚇欲處理、殺害被告之時,被告也以恫嚇回應被害人;甚且,被告向范○○等4位外籍勞工抱怨之時,被告揚言有回覆被害人:「你如果不敢打我,我再花錢叫小弟來打你。」巳經證人阮○○明確證述(偵20098號卷二第92頁)。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9日已經產生加害死者生命、身體之犯意。
(4)被告對於106年8月10日上午有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確曾於106年8月10日與死者口角衝突,被害人要求被告搬走,且恫嚇欲處理被告(相1395號卷第105頁反面)。之後則改稱:後來已經與被害人和好,因為被害人隨即拿檳榔請被告,雙方並無爭執,且指稱:
106年8月10日當晚6時許,仍聽見死者與同住不詳外勞說要先洗澡且要外出賭博(偵20098號卷一第172頁),意圖製造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晚間尚生存之假象;然查,經檢察官提示比對被害人通聯及林○○、阮○○、范○○等4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被告則改稱:僅106年8月8日、106年8月9日與死者2次大吵爭執(偵20098號卷三第73至79頁)。比對被告供詞,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清晨之爭執尚非嚴重到被告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否則不可能有被告告訴被害人仍欲到工地現場與林○○致意,而被害人當場並未嚴拒,且讓被告仍前往工地現場。是在工地現場,被害人才有揮手要求被告返家之舉動。可認106年8月8日上午,尚無被告所稱被害人要求被告搬走或要脅處理、殺害等激烈衝突。參酌被告於106年8月9日近午及之後,才情緒激動地連續向阮○○及范○○等4名外勞抱怨,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激烈衝突始於106年8月9日上午。被告始終供認與被害人僅有2次大吵爭執,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第2次激烈衝突,被害人應有再次要求被告搬離及要脅將「處理」被告,雙方因此爭執劇烈。因認被告與被害人嚴重衝突發生於被告初供所稱:106年8月10日上午,可以認定。
3、被害人未將已領得之106年8月7日工資,交給幾已身無分文之被告:
(1)被告雖然於原審辯稱106年8月7日的工資,被害人已於當日先付給被告(原審卷第33頁),意圖遮掩被害人使得被告經濟更加困窘,也是被告因嚴重衝突而起殺機的動機之一;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9日前往輔大工地目的在於自行向林○○索討工資,因林○○尚未抵達而未遇,被告轉而向工地主任盧明志表明前來索討工資之意而後離去之事實,已經證人林○○證述:「記得8月9日我去工地的時候,工地有人跟我說被告有來找我」(偵20098號卷二第126頁)、證人盧明志證稱:「甲○○在106年8月9日上午9時許,騎機車來輔仁大學找林○○,要找他要工錢。當時我有遇到甲○○本人,因為林○○還沒來,我告知甲○○之後他就騎機車離開」、「我有印象甲○○是8月7日隔2天之後來找林○○要工錢,所以很確定是8月9日。」(偵29796號卷二第61頁)足認被告直到8月9日尚未領到8月7日工資。
(2)被告於106年8月7日經被害人仲介前往林○○輔大工地上工,翌(8)日之工作,因被害人與被告於凌晨3時許、8時許發生爭執,被告經被害人斥責而返回居處,由被害人自行接替上工。被告之106年8月7日工資由林○○於8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被害人下工之後一併交給被害人收取,並且是被害人於當日下工之後在林○○家門口等候多時才領到,已經證人林○○明確證述(偵20098號卷三29頁,偵20098號卷四第7頁)。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凌晨3時及上午8時已經2次與被告發生衝突,且被害人當日下午5時3分許簽退,經等待多時才領得上述工資,隨即又於晚間7時許至翌(9)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成功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返回居處,又於當日上午6時30分許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被害人因對被告深感不滿且因忙碌、疲累而未將已取得之工資立即交給被告,實屬可能。被害人確實已於106年8月8日傍晚領得工資,而被告卻仍於隔(9)日,前往輔大工地欲自行向林○○索討工資,顯然被告之認知是林○○尚未交付工資予被害人,被告才會前往向林○○索討工資。參酌被告並於8月9日日下午、晚間先後向阮○○、范○○等4人抱怨被害人,情緒激動;而被害人又於同9日日晚間6時許至10日上午6時18分,前往成功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直到10日上午7時34分許才返回居處,則被告向被害人索討106年8月7日工資,遭被害人拒絕並藉口尚未領得工資推諉,加上一再激烈衝突而萌生殺人犯意,應可認定。
(六)被告突然持有不明來源之3000元金錢:被害人遭殺害之後,僅餘內褲,其他外衣、外褲、行動電話、現金皆未尋獲,有相驗照片、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可憑。可認均經行為人取走。經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13分許,遭關機之後即無任何訊號,有行動上網紀錄可證。應可推認該行動電話極可能已遭湮滅。被害人之衣褲價值不高,應已經行為人棄置。被害人及被告均無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且經濟困難,均屬無資力之人,所餘現金不多,已經被告坦承,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可憑(偵20098號卷一第194至207頁);然被害人與被告所餘現金,於8月10日下午之後,均有重大變化,論述如下:
1、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返家時,身上留存之現金至少有3100元:
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下午5時3分許,下班領到林○○交付8月7日被告之工資及8月8日被害人工資,共2700元(被告及被害人各1600元,扣除被害人之前積欠林○○之500元);被害人於8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下班領到1300元代班工資,然後匯款2200元予債權人劉○○;8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下班領到1300元代班工資等事實,已經證人林○○、劉○○證實(偵20098號卷四第7頁,偵29796號卷二第34至35頁)且有成功別墅勤務日誌影本、施工日報表、證人林○○筆記手札可憑。暫且不論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可能原持有之現金,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34分,被害人返回居處之時,身上至少應有3100元(2700+1300+0000-0000=3100)。
2、被告於106年7月1日已積欠被害人房租3000元:警方在被害人桌上扣得被害人筆記,記稱:「1/5阿香(指陳○○)租屋,當月將5000元押金和房租6000元一起付給房東」、「1/7阿成房租3000元未付」有被害人之筆記翻拍照片可證(偵29796號卷一第138頁)。該筆記確為被害人筆跡、阿成指被告、阿香則是陳○○,均經被告供明(偵20098號卷四第59頁反面至60頁)。證人范○○等4人於106年5月間搬入上址居處,並經證人陳○○、阮○○證實(偵20098號卷二第74頁反面)。參酌筆記登載:「10/4」、「13/4」、「17/4」之紀錄日期習慣用法(偵29796號卷一第137頁),足認「1/5」意指106年5月1日,同一頁接續記載之「1/7」應指106年7月1日。該筆記是被害人登載用以自己備忘參看,當無虛偽必要。被告於106年7月1日尚且積欠被害人房租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都是被害人欠我錢,我沒有欠被害人錢,顯與卷證事實不相符。
3、被告坦承106年8月5日身上僅剩300元,106年7月間只工作3天半之事實,並稱:「上個月只有做3天半,所以他才說要我自己想辦法」(相1395號卷第105頁、偵20098號卷三第73頁)106年8月間,被告於8月10日之前,僅工作8月1日、8月7日之事實,並經被告供明,且有施工日報表可憑。而被告之8月7日工資因被害人尚未交付而未取得,被告資力狀況非常困窘,因而特別於106年8月9日上午9時許,不顧平常都是向被害人領取工資之慣例,急於私下向林○○索取工資,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可以認定。
4、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7分,將所持已經欠費3個月停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清1943元欠款辦理復話,並將帳單地址變更至桃園市○○區○○路○號,又急於在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徒步前往附近桃園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前述行動電話,又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前開中華電信門市詢問,直到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才返回居處,已經被告坦承,並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6年8月28日桃帳字第1060000288號函暨繳費狀況、費用明細紀錄及停復話資料可證(偵20098號卷二第3至8頁)。
5、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之間,自被害人屍身拿取繳納電信費用復話之款項:
(1)關於繳納電信費用復話款項之來源:被告辯稱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鯊魚煙小吃店向「阿文」借得;然查,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查就106年8月10日行程部分,均未供稱前往三重鯊魚煙向阿文借款之事實,有被告106年8月17日警詢、106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可證(偵29796號卷一第60至63、64至67頁,相1395號卷第103至108頁,偵20098號卷四第80至85頁)。直到106年8月22日警詢,關於106年8月10日前往中華電信辦理復話費用之款項來源,才改稱:「我是向綽號『阿文』的男性友人借3000元」、「我是於106年8月10日9- 11時之間到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賣鯊魚煙的地方)找他的」(偵20098號卷一第102至103頁),106年9月1日仍供稱;「我是先去三重去復機」、「就是去借錢要去復機」、「我去三重,花了半個小時以上,再和『阿文』講了10多分鐘,我跟他借3000元,再返家洗澡,聽音樂休息一下睡個午覺,再騎出去復機」(偵20098號卷一第175頁),106年9月5日並稱;「我想說去鯊魚煙那裡碰碰運氣,他當時剛好在鯊魚煙和他朋友『阿偉』、『阿胖』在喝酒,還有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我記得我先吃中餐,再去三重找『阿文』,回來家裡休息,再去辦復話」、「我有看到他們桌面上已經有酒瓶了,已經在吃東西喝酒了」(偵20098號卷二第53頁背面至54頁);然而,經查訪之結果:鯊魚煙小吃店負責人林倖米明白向警方表示鯊魚煙小吃店營業時間是「下午3時開始至晚間9時」,沒有見過「阿文」及被告(偵20098號卷二第27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中華電信之前,僅於早上外出3分鐘即返回,未再外出之事實,已經證據證明如前所述。足認被告辯稱8月10日中午12時許,曾前往三重向「阿文」借得3000元,顯然不是事實。之後被告即改稱:
記錯日期了,向「阿文」借款是在106年8月9日;然查,證人林倖米明白證述鯊魚煙小吃店下午3時才開始營業。被告辯稱中午12時許在鯊魚煙小吃店向阿文借錢,畏罪心虛不實之辯解,不足採信至明。
(2)106年8月9日,被告未曾向他人取得錢財: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仍然困窮不已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曾詳細陳述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之行程。
106年8月9日之行程經與多數證人之證言交叉比對確定,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害人於106年8月9日尚未死亡,屬於被告所明知,被告就該日之行程應無特別虛偽陳述之必要,由被告尚且供稱8月9日曾阮○○、陳○○及范○○等4人抱怨與被害人激烈爭執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證。被告數次供陳106年8月9日除見過阮○○、陳○○、范○○等4人外,未見過其他人,更未曾供述有向他人借款,並稱;當天在家裡聽音樂、看電視、睡覺(原審卷第33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6年8月9日並無經由他人而取得金錢。
(3)106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被告外出3分鐘,即於9時25分許返回居處、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外出7分鐘,於1時47分許抵達中華電信,之前並未自被害人屍體以外之人取得任何金錢,已如前述。被告於於1時47分許抵達中華電信,直接前往櫃台並未與他人交談或拾獲物品,有中華電信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證。
(4)辦理行動電話復話之前,被告並無隨身對外聯絡方式,於當日外出3分鐘或前往中華電信途中之7分鐘,均無其他得款之事實。足證被告是在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居處取得支付電信行動電話復話費用之現金,可以認定。而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從居處前往中華電信期間,並未遇見被害人以外之人,也未發現有何異狀,證人范○○4人出勤狀況正常。以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仍然金錢困窘,卻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之前,取得現金辦理行動電話欠費繳清之復話程序,參照被告於106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與范○○等4人於居處飲酒至翌(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中華電話之前,僅外出3分鐘,且未自外取得任何款項,住在三樓之范○○等4人均未供述金錢遭竊或借款予被告;而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回居處,身上現金至少3100元,竟不翼而飛。足認被告於8月10日取得辦理行動電話復話之現金,確實是在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至下午1時40分許之間某時,在居處取自於被害人。金額則以被告供述之3000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偵20098卷一第103、175頁,卷二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案經員警、檢察官以強盜殺人案由偵辦,歷次警詢、偵查均明確告知涉犯之罪名及相關權利。關於繳清欠費申請行動電話復話之金錢來源,縱使是被告因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所涉罪責不可能重於強盜殺人罪,而被告卻仍一再虛偽陳述,顯然是因為金錢來源若據實陳述,將坐實被告之強盜殺人罪行。
(七)現場跡證之論斷,可以推論被告犯案:
1、一樓後方倉庫採集之菸蒂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樓大門口旁櫃子扣得編號9-A紅色尼龍繩,斷裂端與取自包裹屍袋之編號27-2-A紅色尼龍繩斷裂端可互相拼合。一樓後方置物間鐵架上之帆布,與包裹屍體之帆布拼合,切割處呈物理吻合態樣,足見包裹屍體之帆布是由鐵架上帆布裁剪。被告房內尋獲尼龍繩、與包裹屍體同類型之白色麻布袋。倉庫鐵架旁之報紙與被告房內之報紙是同一天份(106年5月20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6008305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9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60062431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820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件可憑(偵20098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偵20098號卷三第128至157頁,偵29796號卷二第96至178頁,偵20976號卷三第7至9頁反面)。上述紅色尼龍繩、麻布袋、帆布,被告辯稱是平時或工作使用之物,使用完畢皆放回固定之原位,已經被告供明(偵20098號卷三第67頁反面)。足認綑綁死者屍體之用具是就地取材,且行為人對此等物品相當珍惜使用,符合被告平時之行為習慣。被告坦承平日並無採買報紙的習慣(偵20098號卷三第70頁反面),而卻於被告房內發現與倉庫鐵架旁相同日期之報紙,參酌倉庫內並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在排除有其他人侵入之情狀下,被告之行為人身分可以認定。
2、綑綁屍體相關之麻布袋束口及紅色尼龍繩束口上方表面微物、紅色尼龍繩兩端點表面微物、紅色尼龍繩繩結表面微物及麻布袋旁發現之粉紅色被單,雖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68004351號鑑定書可憑(偵20098號卷四第99-3至99-4頁)。被告房內枕頭上沾染可疑斑跡之布塊、被告房內門後吊掛之毛巾沾染可疑斑跡之布塊,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也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以比對之DNA-STR型別;而被告牛仔長褲、短袖上衣,僅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被告左、右腳鞋子,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未進行DNA鑑定;被告左、右手指甲,經萃取DNA檢測,僅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600830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912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60088623號鑑定書可證(偵29796號卷三第7至9、40至44頁);然查,被告明確供稱:平時備有工地用的棉手套、絕緣手套在被告房裡。被害人的手套放在大門左邊倉庫或是右邊櫃子;被告的,新的放在被告床頭附近,舊的則於維修家電使用,應該還在房間裡(偵20098號卷三第71頁)。足認手套是被害人及被告平時生活、工作必備、必需之物,當無短缺可能,而竟於現場未找到被告與或害人的任何手套。參酌被告坦承106年8月11日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前,期間曾經數次整理倉庫、清理垃圾(偵20098號卷三第64頁反面、71頁),足認被告顯然是穿戴手套行兇,事後因多次清理現場而將手套均予丟棄,以致於現場完全不存在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慣用的手套。而被害人之外觀相驗及內景檢查均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損傷破壞,死因為「遭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之方式缺氧窒息死亡」則行為過程既經被告刻意戴手套行兇,事後被告又已多次清理現場,則上述檢體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被告穿著之衣物、指甲及用品無血跡反應、未檢出死者之DNA-STR,實屬預謀犯罪及事後經過多日滅證的必然結果。
(八)被告故佈疑陣及遮掩屍臭之異常行為:
1、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某時,在被害人房內留下「老師(意指被害人):您回花蓮嗎?一聲不響的都沒交代」字條,並在紙條之「您回花蓮嗎?」前加註「8/11」日期,之後並於106年8月11日起至8月15日止,按日留下「老師8/11:我跟淡水鐵工老闆聯絡上了,明天去淡水上班」、「老師8/12星期六我去淡水上班去作鐵工」、「老師8/13今天星期日,好幾天沒看到你了,快回來吧」、「老師:8/14日我看到了,你在躲嗎,你的案子沒事的,法院寄了傳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沒事的」、「老師:8/14日了,沒工作不打緊,自己承包自己做不就行了,沒什麼大不了」、「老師:8/14日、晚,露營車陳小姐打電話來說明天上班」、「老師:8/15日,住旅社那位曾先生,你認識吧,他問我要不要去那裡作」、「老師:8/15日,星期二,我去露營車上班去。抽成部份我會給你」、「老師:8/15水費跟樓上阿香他收錢了嗎,繳了沒。繳費期限到8/21日」、「我想過些天去他那裡做做看」字條,已經被告坦承,並有字條照片可證(相1395號卷第96至98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一第179至184頁)。然查,依被告之手札筆記(偵29796號卷一第82至112頁)顯然被告並無書寫日期習慣,而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寫下第一天之字條,當時被害人僅未現身一天,被告卻立即留下猜測被害人遠行的字句,顯然不符合常情。而被害人之機車自106年8月10日7時許,返回居處後即停放於上址外,並未移動,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證(偵29796號卷二第172至173頁)並經被告及證人范○○等4人明確供證。被告之行動電話既已於106年8月10日下午復話,已可使用行動電話直接聯繫被害人,被告卻捨此最簡便輕易之聯絡方式,反而以較為不便利之書寫便條紙方式聯絡被害人,並刻意依日期黏貼整齊排列,顯然刻意製造「被告不知被害人已經死亡」之假象。此由被告於本院供稱平時留字條都是先寫要講的事(本院卷第280頁)。何以扣案字條,被告卻都是先寫日期?被告竟然回答:「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81頁)可證扣案字條之書寫方式是被告刻意創造的跡象。
2、被告於員警陳相瑋對於字條之疑問詢問時,竟答稱:「我是不是做得太過了!」已經證人陳相瑋於原審結證明確:將被告帶到偵查隊之後,我與被告閒談,我詢問被告:「既然如此重視被害人的消息,為什麼不打電話而是刻意用留紙條的方式(故意要)告訴大家,卻不願撥打一通電話,更何況你手機已經復機了,你卻不肯花三秒鐘的時間撥打一通電話,卻願意每天寫一張紙條,如此刻意的方式?」被告竟回答:「我是不是做得太過了!」我當時一驚是認為被告露出馬腳,因為他對於只留紙條不撥打電話這個方式疑問,居然沒有正面回答,而是反問我這樣是不是太過了。這樣寫紙條是刻意的,一般人留紙條會先把話寫完最後才留日期,被告的紙條先把日期寫上,再把要講的話寫在後面,而且是按照日期一張一張編排好,我當時的理解是被告答稱製造紙條此項證據的方式太過了(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雖然被告之後辯稱回答:「我是不是做得太過了」是因為偵查人員先對被告說:「故佈疑陣是不是做的太過了」,被告才反問:「是我太過了嗎?」(原審卷第151頁);然而被告於偵審之應答,對於問題之回答,不論是坦承或否認,均是以正面方式直接應答,唯獨對於字條疑問卻反常地反問詢問人。而被告於員警繼續追問:「你留這個紙條其實你是要告訴後面的辦案人員你一直有在找被害人,對不對?」竟沉默不語,並經證人陳相瑋明確結證(原審卷第150頁)。參酌被告所留字句多次書寫「你在躲嗎」、「沒事的」、「沒工作不打緊…沒什麼大不了」顯然與因為經濟壓力而日夜勤奮上工、兼差之被害人認真工作習慣不相符;況且被害人自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回居處之後,未再外出,沒有躲的問題。足證字條是被告心虛刻意製造。
3、被害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在8月14日收受之後拆閱並留字條:「老師:8/14日我看到了,你在躲嗎,你的案子沒事的,法院寄了傳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沒事的」已經被告坦承,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字條照片可證(相1395號卷第96至98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一第179至184頁)。顯然因為106年8月14日被害人已經死亡多日,所以被告收受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即直接拆閱,再刻意以留字條之方式故佈疑陣狀似通知被害人,而卻未曾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4、被告於屍袋被發覺前,反常地勤於多次清理倉庫、噴灑香水、以打蠟機清潔樓梯及二樓走道:
屍袋被發覺前,被告曾多次進出倉庫,清理、傾倒垃圾(收拾、棄置相關跡證)。106年8月14日曾以打蠟機清潔上址樓梯及二樓走道。106年8月16日晚間,持洗髮精混水潑灑在一樓及樓梯間,點蚊香置於樓梯,並以剩下的洗髮精水潑灑棕色毯子覆蓋之麻布袋。106年8月17日上午,以洗髮精混水潑灑一樓及樓梯,剩下的洗髮精水潑灑棕色毯子覆蓋之麻布袋,均經認定如前所述。顯然被告是刻意湮滅事證、針對日益發臭之屍袋而有上述反常的舉動。
5、被告於范○○、阮○○詢問何物惡臭及臭氣物品來源之時,僅僅只是被害人房客的被告,卻立即於第一時間毫不遲疑地表示將找人處理,並佯裝聯絡處理:
(1)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依臭味尋線到一樓後方倉庫查看,經稍褪下覆蓋屍袋之棕色毯子,發覺裝有死者之白色麻布袋,而推由范○○前往二樓找被告前來查看。被告跟隨范○○進入一樓後方倉庫,范○○在倉庫門口指出臭味來源,即因屍臭過臭而衝出後方倉庫,被告見狀也隨即衝出,范○○並因而在大門外嘔吐,而早已因避臭在大門外等待之阮○○即質問甲○○:「你那個東西是什麼,好臭,你處理一下,受不了了」,被告立即回答:「好,我會叫車子來載走」、「可能是老闆或者以前越南外勞留下來的東西」,並在阮○○面前撥打電話、對話之後,向阮○○表示:「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載,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已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阮○○、范○○證實,如前所述。經比對被告行動電話紀錄,106年8月16日下午7時43分許,被告雖曾撥打電話聯繫0000000000(登記弘興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登記林沛綺)、0000000000(登記曾建興)但均未接通,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偵29796號卷三第103頁反面)。印證被告於行動電話復話之後,被告確實一如常人是習慣於隨手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人;而竟在證人范○○、阮○○面前立即一再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卻不聯絡其工頭、房東即被害人曾○○。關於字條,更是一通電話就可以聯絡的事,而被告卻刻意日日留字條予被害人,更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與被告具有必然關聯性。
(2)經查,0000000000登記人弘興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項目農畜產品、食品罐頭、水果買賣外銷。0000000000登記人林沛綺、0000000000登記人曾建興,均非清運業者。證人阮○○證稱被告當時陳述:「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載,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被告在阮○○面前雖曾撥打電話,但分明未曾聯絡上對方而卻以「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載,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回應阮○○,足證被告心知肚明將被害人屍體置於倉庫多日,已經不能再拖延。被告不僅立刻佯裝撥打電話,謊稱明天會再度聯繫清運業者處理,以使范○○、阮○○不再逗留,趕緊退出倉庫,被告更以帆布積極遮掩,防止范○○、阮○○查覺致事跡敗露。
6、被告於范○○等人發現屍體異味之時,未曾確認散發異臭之內容物是何物,立即進行阻擋臭味、試圖掩蓋氣味,大門旁左側小房間取出藍白色帆布,經范○○協助,將藍白色帆布遮蓋客廳面對倉庫之窗、門,並以現場廢棄腳踏車壓住藍白色帆布簡易固定。顯然是在收拾其即將敗露的殺人棄屍行為。
7、被告對於前往倉庫蓋回棕色毯子之舉動,供稱是私下進入倉庫蓋回袋上,之後改稱是16日晚間跟隨范○○進入倉庫,於范○○衝出,才隨手蓋回;然查,依證人阮○○於106年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偵20098號卷二第100頁),棕色毯子蓋回位置已經在牆邊,且屍袋距離倉庫大門甚遠,顯然不是倉庫大門口之被告即得以「順手」蓋回;況且暫且不論棕色毯子大又沈重,已經覆蓋到對面牆壁,而屍袋旁並無可供人站立的位置,若欲移動毯子,自然不可能站在部分毯子上,也不可能是被告於門口單手即得以「順手」將遠在底端之棕色毯子上端拉回屍袋上,甚至完全碰觸牆壁。被告顯然是趁夜間無人在場之時又將棕色毯子蓋回屍袋。被告刻意且時時留意遮掩被害人屍體的之事實,可以認定。
8、被告於第一時間向員警虛偽陳述曾打電話聯絡被害人: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員警林忠慶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去向,被告回應好幾天未見到被害人。員警林忠慶要求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告向員警林忠慶供稱:「我前幾天都打不通」員警因此要求被告再次撥打,沒有接通。經員警陳相瑋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詢問何以通聯中除了上述經員警要求而撥打之通聯外,並沒有被告撥打予被害人通聯紀錄?被告則改稱: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已經被告坦承,並經證人林忠慶、陳相瑋於原審明確結證(原審卷第143頁反面、147頁反面、150頁)。然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自106年8月10日起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或有公共電話撥打至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紀錄,有被害人通聯紀錄可憑(偵20098號卷一第97、98頁)。
106年8月22日經警提示被害人通聯紀錄,證明並無公共電話之聯絡紀錄,質問被告,被告則改稱:「我無法解釋」(偵20098號卷一第104頁反面),卻於106年9月1日偵查中辯稱:「我10日下午復機之後有用公共電話試打我的手機,我的手機直接進語音信箱,我有用我的手機要打給曾○○的手機0000000000也不能播出去,所以我就再用公共電話打給曾○○,但語音說我打的電話無法接通」(偵20098號卷一第173頁),之後則於106年9月5日偵查中改稱:「所以是試撥我自己門號及幾個朋友或是曾○○,但我不確定我是不是有打給曾○○」(偵20098號卷二第63頁反面、同上卷四第88頁)。足證被告明知被害人於8月10日已經死亡,自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之可能。因此,關於通聯紀錄之陳述,當然兜不攏而一一被揭穿。
9、被告第一時間於員警詢問之時,竟謊稱沒有聞到臭味: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員警林忠慶詢問被害人去向,並詢問被告有無聞到臭味,被告竟謊稱:沒有聞到、沒有下樓去(倉庫)查看,已經證人林忠慶於原審明確結證(原審卷第144頁)。被告刻意隱瞞之前已經證人范○○、阮○○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惡臭而被要求同往一樓倉庫查看,並於當日稍後及8月17日上午一再前往潑灑芳香劑、以帆布遮蓋以圖消除惡臭之行為,已如前述。
10、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警方尚未確定屍袋內是否是被害人之時,經員警告以「如果是你做的話就承認」,被告除否認犯行外,竟隨即突然反問員警:「所以已經確定袋子裡面是我老闆了嗎?」,已經被告供明,並經證人林忠慶於原審證實(原審卷第144頁反面)。
(九)被害人屍體未檢出毒物反應、無外傷,並不足以否定被害人死因是非自然死亡且是被告所為之認定:
1、被害人屍體未檢出毒物反應,於被害人房內扣得之飲料杯、茶壺水、於被告房內扣得之「埔里的水」瓶水,經送請鑑定,均近中性,無氰化物反應,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0091387號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128頁)。
被害人屍體外觀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上損傷破壞,可排除銳器傷或鈍器傷等加害手法,也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相1395號卷第133至136頁背面)。雖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證稱行為人或是用柔軟、面積大的枕頭或棉被悶住死者,且編號17-1-1之物較有可能用以自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因為印跡的形狀是長條形,如果是先因酒精造成泥醉,無法抵抗,再加以綑綁,因為綑綁之後的姿勢妨礙呼吸動作造成窒息,就有可能因死亡過程較長,生理代謝造成酒精濃度下降,所以驗不出酒精成份(原審卷第179至186頁)。
2、被害人自106年8月8日上午5時34分許起床通聯之後,經過同日上午8時7分許起8小時勞力工作,又接下2日大夜班工作,並為財務問題尋求工作聯絡多人,直至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回住處,歷經超過2日約50小時,期間至多僅有不足5小時(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下午5時34分許之間,有超過3小時以上間隔)之休息時間,身體疲累至極。參酌被害人於106年7月23日曾與證人黃○○LINE對話:「非常抱歉,身體出了狀況,在休養,我會儘快還你」(偵20098號卷一第43頁),並證證人黃○○證稱:106年8月7日上午7時許,有遇到被害人,被害人向我表示身體很虛弱(偵20098號卷一第40頁)。可認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且連續、長時間工作,在缺乏休息之情況下,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4分許返家之時,體力甚為虛弱,可以認定。
3、被告於106年8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整日均在居處賦閒,已如前述。以被告從事勞力工作,體力較一般人強,且賦閒多日,以被害人於8月10日上午如此虛弱,身體狀況不佳極度疲累而處於深度熟睡狀態,被害之時未能劇烈掙扎、抵抗,被告得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使之窒息死亡,而於外觀上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上損傷破壞,無違常情事理;況且關於被害人抵抗是否會留下掙扎痕,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證稱:死者即使有某種程度的掙扎,但因為環境的關係也不一定會留下掙扎的傷害,且傷害程度依照死者生前遭摀住口鼻的外在環境及能量轉移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的影響、死者遭摀住口鼻也可能僅造成表皮傷害,而口腔黏膜不是皮膚,所以沒有所謂真皮跟表皮的區別,在腐敗的條件下還是會受影響,所以有可能會看不出(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結合犯基礎行為與相結合行為之間,並無順序先後問題;意即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9號、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後,搜刮被害人身上現金300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二)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因侵占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撤銷緩刑確定,入監執行,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因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法所不容,毫無疑問;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顯然是因被害人積欠工資,致其幾已身無分文,無法生活,又遭被害人驅趕將無棲身之所,另被害人對被告揚言將對被告不利而先下手為強,參酌現今實務,以隨機無端殺人者,尚且多有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例,若對被告處以相同刑罰,應有失衡。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未綜合全案卷證情節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自陳與被害人亦師亦友,因財務及租屋問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身強力壯不顧被害人多年照顧情誼,反而責怪被害人,更痛下殺機。殺害被害人之後,從容清理屍身、現場,湮滅相關證據,用盡心機假造問候字條、虛構向阿文借款等情節以求脫罪,前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不思進取,吸毒度日,參酌被告曾因細故衝動殺人未遂遭起訴之紀錄,經法院以傷害論處及服刑之後,不知洗心革面、澈底悔改,反而變本加厲,足見其人格偏差、心性兇殘,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參酌相類案件之刑度、犯罪之性質等一切情狀,處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強盜所得現金3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家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綑綁死者之尼龍繩、藍白色帆布及白色麻布袋等物,非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第64條、第6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林秉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