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江雅齡自訴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被 告 蔣菁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蔣菁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04年8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因就其應得之業績獎金數額與喜泰公司有不同意見,而於104年9月30日前往喜泰公司,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自訴人江雅齡洽談,詎料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且無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特定目的,即擅自無故竊錄與自訴人等人非公開對話之內容,而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且之後將該屬自訴人個人資料之10多分鐘錄音檔案,剪接變造為約1 分鐘,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又將其燒錄於光碟內並製作譯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事件中,檢附於104 年12月16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而利用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刪除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13 號民事事件所提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4年9月30日在喜泰公司有將其與自訴人之談話內容錄音,並擷取其中其認為與民事糾紛有關之一段錄音檔案及譯文,檢附在前開民事事件書狀中提供予法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行使變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其本身即為上開錄音內容談話之一方,該談話對自訴人而言並非欲對其保密之事項,其係基於對勞資糾紛蒐證之目的,予以錄音,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顯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之情形;當日錄音內容既非保密事項,不屬自訴人非公開之談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係因勞資糾紛之目的而蒐證,並無違反同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又自訴人未指明錄音內容有何反於真實之處,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錄音剪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其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無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顯見其並無變造錄音檔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11月間起受僱於喜泰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104年間因認喜泰公司未依該公司規定之獎金發放辦法發放獎金,而於104年8月間離職,並於同年9 月間向臺北地院對喜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嗣於同年9月30日依喜泰公司人員通知,前往喜泰公司與擔任該公司會計人員之自訴人及尤燕惠洽談獎金計算事宜,當時尚有一男子陪同被告在場,期間被告將雙方談話之內容錄音,並將錄音檔案其中一部分複製於光碟內,連同該部分錄音內容譯文檢附在104 年12月16日書狀內,提出予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院參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自字卷17至18頁,原審自更㈠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12

5 頁),並經證人尤燕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判決書、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內之錄音光碟檔案暨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7 、27至34頁、原審自更㈠卷一第24至25頁,原審自更㈠卷二第55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妨害秘密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條文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

2、查:本件自訴人指訴其與被告在喜泰公司辦公室內,商談喜泰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獎金數額時,遭被告錄音其等談話內容,被告涉有妨害秘密之情;惟觀諸該談話現場共有4 人在場,除喜泰公司會計人員即自訴人與尤燕惠外,尚有與此勞資糾紛無關、單純陪同被告到場之一名男子;又該次談話內容,係討論應發放予被告之獎金數額;談話地點則係喜泰公司之辦公室,是綜上各節,該次談話之內容是否屬於應予秘密之隱私權之內容,而為前述法條所欲保護之客體,已有疑義。其次,該次談話過程,被告既為參與談話之一方,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即非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合。況被告於錄音前,已因獎金發放問題與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並已對喜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民事訴訟,則其於104年9月30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之自訴人商談時,基於為前述勞資糾紛事件蒐證目的,予以錄音,並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綜上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自訴人指稱被告錄製其與自訴人談話內容,並提出給法院,係對自訴人具個人特徵之聲紋進行蒐集、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云云。惟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該法第41條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修正前該法第41條第

1 項需以「足生損害於他人」、「意圖營利、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修正後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2、查:被告因獎金發放問題與喜泰公司存有勞資糾紛,並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被告於104年9月30日至喜泰公司與負責會計事務之自訴人商談時,係為維護自身權利,方錄製當日對話內容,用以提出予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院,其欲蒐集之資訊,係其等對獎金計算方式之解讀,並非用以辨識自訴人身份之聲紋資料;蓋自訴人為喜泰公司員工,前為被告之同事,被告早已知悉自訴人之姓名、身份等資料,而得辨識自訴人之正確身份,實無藉錄音取得自訴人聲紋,以辨識自訴人正確年籍或藉此取得自訴人隱私資料之必要。被告持前開錄音提供予承審案件之法院,亦無因此使自訴人之聲紋資料被無故使用、散佈之情,自難認為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情,更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思,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變造電磁紀錄部分:

1、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有變造情形,然按所謂「變造」,係指無製作、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內容有所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聽過錄音內容;當初我與被告談話的詳細內容,我也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原審自字卷第143 頁),則自訴人對案發當日與被告談話之詳細內容既已不復記憶,而未能指明究係錄音檔案之哪一部分內容遭到變造,如何能認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提出之錄音內容有何「反於真實」而經變造之情事。自訴人雖稱:被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對話僅有幾分鐘,然當天被告在我們公司待了10幾分鐘,且譯文中有出現「…」之記載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陳其係擷取錄音檔案之一部分交予民事法院,而此與一般當事人臨訟時,僅將與案情重要有關之對話內容,節錄予法院參考之常情無違,自無法僅因被告有節錄錄音內容之情,遽認其有變造情事。

3、原審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內之錄音光碟檔案,予以勘驗後,結果與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原審自更㈠字卷一第23至25頁)。況經原審將前開錄音光碟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就錄音譯文出現「…」記載部分,鑑定是否有遭剪接變造情形,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0090號函暨所附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自更㈠字卷二第

6 至10頁),則被告雖非將案發當日談話之全部錄音檔案提供予民事事件承審法院,然其所提供之錄音譯文與其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相符,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又無證據足認有遭剪接變造情況,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情;亦無從認定有自訴人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情形。

4、至證人尤燕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覺得錄音譯文內容中,好像有一些字被截掉了等語(原審自更㈠字卷二第57頁);然又證稱:被截掉的內容講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自更㈠字卷二第57頁);經審判長問「何以如此」,證人稱:因為錄音譯文內容中有「…」,所以我認為「…」部分就是有話語在那個地方等語(原審自更㈠字卷二第58頁反面),是證人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有自該日對談內容節錄之情形,但無法證明所節錄之內容有反於真實、業經改造而與原本對談內容歧異矛盾之處。再細觀上開錄音譯文載有「…」部分之內容如下(原審自字卷第7頁):

尤燕惠:要不要拿一張…等一下等一下,不要不要,我給妳一張memo紙,來。

蔣 菁:那這個我今天就沒辦法簽給妳了,因為…江雅齡:你先不要拿嗎?蔣 菁:我覺得…尤燕惠:那你金額也先不拿就對了,是吧?(中間略)江雅齡:這是什麼?蔣 菁:vanessa …尤燕惠:如果妳妳妳沒有要拿啊,所以妳copy這張也沒有用

啊,妳沒有要要要簽收,然後這個金額妳也不想拿啊。

蔣 菁:可是我想要知道說我的金額啊,因為我…尤燕惠:230064,230064。

顯然「…」部分係在標示語意未完全陳述之處,而此實為一般人對話常見之情況,則被告於製作錄音譯文時,以「…」表示語意不清或不完足之處,顯無違常之處。而自訴人與證人尤燕惠均無法具體指出上開節錄之譯文內容,有何刻意曲解或捏造當日所無之對話內容之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雖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始完整錄音檔案,以供比對;且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使用之軟體並非最新版本,應再送工商研究院再行鑑定剪接之時點云云;然自訴人始終未具體指出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有何扭曲、變異原對話內容,抑或捏造增添原對話內容所無之內容,而有反於真實之處;又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式,縱未使用最新版本之軟體,自訴人亦未說明,有何根據足認使用較舊版本,會造成鑑定結果錯誤之理由;而綜上各節,足徵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秘密、行使變造私文書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㈠依本院10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與錄音之人自己有無在錄音現場或參與該錄音無關,而應審究者為錄音行為是否私自為之。㈡被告係於向喜泰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之民事事件中,以該錄音作為不實主張喜泰公司承認獎金數額為23萬64元之證據,顯有要索金錢圖利之意,非屬法律上正當理由。㈢民事訴訟本係在處理私領域之利益關係,則原判決既認被告有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使用該錄音,卻又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誠有矛盾。㈣由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證人尤燕惠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刑事答辯六狀所陳,益證被告於另案民事庭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實際情形不符,確係遭被告剪接變造而成。㈤調查局鑑定並非使用現行最新版本之鑑定軟體,鑑定報告未具體表明其鑑定過程為何,僅將聲紋圖譜放大作為附件;再者,鑑定報告連被告等人談話皆無法清晰辨認,如何進一步為剪輯鑑定之判斷云云。惟查:司法個案情節本有不同,尚無法以上訴人所持前揭民事判決,逕與本案比附援引;又本案何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亦難認自訴人受有損害,業已說明如前;且前述民事事件法院判決喜泰公司應給付被告79萬9287元及法定利息,經喜泰公司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是上訴意旨稱被告持錄音光碟為不實主張,且有要索金錢圖利之意云云,亦難認有據;又依卷內事證,何以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秘密、變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據本院一一論述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反覆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