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庭逢
陳威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原豪指定辯護人 邱飛鳴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凱被 告 湯仕豪
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
03、11755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17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35號)、105 年度訴字第873 號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05 年度訴字第874 、875 、876 號106 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即105 年度原訴字第71號)關於劉原豪部分撤銷。
劉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部分:黃韋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古庭逢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集團,以電話謊稱被害人之親友遭綁架需付贖款為由要求被害人配合將財物放置指定處所(下稱假恐嚇詐騙),及在電話中以偽裝檢察官、書記官、警察、金管會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被害人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等理由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下稱假檢警詐騙),再招募陳威臣(綽號「小威」)擔任假恐嚇詐騙之掌機、劉祐良(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劉祐良之表弟劉原豪(綽號「斑斑」、「小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明車手)擔任假恐嚇詐騙之車手、彭依翰(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擔任假檢警詐騙之掌機、少年曹O(民國88年8 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楊文延(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擔任假檢警詐騙之車手,其等分工及詐騙方式如下:
㈠假恐嚇詐騙部分:
⒈黃韋傑、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劉原豪及大陸電信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黃韋傑於前一日將專用於詐騙工作、配附SIM 卡之手機(術語:公機、工作機)及用作車手交通費之現金交給古庭逢,古庭逢再發給劉祐良、劉原豪、陳威臣,並依照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隔天前往之地點,陳威臣並擔任掌機負責叫車手即劉祐良與劉原豪起床、並監督車手行動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親友遭綁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即俗稱「假恐嚇」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黃晨瑜、楊春美、陳水連、李恪慎、彭淑慧、徐源淦、羅美蓮(下稱黃晨瑜等7 人)陷於錯誤,遂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錢或財物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後,該集團成員遂以電話通知劉祐良、劉原豪撿拾後交予陳威臣點數(術語:回水),再由陳威臣交給古庭逢,古庭逢再上繳黃韋傑,由黃韋傑再轉交其上手。
⒉黃韋傑、古庭逢、陳威臣、不明車手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黃韋傑、古庭逢循同一模式發放工作機及交通費交予陳威臣及不明車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宋麗雪佯以親友無法償還欠款遭毆打限制行動為由,要求其交付財物,宋麗雪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放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財物後,由陳威臣在場把風,不明車手將財物撿拾後交予古庭逢,古庭逢再上繳黃韋傑,由黃韋傑再轉交其上手。
㈡假檢警詐騙部分:
⒈古庭逢、少年曹○、楊文延、彭依翰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林亭妤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要求林亭妤配合交付財物證明其清白,古庭逢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將用做詐騙聯絡事宜之手機1 支(即工作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交通費交予曹O、楊文延,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工作機指示曹O、楊文延持其他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款收據(臺中地院公證本票)」(下簡稱公證款收據)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林亭妤,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林亭妤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林亭妤上揭公證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林亭妤及臺中地院製作及管理公文書之正確確,嗣將詐得40萬元轉交彭依翰,彭依翰再繳回上手。
⒉古庭逢、少年曹O、楊文延、彭依翰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
4 年10月26日11時40分許,以上開方法詐騙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陳金龍,嗣曹O、楊文延持古庭逢所發之工作機,依照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向陳金龍拿取財物時,因陳金龍驚覺有異,報警協助處理,曹O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並扣得上揭工作機,楊文延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黃俊凱部分:㈠假恐嚇詐騙未遂部分:
邱建暐(綽號「小天」、「蓮霧」,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蔡宗霖(原名李宗霖,綽號「光頭」,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邱鉦驊(綽號「阿草」、「香蕉」,業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黃俊凱等人與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共組詐騙車手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
8 月間某日,由邱建暐指揮將專用於詐騙工作、配附SIM 卡之手機(術語:公機、工作機)及用作車手交通費之現金5,
000 元交給黃俊凱,翌日即由邱鉦驊帶領蔡宗霖、黃俊凱搭乘客運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客運站後,邱鉦驊即至臺中地區某網咖等候,預計於蔡宗霖、黃俊凱取款後交由邱鉦驊,邱鉦驊再將款項交給邱建暐(術語:回水),並由邱建暐轉交其上手,負責擔任車手之蔡宗霖、黃俊凱則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等待取款;另方面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向一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居住臺中地區之女性被害人,佯稱親友遭綁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即俗稱「假恐嚇」詐騙),使該女性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蔡宗霖、黃俊凱所在的附近銀行提款不詳金額,蔡宗霖、黃俊凱則於上開地點持用邱建暐所發放之工作機,依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留意該女性被害人自附近某銀行提款走出前,在附近查找適合地點後,以電話告以上開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轉知該女性被害人將款項置於停放在附近巷子內的某台機車踏板上,嗣因附近有警車巡邏,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乃要求蔡宗霖、黃俊凱搭乘客運返回桃園地區,而未得手。
㈡假檢警詐騙部分:
黃俊凱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
4 年8 月間介紹少年陳O澈(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而少年陳O澈另與邱建暐(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詐騙車手集團內不詳成員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及案件要求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即俗稱「假檢警」詐騙),並由邱建暐指揮少年陳O澈及上開詐騙車手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賴逢吉、陳春霞、陳靜惠、邱陳美悅、王月媚、范麗芝、王惠卿(下稱賴逢吉等7 人)施詐並交付偽造公文予該等被害人,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而黃俊凱幫助介紹少年陳O澈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後,即於104 年8 月底左右離開上開取款「車手」集團,後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晨瑜、陳水連、宋麗雪、彭淑慧、徐源淦、羅美蓮、陳春霞、陳靜惠、范麗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黃俊凱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無罪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另被告劉祐良、邱鉦驊判處有罪及被告邱志穎判處無罪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及該等被告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黃俊凱、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威臣及劉原豪暨其等辯護人、被告古庭逢、黃俊凱,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下稱被告古庭逢等3 人)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甚詳(見原訴字第71號卷第118-142 頁、本院卷二第355-36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曹O、楊文延(曹O見少連偵字179 號卷一第174-177 頁反面、原訴字第71號卷第159-161 頁反面,楊文延見原訴字第149-150 、168 、169 頁)、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黃晨瑜、楊春美、陳水連、李恪慎、彭淑慧、徐源淦、羅美蓮、宋麗雪、林亭妤、陳金龍(下稱黃晨瑜等10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良女友楊舒晴(見偵字第8235號卷第48-49 、74-75 頁)、證人即陳威臣高中同學曹惠棋(見少連偵119 號卷5 第39-41 頁、他字第5726號卷3第47-48 頁、偵字第8235號卷第88-89 頁反面)、證人即搭載車手之計程車司機林淇進(見原訴字第71號第163 頁正反面)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現場及跟監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9 第15-16 頁、少連偵字第179 號卷1 第157-158 、167-
171 、178-183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4 第204-218 、251 -264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5 第47-55 頁)、黃晨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春美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春美遭詐騙之照片、楊春美身分證影本、陳水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水連遭詐騙之相關照片及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李恪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彭淑慧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徐源淦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羅美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麗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竹南派出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麗雪詐騙案相關照片(黃晨瑜、陳水連、李恪慎、彭淑慧、徐源淦、羅美蓮、宋麗雪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1 第141 、142 、152 、154-171 、184-199 頁,楊春美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9 第12-16 頁)等件附卷可佐。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甚詳(見訴字第873 號卷第110-137 頁、本院卷二第366 、
3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O澈、賴俊宇、蕭O毅、余O諸、陳堃峰、覺凱義、黃O宗、林正洪、莊O恩、張O澤、許O澄、陳仲軒、證人即辰旺小客車租賃公司店長林志龍(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7 第158-158 頁背面,他字第32
1 號卷第44正反面)、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賴逢吉、陳春霞、陳靜惠、邱陳美悅、王月媚、范麗芝、王惠卿(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6 第239-241 頁,少連偵字第11號9 卷
7 第33-34 、54-56 、65-66 、75-76 、153-154 頁,他字第221 號卷第43-44 、53-55 、78-79 頁,他字第321 號卷第41頁反面-42 頁,偵字第4048號卷2 第55-56 、74-76 、90-91 、95-98 、115-127 、165- 166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賴逢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春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靜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陳靜惠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陳美悅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信封、邱陳美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王月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范麗芝贓物認領保管單(
320 萬元)、范麗芝提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王惠卿臺北地檢署公證部分收據、商業本票、融幫代書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 明細表、陳炯鏗、陳志杰及王惠卿戶籍籍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惠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證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賴逢吉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6 第242-256 頁,陳春霞、陳靜惠、邱陳美悅、王月媚、范麗芝、王惠卿、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7 第35、36、62-64 、67、68、77-79 、103-128 、155-157 頁)、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1 第139-147 頁)、監視錄影畫面及跟監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1 第
211 、238-256 頁,卷6 第19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321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2 第189-191 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3 第27-77 、117-132頁,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4 第38-49 、87-95 頁,偵字第4447號卷第24-30 頁,偵字第4048號卷第211- 213、215-228、230- 247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社區監視器影像照片影本、汽車駕照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影本(少連偵字第11
9 號卷4 第63-6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5726號卷5 第121 、122 頁)、手機簡訊、facebook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19 卷號4 第103-10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 月4 日基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5 第237 、238 頁)、基隆市農會105 年1 月8 日基農信第0000000 號函1 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5 第239-24
1 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字第11
9 號卷7 第62頁)、臺灣銀行臺銀水湳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少連偵119 卷7 第62頁反面)、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翻拍照片、車手交付之信封袋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19號卷7 第67反面至68頁反面)、贓物領據(保管)單、詐騙款現金照片(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7 第155 頁反面、197 頁反面)、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7 第156 、157 頁)、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7 第197 頁)、查扣物品翻拍照片3 張(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7 第210 、211 頁)、通聯紀錄(他字第220 號卷第19頁)、行車紀錄(他字第220 號卷第49頁正反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他字第
321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字第
321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447號卷第71-74 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字第4048號卷1 第65頁)、監視器影像(偵字第4048號卷1 第92-9
6 、98-100、102 、170 頁)、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048號卷1 第11-71 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函暨自動櫃員機帳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048號卷1 第17
3 、17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048號卷1 第176 、17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監視錄影器畫面(偵字第4048號卷2第48-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ATM 監視錄影畫面(偵字第4048號卷2 第53頁至54頁反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偵字第4048號卷2 第82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4048號卷2 第82頁反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偵字第4048號卷2第92頁反面、93、103 、104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偵字第4048號卷2 第129 頁至130 頁)、支票(偵字第4048號卷2 第131 頁)、代書事務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所明細表(偵字第4048號卷2 第132 頁至133 頁)、土地所有權狀等(偵字第4048號卷2 第137 頁至150 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偵字第4048號卷2 第168頁至169 頁)、通訊監察書(偵字第4048號卷2 第214 、22
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字第4048號卷3 第45-56 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黃俊凱(下稱古庭逢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庭逢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部分:㈠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庭逢及少年曹O、楊文延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持以向被害人林亭妤使之偽造公證款收據上以不明方式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依上開見解,核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若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屬公文書。上揭偽造公證款收據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內容顯與公務職權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令上開文書實際上確非該公署本於職務所製作,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依上開見解,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1 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
㈢核被告古庭逢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
一、㈡、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誤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核被告陳威臣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劉原豪就事實欄一、㈠、1 (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就事實欄一、㈠
、1 (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古庭逢及陳威臣就事實欄一、㈠、2 (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均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常見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我國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故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即可,毋須另論恐嚇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就事實欄一、㈠、1 (即附表一編號1至7 )部分與劉祐良、黃韋傑及其他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另被告告古庭、陳威臣就事實欄一、㈠、1 (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與黃韋傑、不明車手及其他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古庭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少年曹O、楊文延、彭依翰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
7 部分,共同基於一個詐欺被害人羅美蓮之犯意,多次反覆詐取該被害人財物,其時間及地點密接、手段相同、又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屬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另被告古庭逢就事實欄一、㈡、1 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劉原豪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古庭逢就事實欄一、㈡、1 及事實欄一、㈡、2 之二次
犯行,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曹O共犯該二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古庭逢及其他共犯已著手事實欄一、㈡、2 之犯行而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劉原豪自首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設此自首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⒉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07 年12月19日德警分刑
字第107003638 號函復本院暨檢附職務報告略謂(見本院卷二第249 、251 頁):本分局偵辦古庭逢、陳威臣、劉祐良等人之電信詐欺集團,於監察時,發現陳威臣、劉祐良與一名綽號「小巴」男子(持用電話0000000000)互有連絡,且談論內容疑似從事拿取詐騙贓款,研判持用人綽號「小巴」男子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經本分局於105 年2 月22日拘提查獲陳威臣、劉祐良等人到案,於警詢時,陳威臣、劉祐良供出綽號「小巴」男子係犯嫌劉原豪,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於通訊監察期間有前往新竹、臺中地區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害人係何人尚未查明;另於105 年5 月9 日通知劉原豪到案說明,劉原豪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其涉案多起,無法明確說明涉犯何案,故查詢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平臺自104 年10月起之詐騙報案案件,並輔以提示犯案取款地點Google街景照片供劉原豪確認,始得悉劉原豪涉犯被害人黃晨瑜等7 人遭騙案件〔即事實欄一、㈠、1 (即附表一編號
1 至7 )之七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251 頁)。足認被告劉原豪所涉上開七案,均係於承辦員警尚未發覺犯前,即主動供出並配合調查,始確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皆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二(被告黃俊凱)部分:㈠核被告黃俊凱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見前述),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又被告黃俊凱就此部分與邱建暐、邱鉦驊、蔡宗霖及大陸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俊凱就此部分與其他共犯已著手該次犯罪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黃俊凱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就此部分,以幫助少年陳O澈、邱建暐及其他詐騙車手集團成員、大陸電信電信詐騙集團成員間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以一個介紹少年陳O澈擔任車手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上揭人等為附表三所示之7 次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三編號7 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105 年度偵字第21970 號移送併辦在案,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另查少年陳O澈係00年0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7 第186 頁),其為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三所示7 次犯行時,均未滿18歲,而被告黃俊凱為00年0 月0 日生,於少年陳O澈為上開7 次犯行時,皆係成年人,且其於介紹少年陳O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知少年陳O澈僅有16、17歲(見訴字第873 號卷第9 頁反面),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黃俊凱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即被告古庭逢、陳威臣、黃俊凱有罪)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古庭逢、陳威臣、黃俊凱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其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另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及情節,暨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古庭逢、陳威臣如原判決(即105 年度原訴字第71號)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黃俊凱有期徒刑7 月、11月,並就被告古庭逢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2 月、被告陳威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4 月、被告黃俊凱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說明扣案之公證款收據為被告古庭逢等人為附表二編號1 詐騙犯行所用,而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而該公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林亭妤收執,已非被告古庭逢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等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警方自少年曹O扣得之手機1 支(即工作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其與被告古庭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古庭逢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再被告陳威臣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6 、8 各次犯行均獲利1,000 元,於原判附表一編號7 犯行獲利4,000 元;被告古庭逢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自詐欺所得金錢中獲利百分之1 即2,00
0 元、1,000 元、500 元、210 元、1,500 元、2,000 元、5,400 元,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犯行獲利1,000 元,於附表二編號1 犯行獲利4,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或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古庭逢、陳威臣、黃俊凱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古庭逢、陳威臣、黃俊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即被告劉原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原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犯行(共七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劉原豪於對於上揭未發覺之七罪,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未予斟酌,容有未洽。被告劉原豪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即100 年度原訴字第71號)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劉原豪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原豪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夥同共同被告古庭逢、陳祐良、陳威臣等人向被害人黃晨瑜等7 人詐騙2 萬1 千元至45萬之不等現金及黃金項鍊、戒指等物,致被害人黃晨瑜等7 人受有損害,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及情節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另被告劉原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7 各次犯行,分別自詐欺所得金錢中獲利百分之1 即2,00
0 元、1,000 元、500 元、210 元、1,500 元、2,000 元、5,400 元,業據被告劉原豪供述在卷(見原訴字第71號卷第143-14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湯仕豪(綽號「芭樂」、「阿湯」、「丁柏森」)、湯仕緯、曾翊誌(綽號「言士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湯仕豪負責自「掌機」即被告湯仕緯、曾翊誌收取款項上繳邱羽祥(另案通緝中),或由被告湯仕緯逕交邱羽祥,被告湯仕緯繳交之款項來源即係自「車手」於指定地點收取之被害人因「假恐嚇」手法受騙而交付之贓款,於104 年12月7 日及8 日,由被告湯仕豪指示被告曾翊誌擔任「掌機」至臺中火車站及桃園火車站等待指示取款,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等「假恐嚇手法」,惟因該2 日之被害人均未上當,且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致電至被告曾翊誌所持用之工作機,被告曾翊誌乃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因認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審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起訴書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部分〕)。
二、湯仕豪、黃紫揚(綽號「高個」)、湯仕緯、蔡宗霖(綽號「光頭」,另案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至105年1 月間,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湯仕豪、黃紫揚負責自「掌機」即被告湯仕緯收取款項上繳邱羽祥,或由被告湯仕緯逕交邱羽祥,被告湯仕緯繳交之款項來源即係自「車手」蔡宗霖收取被害人因「假恐嚇」手法受騙而交付之贓款,於104 年12月17日,由被告黃紫揚指示「掌機」被告湯仕緯及「車手」蔡宗霖與不詳之人1 名,前往新竹地區等待指示取款,當天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等「假恐嚇手法」,惟因被害人並未上當,該成員亦未致電至被告湯仕緯、蔡宗霖等3 人所持用之工作機,隨後黃紫揚、湯仕豪、湯仕緯乃搭乘火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因認被告黃紫揚、湯仕豪、湯仕緯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審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87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湯仕豪、湯仕緯、黃紫揚部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6877號補充理由書敘明此部分僅起訴另案被告蔡宗霖)。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湯仕緯、湯仕豪、黃紫揚、曾翊誌(下稱湯仕豪等4 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湯仕豪等4 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湯仕豪等4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湯仕豪辯稱:我們於104 年12月7 日、8 日及17日都沒有騙到被害人,只有在現場等,後來直接回家,這幾天都沒有領到錢,希望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被告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則均辯稱:此部分我們沒有參與,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155 頁) 。
肆、經查:
一、被告湯仕豪(擔任回水,負責與掌機聯繫、向掌機收取贓款後上繳)、湯仕緯(負責監督車手)、曾翊誌(擔任掌機,負責向車手拿取贓款後上繳給回水)、黃紫揚(擔任掌機)均係參與邱羽祥所屬詐騙集團,其等詐騙模式係與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術語:詐騙機房)合作,由邱羽祥、黃紫揚等人指派車手及掌機前往特定縣市之火車站或公車站等交通熱點附近,持聯絡詐騙事宜專用手機(術語:公機),等待詐騙機房進一步撥打該公機通知指示其等取款,再由車手依詐騙機房指示取得款項後交予掌機,復由掌機上繳詐得款項,若詐騙機房均無進一步指示,則車手與掌機於當日16時許即離開預計取款地點。本件被告湯仕豪於104 年12月
7 日及8 日指示被告曾翊誌擔任「掌機」至臺中火車站及桃園火車站等待指示取款;另於104 年12月17日,由被告黃紫揚指示「掌機」被告湯仕緯及「車手」蔡宗霖與不詳之人1名,前往新竹地區等待指示取款;然上開詐欺機房均未致電現場之車手曾翊誌、湯仕緯或蔡宗霖等人所持用之公機,該等車手即離開預計取款地點等情,為被告湯仕豪、曾翊誌、湯仕緯、黃紫揚、及同案被告邱志穎(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蔡宗霖供述在卷,且有警方跟監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19 號卷3 第1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字第11
9 號卷3 第27-77 頁)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以前準備行為,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8
4 號判例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實施詐術為其著手時點,而恐嚇取財罪亦係以行為人實施恐嚇行為為其著手時點。
三、公訴意旨固指稱:㈠被告湯仕豪於104 年12月7 日及8 日,有指示被告曾翊誌至臺中火車站及桃園火車站等待指示取款,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㈡另於104 年12月17日,由被告黃紫揚指示被告湯仕緯及蔡宗霖與不詳之人1 名,前往新竹地區等待指示取款,當天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家屬遭綁需支付贖金之事實。惟上開詐騙機房於各該次究於何時?及施用詐術及實施恐嚇手段為何?與各該次被害人是否有接聽電話等情,依檢察官所提卷附資料均無從得悉,致檢察官指稱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著手時點無從認定。另被告湯仕緯、湯仕豪、黃紫揚、曾翊誌及蔡宗霖於偵查及警詢中固坦承其等有參與詐騙集團,惟依其等供述僅知其等加入詐騙車手集團,且與詐騙機房係透過通訊軟體、電話等聯繫,故其等僅知悉在特定縣市地區之火車站、公車等交通熱點附近等待詐騙機房指示,而前往特定地點撿取款項,然詐騙集團實施撥打電話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者,乃由詐騙機房負責,而被告湯仕緯、湯仕豪、黃紫揚、曾翊誌在詐騙機房進一步指示前,對是否有被害人受騙及被害人會在何處置放款項等節均毫無所悉。
四、此部分起訴意旨雖稱被害人不明,惟依詐騙集團及車手集團之詐騙及取款車手慣例,及車手每次出門必會取得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車資,在場車手雖因故未取得款項,然僅表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必曾撥打電話與不明被害人而已著手實施詐欺等語。然查:
⒈被告曾翊誌供稱:我於104 年12月7 日及8 日這兩天都是被
告湯仕豪給我去程火車票,回程火車票則是由我自己買,再向被告湯仕豪請款等語(見訴字第874 號卷第62-63 、76頁)。顯示上開車手出門等待詐騙機房指示,即會因交通問題(若非自行開車前往,就需搭乘火車、高鐵等交通工具)而可能產生交通費等支出,而與詐騙機房是否撥打詐騙電話無涉。
⒉另詐騙機房在撥打詐騙電話前,先令車手前往特定定點待命
,仍便利被害人遭騙時,讓車手立即出動收取詐騙款項,縮短被害人反應時間,降低被害人發覺遭騙或報警之可能,故不能以車手先至特地地點待命,即遽認詐騙機房成員已開始撥打詐騙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本件縱詐騙機房成員已撥打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惟因撥打電話號碼不正確、受話人因故漏接來電、受話人見不認識來電號碼即掛斷或不予接聽等情,皆有可能,此部分不能以詐欺集團成員曾撥打電話給不明人士,即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曾對不明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恐嚇行為。
⒊此部分檢察官固指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必曾撥打電話與不明
被害人而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檢察官並未積極查證是否有被害人遭騙,且起訴意旨亦稱此部分並無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既無被害人遭騙,亦無詐騙時間、地點及施詐金額,此部分起訴意旨遽認被告湯仕豪、湯仕緯、黃紫揚、曾翊誌已著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行為一節,顯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於偵查或原審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曾翊誌亦不否認擔任掌機至臺中火車站及桃園火車站欲向車手取款之事實;另依104 年12月8日10時11分29秒及11時1 分33秒湯仕緯與曾翊誌之監聽譯文及曾翊誌於105 年7 月15日偵查時之供述,足證詐欺機房確有行詐騙被害人之事實,依上開電話詐騙詐騙集團及車手組成之運作模式,被告曾翊誌、湯仕緯、蔡宗霖等車手於104年12月7 日、8 日及17日依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桃園火車站及新竹地區等待進一步示向被害人取款,電話機房組之成員必曾撥打電話與該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並非全屬無據。本件有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跟蒐照等明顯事證,證明車手成員曾外出取款,既有運作模式可參,縱無被害人報案,僅需參諸相關曾經報案之被害人筆錄即可得知本件必有被害人遭騙等語。然查,依上揭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之供述,僅足證其等有前往等待取款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詐騙機房成員究係如何施詐及恐嚇,且此部分既無被害人報案筆錄及相關報案證據資料,縱被告被告曾翊誌、湯仕緯、蔡宗霖等車手依詐騙機房指示曾前往特定地點等待取款,亦難據以認定詐騙機房已著手對不明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恐嚇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下稱湯仕豪等4 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湯仕豪等4 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對被告湯仕豪等4 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湯仕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規定、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曾翊誌、黃紫揚〕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假綁架詐騙部分)┌─┬───┬───┬───┬───┬───┬───────────────────┐│編│被害人│放置財│放置財│放置之│備註 │主文(宣告刑) ││號│ │物時間│物地點│財物 │ │ ││ │ │ │ │(新臺│ │ ││ │ │ │ │幣) │ │ │├─┼───┼───┼───┼───┼───┼───────────────────┤│1 │黃晨瑜│104 年│新竹縣│20萬元│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月7 │新豐鄉│ │書一附│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日15時│松林街│ │表編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30分許│108 巷│ │1 │其價額。 ││ │ │ │6 號 │ │ │ │├─┼───┼───┼───┼───┼───┼───────────────────┤│2 │楊春美│104 年│臺中市│10萬元│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月19│北區育│ │書一附│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日15時│才北路│ │表編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38分許│與五權│ │2 │其價額。 ││ │ │ │路口中│ │ │ ││ │ │ │華電信│ │ │ ││ │ │ │線路箱│ │ │ ││ │ │ │旁 │ │ │ │├─┼───┼───┼───┼───┼───┼───────────────────┤│3 │陳水連│104 年│臺中市│5萬元 │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月21│中區自│ │書一附│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日13時│由路2 │ │表編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10分許│段2 號│ │3 │其價額。 ││ │ │ │合作金│ │ │ ││ │ │ │庫銀行│ │ │ ││ │ │ │前變電│ │ │ ││ │ │ │箱前 │ │ │ │├─┼───┼───┼───┼───┼───┼───────────────────┤│4 │李恪慎│104 年│臺中市│2 萬1 │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0月21│東區振│千元 │書一附│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日15時│興路 │ │表編號│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15分許│437 巷│ │4 │追徵其價額。 ││ │ │ │111 弄│ │ │ ││ │ │ │1 號前│ │ │ │├─┼───┼───┼───┼───┼───┼───────────────────┤│5 │彭淑慧│104 年│新竹市│15萬元│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2月9 │北區北│ │書一附│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日13時│大路 │ │表編號│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42分許│166 巷│ │8 │追徵其價額。 ││ │ │之後某│8 弄口│ │ │ ││ │ │時 │轉角處│ │ │ ││ │ │ │之花盆│ │ │ │├─┼───┼───┼───┼───┼───┼───────────────────┤│6 │徐源淦│104 年│新竹縣│20萬元│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2月10│新豐鄉│、黃金│書一附│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日14時│建興路│項鍊2 │表編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30分許│1 段 │條、黃│9 │其價額。 ││ │ │ │157 巷│金戒指│ │ ││ │ │ │1 之1 │5 個 │ │ ││ │ │ │號前電│ │ │ ││ │ │ │線桿 │ │ │ │├─┼───┼───┼───┼───┼───┼───────────────────┤│7 │羅美蓮│104 年│⑴ │⑴ │即起訴│劉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2月15│新竹市│45萬元│書一附│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日14時│建興路│⑵ │表編號│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0分許│5號大 │9萬元 │10 │追徵其價額。 ││ │ │之後某│河拉麵│⑶ │ │ ││ │ │時 │附近 │1 個鑽│ │ ││ │ │ │⑵ │戒、2 │ │ ││ │ │ │新竹市│個金手│ │ ││ │ │ │北區中│環 │ │ ││ │ │ │正路14│ │ │ ││ │ │ │1號富 │ │ │ ││ │ │ │邦銀行│ │ │ ││ │ │ │旁的防│ │ │ ││ │ │ │火巷內│ │ │ ││ │ │ │⑶ │ │ │ ││ │ │ │新竹市│ │ │ ││ │ │ │自由路│ │ │ ││ │ │ │95巷15│ │ │ ││ │ │ │號三民│ │ │ ││ │ │ │國中側│ │ │ ││ │ │ │門之2 │ │ │ ││ │ │ │個變電│ │ │ ││ │ │ │箱中間│ │ │ │├─┼───┼───┼───┼───┼───┼───────────────────┤│8 │宋麗雪│104 年│桃園市│10萬元│即起訴│附註:此部分被告劉原豪未涉案 ││ │ │10月22│蘆竹區│ │書一附│ ││ │ │日14時│蘆竹街│ │表編號│ ││ │ │許之後│210 號│ │5 │ ││ │ │某時 │附近車│ │ │ ││ │ │ │號不詳│ │ │ ││ │ │ │之藍色│ │ │ ││ │ │ │自小貨│ │ │ ││ │ │ │車上 │ │ │ │└─┴───┴───┴───┴───┴───┴───────────────────┘附表二(被告古庭逢假檢警詐騙部分)┌─┬───┬───┬───┬───┬───┐│編│被害人│交付現│交付現│交付現│備註 ││號│ │金時間│金地點│金金額│ ││ │ │ │ │(新臺│ ││ │ │ │ │幣) │ │├─┼───┼───┼───┼───┼───┤│1 │林亭妤│104 年│臺北市│40萬元│即起訴││ │ │10月26│和平東│ │書一附││ │ │日上午│路某巷│ │表編號││ │ │8 時許│子內前│ │7 │├─┼───┼───┼───┼───┼───┤│2 │陳金龍│104 年│臺北市│預計交│即起訴││ │ │10月26│大安區│付85萬│書一附││ │ │日12時│通化街│元(未│表編號││ │ │許之後│143 巷│得手)│6 ││ │ │某時 │33號臨│ │ ││ │ │ │江公園│ │ │└─┴───┴───┴───┴───┴───┘附表三(被告黃俊凱假檢警詐騙部分)┌─┬───┬────────────┬───────┬─────────┐│編│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號│ │ │ │幣) │├─┼───┼────────────┼───────┼─────────┤│ │賴逢吉│⑴104 年9 月18日下午4 時│基隆市暖暖區源│⑴17萬元 ││1 │ │ 23 分許 │遠路277 號旁涼│⑵36萬8,000元 ││ │ │⑵104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亭 │⑶41萬3,000元 ││ │ │ 35 分許 │ │ ││ │ │⑶104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 │ ││ │ │ 37 分許 │ │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3 │ │ ││ │ │ 張偽造公文) │ │ │├─┼───┼────────────┼───────┼─────────┤│2 │陳春霞│104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維│42萬元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1 │新路124 號前(│ ││ │ │張偽造公文) │舊鳳山市農會)│ │├─┼───┼────────────┼───────┼─────────┤│3 │陳靜惠│10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北屯區大│⑴帳號000000000000││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1 │連路1 段279 號│ 000 號帳戶之存摺││ │ │張偽造公文) │(被害人住處樓│ 及提款卡 ││ │ │ │下) │⑵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 號帳戶之存摺││ │ │ │ │ 及提款卡 ││ │ │ │ │⑶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 號帳戶之存摺││ │ │ │ │ 及提款卡 ││ │ │ │ │合計遭盜領43萬43元││ │ │ │ │ ││ │ │ │ │ │├─┼───┼────────────┼───────┼─────────┤│4 │邱陳美│104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33│臺北市松山區八│⑴96萬5,000元 ││ │悅 │分許(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德路4 段306 號│⑵上海銀行及元大銀││ │ │其2張偽造公文) │旁巷口 │ 行存摺2 本及提款││ │ │ │ │ 卡2 張 │├─┼───┼────────────┼───────┼─────────┤│5 │王月媚│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60萬元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3 │德路189 巷 │ ││ │ │張偽造公文) │ │ │├─┼───┼────────────┼───────┼─────────┤│6 │范麗芝│104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50│新竹市○○路2 │320萬元 ││ │ │分許(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段425 號( │ ││ │ │其2 張偽造公文) │HOMEBO停車場)│ ││ │ │ │前 │ │├─┼───┼────────────┼───────┼─────────┤│7 │王惠卿│104年11月4日下午5至6時許│新北市新莊區民│313萬元 ││ │ │(詐騙車手集團並交給其1 │本街27巷11號3 │ ││ │ │張偽造公文) │樓(被害人住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