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言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傑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言、陳順傑與邱振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誤認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其數額」命令第1條甲項第4款,應予更正),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馬士(Thomas)」之成年人(下稱湯馬士)欲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裝箱郵寄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運輸、私運入境臺灣,適因陳俊言向邱振瑋告以有賺錢門路之提議下,2人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010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某處與湯馬士碰面,經湯馬士向邱振瑋、陳俊言當面告知運輸大麻之意,並表示倘順利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並載送至指定地點予其友人,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後,邱振瑋為牟取私利而予應允,陳俊言亦無表示反對而有同意之意,而與湯馬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俊言以「紀冠宇(紀先生)」之人頭身分負責相關聯繫事宜;邱振瑋在臺灣負責尋找領貨載送之人。謀議既定,湯馬士、邱振瑋、陳俊言遂共同出於如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馬士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0包(下稱本案大麻),連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裝物夾藏於箱子內,繼而持不知情之紀冠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護照影本為附件,以紀冠宇之英文姓名GeeKuan Yu作為託運人(SHI PPER)及收件人(CONSIGNEE),送貨地址(SHIP TO)由邱振瑋提議記載不知情之林啟宏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登山路地址),並留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等資訊,填載於託運單,再交由邱振瑋隨同不知情貨車司機一同前往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業務代理公司「Goget Express(Vanco uver)Inc.」(下稱高傑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捷公司,應予更正),將藏有本案大麻(含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裝物)之箱子共8箱,委由不知情之高傑公司裝入貨櫃(106年5月上旬裝櫃),再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以海上運送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私運進入臺灣(106年5月8日起運),復以邱振瑋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託運單予以拍攝留存。嗣於106年4月5日,邱振瑋、陳俊言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009班機返回臺灣,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1分許,以「GSIMON」為名,寄送電子郵件予高傑公司,並指示將前開聯絡電話「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復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邱振瑋徵詢陳順傑參與載送本案大麻之事,並允諾給予1萬元報酬,陳順傑為圖該利益亦應允之,而基於縱使所參與運送之物品為來自於境外之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湯馬士、邱振瑋、陳俊言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待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再聯繫陳順傑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及運送。其後,本案大麻於106年5月31日運抵我國基隆市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於等待領貨期間(原判決誤認係於26日運抵臺灣在基隆港等待報關領貨期間,應予更正),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所屬人員於同年6月1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復移送檢警機關繼續偵辦,並由檢警機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斯時,邱振瑋、陳俊言、陳順傑不知上情,仍由陳俊言於106年6月5日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傑公司人員,並佯稱紀冠宇(紀先生)指示送貨地點更改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公館路地址),並要求於同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送達;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順傑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搬家之名指示上開更改後之送貨時間、地點。旋於同年6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陳順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關渡店,向不知情之店長汪旭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資料,再以其小客車為質押,準備依上開簡訊指示,前往公館路地址收取本案大麻,並載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五股區地址)。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假裝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之送貨司機,按陳俊言之電話指示,前往公館路地址投遞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裝物(不含本案大麻)時,陳順傑業已抵達公館路地址,並待陳順傑在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上書寫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5、11、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拘提邱振瑋、陳俊言到案,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運輸毒品罪甚易查獲,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之要件,而且破案在先,監聽在後,非因監聽電話蒐集調查證據而破案,又本案大麻已先查獲扣案,僅等待有人前來領貨、運貨或接貨即可一網打盡,監聽並非必要手段,監察書之核發自屬不法,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24、366至367頁)。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業經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聲監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7762偵卷二第319至323頁),茲審諸檢警調機關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定嚴刑峻法,並嚴予查緝,以遏制毒品蔓延,致該等犯罪極具隱蔽性,舉凡運輸物品之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聯繫、洽商、協調、指定、送貨、收費等,檢警調人員既無從一一掌握從事運輸毒品犯罪之人之確切犯罪內容並予以跟監、埋伏,而從事前開犯罪之人之相關言行舉措往往稍縱即逝,客觀上亦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調查相關證據,是前開基隆地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附件、電話附表),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且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人對前開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法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原審卷三第125、129至130頁、本院卷第433、435至436頁),是依上開說明,卷附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譯文內容,確有受監察對象涉嫌運輸毒品之對話或暗語,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認與毒品犯罪相關,且危及社會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徒以所辯理由,否定前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程序、所得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難憑採。
二、關於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部分: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本案大麻已於106年6月1日為警查扣,自無可能於同年月6日由鼎順公司將之載運至公館路地址予被告陳順傑收受,而鼎順公司之託運簽收單上,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發單人員簽章,且據被告陳順傑供稱伊未點收8件貨品,即遭警逮捕等語,可知該託運簽收單係出於偽填;又被告陳順傑係因警方陷害教唆,始在該託運簽收單上簽名,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是該託運簽收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52至153頁)。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6年6月6日被抓前半個月左右,差不多於5月中下旬時,請被告陳順傑接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次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傑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邱振瑋大約於106年5月中旬,以1萬元代價請伊搬東西,當時被告邱振瑋有說是違禁品,伊猜是毒品,才會有這麼高報酬等語(見17762偵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44頁),互核2人前開所述,於106年6月1日本案大麻被查扣前之運輸行為繼續中,被告陳順傑與被告邱振瑋即已於106年5月中旬約定由被告陳順傑在毒品運送抵台後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及載運,斯時被告陳順傑係於毒品運輸行為繼續中即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等人形成本案犯罪故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據證人即時任刑警局偵一第二大隊隊長李名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6月1日查扣本案大麻時,僅是報關而已,尚待領貨,為等領貨人聯繫,再循線追查確切領貨之人,故未馬上行動,直至同年月6日才實際逮捕被告陳順傑,這當中就算是一個追查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堪認本案警方利用鼎順公司名義載送貨物,前往公館路地址查獲被告陳順傑之行為,係屬「釣魚」偵查技巧之手段,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已,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則蒐集調查所得之上開託運簽收單,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誤解。再則,上開託運簽收單,乃鼎順公司受警方委託而配合警方偵查犯罪所提供之單據,此有卷附鼎順公司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僅是作為警方循線追查領貨人之用,而無關乎其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所指其內容虛填,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調查局聲紋鑑定書部分: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調查局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與被告陳俊言前往該局接受錄音採樣進行聲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第一通(對話時間: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43秒)之譯文A聲音,與被告陳俊言本人聲音音質相似;其餘待鑑錄音檔內容聲音,均因待鑑聲音比對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等,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然而,前開鑑定結果所指A聲音,並非被告陳俊言之聲音,而係湯馬士所為,其鑑定結果有誤;且第二通(即對話時間: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1分23秒)通訊監察內容聲音,卻未加鑑定,其原因亦屬可疑,是上開聲紋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參見該條立法修正理由)。經查,調查局106年7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623207560號聲紋鑑定書(見17762偵卷二第305至315頁),係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並經被告陳俊言同意配合進行聲紋採樣(見17762偵卷二第172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聲紋鑑定書即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觀諸上開聲紋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兩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介於0~100分間,其中若語音特徵相似數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70分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低於40分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相似》」等節,已詳予記載其鑑驗方法及參考依據,並提出圖譜說明作為附件,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以前揭第一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標註「A」之待鑑聲音,並非被告陳俊言所為,遽指該鑑定結果有誤云云,不僅未提出實據說明,且所辯應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洵無可採。再則,前揭第二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標註「A」之待鑑聲音,因比對字數不足等,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一節,業經上開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說明在案,復有調查局107年1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03102640號函附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質疑未為鑑定云云,已屬誤會。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共同被告邱振瑋、陳順傑於原審審理中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傳喚其2人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2人及各自辯護人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其2人在法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查除前開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言、陳順傑及其各自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2至328、431至4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言固坦承於106年3月25日與被告邱振瑋一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106年4月5日一同返回臺灣,且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聯絡,並以「紀先生」名義要求更改送貨地址及時間,嗣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是去處理公事業務。至於前述撥打電話與高傑公司,乃因湯馬士出國,故先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並指示伊以「紀先生」名義聯絡更改送貨地址、時間。至於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亦以:本案起訴運輸大麻犯罪,包括自外國輸入臺灣、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1)自外國輸入臺灣部分,陳俊言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依邱振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除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不得採為對陳俊言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外,也不能認定陳俊言對湯馬士允諾給予報酬寄送大麻回臺之事,已應允或有答應。且湯馬士是允諾給邱振瑋30萬元為酬,請邱振瑋幫忙將1批大麻寄回臺灣,與陳俊言無涉,而邱振瑋猜測會與陳俊言對分等節,均係臆測之詞,不能採信。又本件包裝、夾藏大麻、持紀冠宇個人護照影本為附件、以紀冠宇之英文姓名作為托運人及收件人、填載托運單者,皆是湯馬士,而提議托運單上記載送貨地址及持托運單隨同貨車司機將大麻運送高捷公司裝櫃托運於陽明海運者,均是邱振瑋,陳俊言均未參與、分擔任何犯罪行為。陳俊言縱有與邱振瑋一同搭同一班機去加拿大溫哥華及一同搭同一班機回臺,然亦不適合作為證明有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為陳俊言無罪判決。(2)臺灣境內運輸部分,陳俊言雖有為聯繫行為,但行為未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階段,且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不能犯,依法不罰。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1分許之兩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A」部分,並非陳俊言所為,而同日下午4時39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A」部分,雖係陳俊言之對話,然其乃受湯馬士臨時委託所為,但不知更改送貨地點之物品係本案大麻,亦非於106年3月25日在加拿大溫哥華時即與通馬士、邱振瑋共同約定。且本案大麻於運抵我國基隆港時,即已完成國外運輸之犯罪行為,復於106年6月1日遭警查扣,則邱振瑋、陳順傑嗣後進行運輸毒品之行為,便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亦無危險可言。陳俊言未曾傳送簡訊「請問是搬家嗎」之內容予陳順傑,且陳順傑亦供稱不知傳送簡訊之人為何人。就此部分,陳俊言僅屬預備犯罪之階段,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亦應為陳俊言無罪判決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俊言於106年3月25日與被告邱振瑋一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2人於106年4月5日一同返回臺灣;復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被告陳俊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公館路地址,於同日下午4時39分23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人員聯繫,並自稱紀先生要求更改送貨地點與時間;嗣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警拘提,並查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陳俊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7762偵卷一第114頁;17762偵卷二第50至56、259頁;原審聲羈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258至265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39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邱振瑋、陳順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佐(見原審卷三第93、98至100、112頁),復有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附公館路地址場勘照片、上開聲紋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含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7762偵卷一第55、57至65、191至193、201至207頁;17762偵卷二第61至63、231、307至314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且有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本案大麻係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作為偽裝,共同裝放於箱子內,利用不知情之高傑公司人員裝入貨櫃,再由陽明海運自加拿大溫哥華以海上運送方式運抵臺灣基隆港,為警查扣後,分別送請刑警局抽驗其中1包疑似大麻煙草之扣案物、調查局鑑驗全部煙草檢品40包之扣案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該40包煙草檢品合計淨重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空包裝總重8703.99公克等節,業據證人李作帆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7762偵卷二第123至125頁;原審卷三第93至97頁),並有被告邱振瑋手機內託運單影像檔、託運單、紀冠宇護照基本資料頁、刑警局鑑定書、進口報單資料、調查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7762偵卷一第77至79、87至89、357頁;17762偵卷二第129至157、279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湯馬士、被告陳俊言、陳順傑及邱振瑋所為運輸本案大麻之過程:
1.觀諸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俊言說有一個賺錢門路,伊才與陳俊言一同搭飛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抵達溫哥華時,是湯馬士來接機並載伊前往民宿,陳俊言則是住在別的地方,湯馬士是陳俊言介紹伊與之認識,湯馬士有當面向伊與陳俊言表示要寄送大麻給他臺灣之友人,要伊負責找人接送,倘完成此事,允諾給予報酬30萬元,當時伊有同意,陳俊言也在場,湯馬士是對著伊與陳俊言講的,見湯馬士時都是跟陳俊言一起行動。嗣後湯馬士便將夾藏本案大麻之箱子交給伊,上面寫的資料有紀冠宇這3個字,要伊隨同司機帶此等箱子去報關行辦理託運事宜,但湯馬士並未對伊告知何時、何地收貨之事。伊並無湯馬士之聯絡方式,是湯馬士與陳俊言間彼此有聯絡方式。湯馬士要伊回臺灣後盡快找人載送,所以伊差不多於106年5月中下旬有詢問陳順傑是否載送本案大麻,他有答應,隔1、2天後,伊向陳俊言講陳順傑同意接貨,但伊並未向陳俊言告知被告陳順傑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且伊亦不知道陳順傑有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載送本案大麻之用。又伊原本不知道登山路地址有更改為公館路地址,亦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用,伊都是與陳俊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106年6月5日,陳俊言有打電話向伊稱湯馬士要更改送貨地址為公館路地址,且本案大麻將於翌日(即106年6月6日)送抵該址,要先勘查現場,所以伊就轉知陳順傑,且與陳俊言、陳順傑在公館路地址相約碰面,並在現場向陳順傑表示翌日要來此處接收貨物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104頁),並對照證人即被告陳順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年5月中旬時有答應邱振瑋搬運貨物,約定倘完成運送,可得報酬1萬元,但伊不知道要在何時、何地搬運貨物。伊不知陳俊言之聯絡方式,亦未曾向陳俊言告知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平常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振瑋聯繫,且邱振瑋不曾傳送簡訊給伊,而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簡訊給伊。於106年6月5日,伊與邱振瑋、陳俊言有在公館路地址相約碰面,碰面後3人討論,伊才知道翌日要在公館路地址搬運貨物之事,伊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搬運貨物聯繫之用,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傳送搬家簡訊及來電,與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伊應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點許前往公館路地址接收貨物,載送至五股區地址之事,所以伊才會於106年6月6日上午,前往泰元公司關渡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準備搬運貨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24頁),可知被告邱振瑋於運輸本案大麻行為之首要工作為負責尋找領貨及載貨之人,待其徵詢被告陳順傑同意領貨及載貨而參與後,並有聯絡被告陳順傑前往公館路地址進行勘查;至於被告陳順傑則在同意擔任領貨及載貨之人後,於運輸本案大麻行為之主要工作僅是依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指示,前往公館路地址而已。然而,被告邱振瑋自承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知被告陳順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且未曾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順傑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該2人復無其他溝通或聯繫如何運送本案大麻之情,可見被告陳順傑於106年6月5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指示,接收及運送本案大麻。
2.再觀諸被告陳俊言於原審審理時雖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對話後所傳送之相關簡訊及通話辯稱沒有印象,然其已自承: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伊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人員聯繫,直至警方於106年6月6日中午查扣該門號行動電話止,伊應該沒有將該行動電話轉交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9頁),雖「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48分19秒」該則通話譯文所示之「A」之人記載為「邱振瑋」(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惟證人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聽過或撥打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則該則電話譯文所示「A」之人尚無法確認係被告陳俊言或邱振瑋所為,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就此所辯:陳俊言回答該電話應該沒有轉交給他人,顯係記憶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42頁),固非無據,然扣除該則通話之其餘期間,亦即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對話後至翌日為警查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止,該行動電話仍為被告陳俊言所持有支配一情,仍堪認定。又雖「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19分42秒」該部分錄音之聲紋比對,固經調查局鑑定認與被告陳俊言聲調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約64.9分,無法研判與被告陳俊言本人聲音音質是否相似一節,此有上開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7762偵卷二第305至307頁),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內,除「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48分19秒」該則通話外,既處於被告陳俊言使用之中,且此部分通話內容更與前、後部分通話內容連貫承接(詳後述),苟非被告陳俊言本人所為,亦殊難想像係何人可為如此詳細交代該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友人聯絡(即與持有該門號之被告陳順傑聯絡),據此,仍堪認此部分通話之「A」當係被告陳俊言無訛,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引上開聲紋鑑定書而謂此部分通話非被告陳俊言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仍不足採。復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對話後,分別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6秒」、「106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51秒」、「106年6月5日下午5時22分56秒」、「106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19秒」、「106年6月5日下午5時28分27秒」、「106年6月5日下午5時31分49秒」、「106年6月5日下午5時32分33秒」、「106年6月6日上午9時28分14秒」、「106年6月6日上午9時30分47秒」、「106年6月6日上午9時44分32秒」、「106年6月6日上午9時45分54秒」、「106年6月6日上午9時58分40秒」、「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19分42秒」、「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55分49秒」之時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傳送簡訊或通話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順傑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俊言自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起至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55分止之該段期間,除「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48分19秒」該則通話外,當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陳順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稱某甲)進行簡訊及通話之情,亦可認定。再參以上述時點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係:被告陳俊言向高傑公司李經理自稱其為「紀先生」,並表示更改送貨時間為翌日上午10時、地點為其兄之公館路地址,且該處所有電梯,其在樓下自己搬上去等語;關於106年6月5日下午5時11分6秒起至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55分49秒止之該段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被告陳俊言與被告陳順傑間,以搬家為名進行聯繫,被告陳俊言指示被告陳順傑應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點在公館路地址接收貨物,並搬運至五股區地址,嗣因運送時間有可能遲延,尚且去電被告陳順傑稱可能要延至10點半,並再撥打電話確認被告陳順傑是否有接收到貨物等語;關於106年6月6日上午9時45分54秒、10時19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為:某甲先向被告陳俊言確認送貨地點是否為公館路地址,是否由被告陳俊言本人簽收;嗣某甲再與被告陳俊言聯繫時,被告陳俊言稱其朋友代為簽收貨物,並指示某甲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友人聯絡等語。
3.又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意旨雖亦否認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部分聲音為被告陳俊言所為,而是常居國外有明顯外國人腔調之湯馬士所為云云。然依調查局採樣被告陳俊言本人之聲調,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43秒、下午4時39分23秒之譯文所示「A」聲音,經比對分析結果,研判該2份譯文中所指「A」之人之聲音,均與被告陳俊言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一節,有上開聲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7762偵卷二第305至307頁)。而被告陳俊言自承後者即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23秒之譯文「A」部分係其所為,已如前述,則後者所示譯文之「A」所指之人即為被告陳俊言本人,應堪認定。再對照上開2份譯文之對話內容,前者譯文所示「A」之人在對方接聽電話時,係先詢問對方「劉小姐在嗎?」;而後者譯文中,被告陳俊言於對方接聽電話時,雖先詢問對方「劉經理在嗎?」,經對方回稱「我這邊是高捷(譯文所示應為「高傑」之誤載)海運」後,隨即再詢問對方「劉小姐在嗎?」(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則前者譯文所示「A」之人與後者譯文所示被告陳俊言本人之通話內容,均於對方接聽電話時,欲與高傑公司之「劉小姐」聯繫(至於「劉經理」或係被告陳俊言本人對「劉小姐」之職位稱呼,非必指不同人),顯見前者譯文所示「A」之人理當為被告陳俊言,亦即,苟如被告陳俊言所辯其僅為後者譯文所示「A」之人,又豈能於對方接聽電話時可直接要求與劉小姐(劉經理)進行對話,而絲毫未有陌生或不熟悉之情形,此情亦與上開聲紋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意旨就此否認前者譯文所示「A」之人非被告陳俊言,而是湯馬士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4.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意旨雖又否認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之人聲音為被告陳俊言所為,而是常居國外有明顯外國人腔調之湯馬士所為云云。雖此部分錄音之聲紋比對,固經調查局函覆說明因比對字數不足等,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有前揭調查局107年1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03102640號函暨所附之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然對照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43秒、同日中午12時7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之人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前者譯文所示「A」之人當為被告陳俊言,認定業如前述,其去電詢問高傑公司先前來電之事,高傑公司人員回稱該公司李經理欲洽談送貨事宜,經「A」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後,高傑公司人員再稱會請該公司李經理回電等語;後者譯文所示內容,則是高傑公司李經理去電與所示「A」之人聯繫,並詢問是否送貨至登山路地址,「A」則回稱表示無誤,且於明日(即106年6月6日)下午方便收取貨物等語,核其前後對話內容承接連貫,且彼此時間相隔僅10分鐘,並非歷時甚久,則該兩則通話所示「A」之人當屬同一,否則實難想像可由不同之人接聽,然卻可為如此前後對話承接連貫之交談,是縱此部分因比對字數不足等情而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然依上述認定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43秒、下午4時39分23秒之譯文所示「A」聲音均為被告陳俊言,及該3則通話譯文內容所示前後對話承接連貫之交談而為判斷,仍可認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7分43秒譯文所示「A」之人所為對話內容,亦當係被告陳俊言所為,是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意旨就此否認該譯文所示「A」之人非被告陳俊言,而是湯馬士云云,亦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至於該譯文所示時間「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7分43秒」,雖與被告陳俊言於警詢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1分23秒」(此為起訴書所載時間,見17762偵卷一第119頁)有所不同,惟通話內容則屬一致,尚不影響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5.又本院依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上述3則通話譯文所示「A」之人之聲音及交談內容,雖能證明該3則通話內人員之對話核與17762偵卷一第120頁所示譯文內容大致相同一情(見本院卷第380頁),然實無從據此研判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23秒該則通話以外之另2則通話所示「A」之聲音有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所辯:第1通(指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57分43秒)那個人是自稱紀冠宇,而第3通(指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23秒)是自稱紀先生。第1、2通講話者之「A」為湯馬士,因湯馬士常居國外,其口音明顯有外國人腔調,極易分辨與第3通講話之被告陳俊言聲音不同云云之情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陳俊言之認定。再本院復依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聲請將上述3則通話譯文所示錄音送請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嗣經該局函復以:依本局聲紋鑑定作業流程,須請受鑑定人前來本局採樣錄音,再憑與送鑑錄音證物作聲紋比對,目前無法僅以不同錄音證物(如來函所揭3個錄音檔之間)錄音內容進行聲紋比對等語,有該局107年8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32523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頁),就此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陳俊言之認定,均予敘明。
6.據上,足見被告陳俊言對於本案大麻係委由高傑公司運送來臺、託運單之收件人為紀冠宇、收件地址原為登山路地址,並更改為公館路地址、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收件時間(含更改部分),及指示被告陳順傑於收貨後載送至五股區地址等節,均甚為瞭解,此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可得悉。甚至被告陳俊言與高傑公司人員聯繫時,不僅自稱紀先生欲更改送貨時間、改送至公館路地址,更稱公館路地址係其兄之住處等語,且假借搬家名義,指示被告陳順傑按前開更改時間、地點收取貨物,再載送至五股區地址,並向某甲稱由其友人(即指被告陳順傑)代為簽收,可與被告陳順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在在可見被告陳俊言對於本案大麻如何收取、載送何處等細節,都能清楚明確應答及掌握,毫無遲延或疑義,顯就本案大麻之運輸過程確有參與其中並知情甚深,至為灼然,絕非單純受湯馬士委託僅更改送貨地點、時間而已,是其所辯因湯馬士出國,故先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並指示伊以「紀先生」名義更改送貨地址,不知運送貨物為本案大麻云云,委無足採。
7.從而,稽之證人即被告邱振瑋、陳順傑之前開證述情節,再參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邱振瑋係在被告陳俊言提議下,2人一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與湯馬士碰面,碰面後湯馬士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即達成運輸本案大麻入境臺灣之謀議,由被告邱振瑋將藏有本案大麻(含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裝物)之箱子共8箱,交予不知情之高傑公司裝入貨櫃,再利用陽明海運以海上運送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私運進入臺灣。嗣被告邱振瑋、陳俊言返回臺灣後,被告邱振瑋負責尋找接貨運送之人,並於106年5月中旬,徵詢被告陳順傑同意載送本案大麻後,便於隔1、2日後向被告陳俊言告知此情。而本案大麻於106年5月31日(進口報單所載進口及報關日期係記載為106年5月26日)實際運抵臺灣等待報關時,於106年6月1日遭基隆關查扣,然其3人未及知悉下,被告陳俊言仍於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7分4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傑公司人員指示,將託運之貨物於翌日下午送至登山路地址,而後被告陳俊言再向被告邱振瑋表示要更改送貨地址,經被告邱振瑋向被告陳順傑告知後,其3人相約於106年6月5日下午前往公館路地址勘查地點,隨即由被告陳俊言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高傑公司更改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送達至公館路地址,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順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以搬家名義,指示被告陳順傑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在公館路地址領貨後,送至五股區地址。嗣被告陳順傑於106年6月6日上午前往公館路地址擬欲領貨時,即遭喬裝鼎順公司送貨人員之員警當場逮捕。則上述運輸本案大麻之過程,至此堪以認定。復以本案大麻之運輸,雖需利用海運及我國境內之交通工具與不知情之承攬運送等公司之方法,方得將毒品自加拿大溫哥華運送至我國境內需經被告等人指定之最終目的地,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送行為,並無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所辯:分有自外國輸入臺灣、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運送云云之情事而謂可將本案運輸行為割裂,是被告陳俊言始終參與運輸本案大麻之過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俊言自本案大麻起運時起,即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且於本案大麻進入我國國界時,復該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犯行,則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就此所辯:本案起訴運輸大麻犯罪,包括自外國輸入臺灣、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自外國輸入臺灣部分,各係被告邱振瑋、湯馬士所為,被告陳俊言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臺灣境內運輸部分,被告陳俊言雖有為聯繫行為,但行為未達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階段,且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不能犯,依法不罰云云,當屬無據,均無可採。
(四)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復以:被告邱振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不得採為被告陳俊言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陳俊言對湯馬士允諾給予報酬寄送大麻回台之事,已應允或有答應。且湯馬士是允諾給被告邱振瑋30萬元為酬,請被告邱振瑋幫忙將1批大麻寄回臺灣,與被告陳俊言無涉,而被告邱振瑋猜測會與被告陳俊言對分等節,均係臆測之詞,不能採信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66、464至466頁)。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各項證據資料,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其事證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觀之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湯馬士允諾給予報酬30萬元,當時伊有同意,陳俊言也在場,湯馬士是對著伊與陳俊言講的,見湯馬士時都是跟陳俊言一起行動等語可知(見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被告邱振瑋固為牟取私利而予應允,然依其所述,在場之被告陳俊言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其後被告陳俊言更撥打電話聯繫高傑公司人員及被告陳順傑、更改送貨時間及地點、假借搬家名義指示被告陳順傑按前開更改時間及地點收取貨物,再載送至五股區地址,並向某甲稱由其友人(即指被告陳順傑)代為簽收,更徵其該時在場時應有同意之意,否則實無需甘冒重罪追緝風險而為後續收取、運送至何地等如此細節行徑,並可清楚掌握本案大麻運輸之各個環節。復觀之被告陳俊言、陳順傑及邱振瑋於本案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被告邱振瑋有意推諉卸責予被告陳俊言,衡情應不會坦認己罪,否則此舉亦將損人且不利己。再者,對照證人邱振瑋、陳順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邱振瑋自承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知被告陳順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且未曾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順傑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人復無其他溝通或聯繫如何領取或載運本案大麻之情;反觀除「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48分19秒」該則通話外,被告陳俊言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順傑聯絡載送貨物之情,均如前述。復參以被告陳俊言於警詢時自承:伊與湯馬士認識約3、4年,經常有聯絡,並且有聚會,大概1個半月至2個月會聚會1次,伊與湯馬士的交情非常好,只要在同一地區的話,2、3天就會約出來碰面1次等語(見17762偵卷一第105至113頁),顯見被告陳俊言與湯馬士間關係甚為密切,彼此情誼自較被告邱振瑋、陳順傑為深刻,則被告陳俊言作為湯馬士、被告邱振瑋、陳順傑間之溝通橋樑,尚非無法想像,況從事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風險極高,稍有差池即遭查獲,造成嚴重損失,湯馬士自當找尋可以信賴,且不會反對參與其事之人為之,以俾降低風險,並可順利達成此一犯罪目的,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當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理。且被告陳俊言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39分許至本案查獲之日止,除「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48分19秒」該則通話外,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人員、被告陳順傑聯繫、指示本案大麻運送事宜,復經認定如前,足見證人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應較其先前供述為可採,至其先前供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不一或齟齬部分,當可認屬避重就輕或出於迴護之意,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俊言之認定。再以被告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案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認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被告邱振瑋到庭作證之待證事項,經核皆屬其先前所為供述不一之避重就輕或出於迴護之詞而欲其再予說明(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難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先前聲請原審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函查被告陳俊言於106年3月間有無以其信用卡支付其在加拿大溫哥華HAMPTON飯店之住宿費用,欲證明被告陳俊言是單獨住於該飯店,並未由湯馬士接機或與被告邱振瑋同住所謂日租套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頁),然依證人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加拿大係由湯馬士帶往類似民宿住宿,在停留加拿大期間,陳俊言係住在其他地方,未與伊同住,只有與湯馬士碰面時,伊才會與被告陳俊言一起行動等語可知(見原審卷三第74至75、92至93頁),湯馬士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事實,亦與上述所欲待證之事項無涉,是此部分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刑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卷附照片、基隆地院106年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警局扣押物品收據、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登錄、被告邱振瑋繪製停車場與住家相對位置圖、電子郵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歷程照片、新北地院通訊監察書、基隆地院通訊監察書、刑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林啟宏繪製住家周邊現場圖、卷附鼎順公司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年1月10日信客一(一)警密(107)字第0012號簡便函暨所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實施辦法等件在卷可參(見17762偵卷一第45至46、55至56、77至85、303、351至356、365至36
8、371、389至391頁;17762偵卷二第39、127至129、229至
231、263至272、319至323、335至343、477頁;原審卷二第91至93、97至11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陳俊言所為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傑部分:
(一)上揭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邱振瑋有徵詢被告陳順傑參與載送貨物並允諾給予1萬元報酬,被告陳順傑予以應允。嗣於106年6月5日,被告陳順傑、陳俊言及邱振瑋均有至公館路地址相約碰面討論翌日搬運貨物之事,其後被告陳俊言並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順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搬家之名指示被告陳順傑至上開更改後之時間及地點收取及載送貨物,被告陳順傑並至泰元公司關渡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資料,再以其小客車為質押,準備依上開簡訊指示,前往公館路地址收取及載送貨物至五股區地址,被告陳順傑於抵達公館路地址並在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上書寫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為警方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傑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7762偵卷二第243至244、248至254、
294、298頁;原審卷一第44至46、237至243頁;原審卷二第30頁;原審卷三第106至124、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67至104頁)、證人紀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7762偵卷一第291至301頁;17762偵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即泰元公司關渡店店長江津旭、高傑公司負責人李作帆分別於警詢時(見17762偵卷一第381至387頁;17762偵卷二第123至125頁)、證人林啟宏於偵查中(見偵17762號卷二第467至4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順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被告陳順傑僅受被告邱振瑋請託,於106年5月26日大麻運送抵臺後,前往公館路地址載運大麻,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順傑另有參與前階段其餘被告於加拿大溫哥華私運大麻入臺之行為;被告陳順傑載運本案大麻前,該物於106年5月26日運台等待報關時,於106年6月1日遭基隆關查扣,足見其餘被告早已將大麻自國外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境內得逞,被告陳順傑在本案大麻已遭發覺查扣後,由其餘被告告知代為載運時,已無所謂私運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分擔可言,自不該當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罪行;又被告陳順傑於106年6月6日前往北投公館路載運大麻前,並未知悉被告邱振瑋、陳俊言有前往加拿大取得大麻,並由高傑公司承攬運送回臺,就犯罪事實之詳細過程並不知悉,因此,被告陳順傑主觀所認知之起運點既為公館路地址,而於離去前即遭檢警逮捕,是其所涉犯之罪名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加拿大起運到達基隆港之第一段運程,依被告陳順傑於原審及鈞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邱振瑋於偵查時所述,被告陳順傑並未與被告陳俊言、邱振瑋共同謀議,亦無行為分擔;就基隆港到臺北之第二段運程,本案大麻於106年6月1日已被警方扣押,於106年6月6日被告陳順傑根本沒有接觸到大麻,大麻已在警方掌控之下,已沒有大麻可以運送,亦未起運離開現場,應為運輸未遂云云。經查:
1.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依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6年6月6日被抓前半個月左右,差不多於5月中下旬時,請被告陳順傑接貨,我給他1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89、100至101頁),核與被告陳順傑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邱振瑋大約於106年5月中旬,以1萬元代價請伊搬東西,當時被告邱振瑋有說是違禁品,伊猜是毒品,才會有這麼高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17762偵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44頁),顯見被告陳順傑在本案大麻扣案前,業已知悉所要接貨是毒品類之違禁品。又被告陳順傑自承並未詢問來源及毒品種類(見17762偵卷二第243頁),而被告邱振瑋亦證稱未告知被告陳順傑該貨來自何處及確切物品(見原審卷三第82頁),顯見被告陳順傑並不在意該貨物之來源及係何種毒品,縱該貨來自於境外,猶仍不違反其參與運輸毒品之本意,而為圖利益予以應允。是被告陳順傑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邱振瑋找伊去搬運該物品持,伊不知道該物品的內容物,如果伊知情是毒品的話,就不會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28頁),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依上所述,被告陳順傑雖未知悉被告邱振瑋、陳俊言先前有前往加拿大取得大麻,並由高傑公司承攬運送回臺之情,惟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邱振瑋既於106年5月中旬之本案大麻起運後仍在海上運輸期間之行為繼續中,尋得被告陳順傑於該等貨品運送抵臺後,再由被告陳順傑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及載運,而被告陳順傑既知悉所要接貨是毒品類之違禁品,且縱該貨來自於境外,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圖利益予以應允,足認被告陳順傑係於本案大麻起運後仍在海上運輸期間之行為繼續中,形成與被告邱振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陳順傑固未參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前往加拿大取得大麻,並由高傑公司承攬運送回臺之工作,然於本案大麻運輸行為繼續中,被告陳順傑在主觀上應允本案大麻運送抵臺後,由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及載運之犯意及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被告邱振瑋、陳俊言、湯馬士等人彼此之行為始得以促成犯罪結果,而遂行運輸毒品大麻及走私毒品大麻進口犯罪之最終目的,縱被告陳順傑不認識湯馬士,未曾與湯馬士聯繫,惟其經由被告邱振瑋、陳俊言直接聯絡而事中參與本案運輸行為,是被告陳順傑在主觀上具有參與運輸毒品大麻及走私毒品大麻進口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故被告陳順傑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分二段運程,被告陳順傑對第一段運程並無參與私運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行為分擔,不該當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境罪;對第二段運程未實際接觸毒品,而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知該等物品為毒品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就此亦辯稱:陳順傑係就將來本案大麻入境臺灣後陸上運輸部分,雖於106年5月中下旬時即有同意加入犯罪之故意,但因僅在約定、謀議階段,實際尚未著手運輸行為之實施,即被逮捕,應不為罪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順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陳順傑所為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陳俊言、陳順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人與被告邱振瑋、湯馬士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高傑公司人員、陽明海運人員自加拿大溫哥華運輸、私運本案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其2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將上開涉犯法條分別告知(見原審卷一第236、256頁),並予其2人及各自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俊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順傑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曾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再者,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順傑之於本案大麻運輸入境臺灣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乃負責在公館路地址收取本案大麻,再轉送至五股區地址,苟完成工作,僅獲取1萬元報酬,係從事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但報酬相對低廉之任務,屬事中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所獲得之利潤相較於運輸本案大麻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亦無從比擬,是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僅屬最下層之地位,具有相當之可替代性,此觀證人邱振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找被告陳順傑只是跟他講看他願不願意,他願意的話請他幫忙,他不願意的話,伊再找下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即可得悉,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所參與及獲利之程度顯然有別,復考量本案大麻於入境抵台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順傑予以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綜觀其犯罪情狀、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言、陳順傑所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3人(即含被告邱振瑋,下同)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高達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苟未為檢警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再審酌被告陳俊言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善;被告陳順傑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3人均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復衡以被告陳俊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屋二胎工作,扶養父母、配偶、2名子女並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順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焚化爐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並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支配主導程度高低情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陳順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沒收部分復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B-1疑似大麻煙草1包,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為:驗前毛重3.24公克(包裝重2.25公克)、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復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空包裝總重8703.99公克等情,有前揭刑警局、調查局之鑑定書在卷足參,且係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邱振瑋、陳俊言聯繫碰面討論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邱振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則分別供被告陳俊言、陳順傑聯繫運送本案大麻之用,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係用於夾藏本案大麻,供偽裝成日常生活用品,以遂行運輸使用。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3人運輸毒品等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3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此情非真,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綜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陳俊言、陳順傑均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另以:若認被告陳俊言有罪,因為實際上其沒有分擔工作,家中孩子尚年幼,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被告陳順傑之辯護人亦另以:被告陳順傑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俊言、陳順傑所犯前揭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分析說明,就被告陳順傑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予分析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對其等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顯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所陳關於被告陳俊言之家庭狀況縱令非虛,然該等情形核與本案案情尚不相涉,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應認原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其2人及各自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其2人及各自辯護人上訴所陳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0包(驗前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空包裝│條例第18條第1項 ││ │總重8703.99公克)。 │沒收銷燬。 │├──┼─────────────────────┼────────┤│ 2 │被告邱振瑋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沒收。 │├──┼─────────────────────┼────────┤│ 3 │被告陳俊言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aiwan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Mobil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條例第19條第1項 ││ │卡1張) │沒收。 │├──┼─────────────────────┼────────┤│ 4 │被告陳俊言所有,供犯罪使用之Samsung手機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沒收。 │├──┼─────────────────────┼────────┤│ 5 │被告陳順傑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aiwan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Mobil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條例第19條第1項 ││ │卡1張) │沒收。 │├──┼─────────────────────┼────────┤│ 6 │偽裝物(含衣服、棉被、枕頭、鞋子、外套、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毯、床單、毛巾、衛浴及廚房用具等物)8箱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沒收。 │├──┼─────────────────────┼────────┤│ 7 │被告邱振瑋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均不予沒收。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俊言)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張 │ │├──┼─────────────────────┤ ││10 │Seven Seas Worldwide寄貨單27張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1輛及鑰匙1支 │ │├──┼─────────────────────┤ ││12 │現金新臺幣1萬4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