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靜芳
張慈秦陳茂林陳秀玉陳義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靜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編號377B1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377B2 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編號377B3 部分土地上之花圃、編號377B4 部分土地上之庭院,均沒收。
張慈秦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編號377E1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377E2 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均沒收。
陳秀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編號377C1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377C2 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均沒收。
陳義隆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圖編號418A1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377A2 、418A2 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編號37 7A3、418A
3 部分土地上之花圃,均沒收。陳茂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377D1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377D2 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茂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靜芳、張慈秦、陳秀玉、陳茂林均明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陳義隆明知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前揭管理機關之同意,即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搭建附表所示門牌之鐵皮屋、花圃及鋪設水泥路面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靜芳、張慈秦、陳秀玉、陳茂林、陳義隆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邱美玲、洪賜耀、張正杰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違規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5月5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農業局函及會勘紀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4 年5 月5 日會勘照片、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2號偵查卷第25至32頁、第62頁、第73至83頁;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44、46、47頁),足以佐證被告5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是故,該條文除沒收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該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二)核被告林靜芳、張慈秦、陳秀玉、陳茂林、陳義隆等5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以下均係指105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未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而各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皆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惟皆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茂林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依未遂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係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行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並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法之立法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作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可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課予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上揭犯行既違反水土保持法,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不適當之開發行為導致災害發生,是就其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查被告等人前揭之所犯,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且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準此,本件被告等人於上揭土地所設置之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既業已進行申租程序,且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之必要,而認若就被告目前搭建、使用之鐵皮屋、花圃、庭院及鋪設之水泥路面等予以沒收,顯逾越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等語,尚有未洽。綜上,原判決認本件工作物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於法尚有未合,要屬不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等所搭建之鐵皮屋、花圃等工作物諭知沒收,於法有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等上訴請求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惟被告林靜芳於本案之佔用面積為89平方公尺、被告張慈秦於本案之佔用面積為165 平方公尺、被告陳茂林於本案之佔用面積為59平方公尺、被告陳秀玉於本案之佔用面積為59平方公尺、被告陳義隆於本案之佔用面積為25
8 平方公尺,其等開發面積非少,且其等均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仍擅自在該土地墾殖、佔用,破壞國土,顯有為自己私利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在客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情堪憫恕之情事,尚難認得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陳茂林稱認其應無累犯之適用,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茂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茂林之本案犯行雖始自民國96年間,然持續至105 年1 月21日後之5年內,其犯行既仍在繼續中,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林靜芳、張慈秦、陳秀玉、陳茂林、陳義隆等5 人無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墾殖、占用,所為違法,自有不該,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相當金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7 年3 月2 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733005
050 號函附卷可稽,知所悔悟,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等墾殖、占用之面積暨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林靜芳、張慈秦、陳秀玉、陳義隆等
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繳納相當金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又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法前後之區別,觀諸立法理由即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等語,可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再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修正後刑法之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各自如附圖編號418A1 、377B1 、377C1、377D1 、377E1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377A2 、41 8A2、377B2 、377C2 、377D2 、377E2 部分土地上水泥路面、如附圖編號377A3 、418A3 、377B3 部分土地上之花圃、如附圖編號377B4 部分土地上之庭院,均係於地上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被告等人占用期間所得之利益,業經補行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佔用情形┌───┬───┬──────┬─────┬────┬─────┐│編 號│被 告│佔用時間/ 面│門牌號碼 │附圖代號│設置物品 ││ │ │積 │ │ │ │├───┼───┼──────┼─────┼────┼─────┤│ 1 │林靜芳│100年/89平方│新北市瑞芳│377B1-B4│鐵皮屋、水││ │ │○○ ○區○○路3 │ │泥地、花圃││ │ │ │巷6號之5 │ │、庭院 ││ │ │ │ │ │ │├───┼───┼──────┼─────┼────┼─────┤│ 2 │張慈秦│96年間/165平│新北市瑞芳│377E1-E2│鐵皮屋、水││ │ │方○○ ○區○○路3 │ │泥地 ││ │ │ │巷5號之8 │ │ │├───┼───┼──────┼─────┼────┼─────┤│ 3 │陳茂林│96年間/59平 │新北市瑞芳│377D1-D2│鐵皮屋、水││ │ │方○○ ○區○○路3 │ │泥地 ││ │ │ │巷5號之7 │ │ │├───┼───┼──────┼─────┼────┼─────┤│ 4 │陳秀玉│100年間/59平│新北市瑞芳│377C1-C2│鐵皮屋、水││ │ │方○○ ○區○○路3 │ │泥地 ││ │ │ │巷6號之6 │ │ │├───┼───┼──────┼─────┼────┼─────┤│ 5 │陳義隆│95年間/258平│新北市瑞芳│377A2-A3│鐵皮屋、花││ │ │方○○ ○區○○路3 │418A1-A3│圃、水泥地││ │ │ │巷5號之1 │ │ │└───┴───┴──────┴─────┴────┴─────┘附件: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