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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交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信

陳秉逸上 列 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6564、6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姜義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義信受僱於○○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緣陳秉逸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00.0公里處時,所載運之鋁製線槽掉落在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上開掉落之鋁製線槽而緊急減速,發生回堵車流;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沿國道三號同向行駛至00.0公里處,見前方發生回堵車流而跟隨前車減速;此時姜義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同向行駛於○○○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駕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開客觀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跟隨前車減速,自後方追撞○○○所駕駛之車輛,使該車因而追撞前方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股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姜義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姜義信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至

14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義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原審卷第57、109 頁,本院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9 至21、67、68、71至75頁;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 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ETC 收費系統行車通行影像翻拍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44534號鑑定書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1月13日之竹苗鑑字第10600045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0511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2至24、29至30、32至40、58至59、70、81至88、106 至128 、165 至167 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姜義信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姜義信係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對前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相驗卷第23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之嚴重傷勢,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復經新竹地檢署相驗確認係因車禍致死亡,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0、70頁),是被告姜義信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姜義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第1 項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姜義信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核被告姜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姜義信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姜義信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死及

業務過失傷害等節,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本院筆錄及匯款轉帳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

145 、170 、174 、176 頁)。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復未及審酌和解事由,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姜義信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

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惟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犯後尚佳,兼衡被告姜義信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與媽媽、妻子、兄姐、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另查,被告姜義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併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逸受僱於○○○○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11月25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貨車駕駛人載運貨物上路時,須以繩索或其他裝置綑綁或固定貨物,不得使貨物於車輛行進間掉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路前並未確實固定其所載運之鋁製線槽,致上開鋁製線槽於車輛行進至國道三號南向00.0公里處時掉落在後方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上開掉落之鋁製線槽而緊急減速,發生回堵車流;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即被害人○○○,沿國道三號同向行駛至00.0公里處,見前方發生回堵車流而跟隨前車減速;此時被告姜義信(另判決如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同向駕駛於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駕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上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跟隨前車減速,而直接由後方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再度追撞前方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臉部挫傷併顏面股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害人○○○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語,因認被告陳秉逸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秉逸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秉逸、姜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6張、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 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ETC 收費系統行車通行影像翻拍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

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44534號鑑定書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陳秉逸受僱於○○○○有限公司擔任運輸司機,為執行

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00.0公里處時,所載運之鋁製線槽掉落在車道上,造成後方車輛為閃避而緊急減速,發生回堵車流;適被害人○○○駕車,搭載被害人○○○,亦行至前揭路段時,見前方發生回堵車流而跟隨前車減速;被告姜義信駕車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後方,未跟隨前車減速,由後方追撞被害人○○○之上開車輛,被害人○○○之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所駕駛之車輛,致被害人○○○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㈡本件應審究被告陳秉逸駕駛前開車輛所載運之鋁製線槽掉落

在後方車道,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因回堵車流而跟隨前車減速之行為,與被害人○○○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否歸責於被告陳秉逸上開行為?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因發現回堵車流而已跟隨前車減速,並未與前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相驗卷第10至12、67至68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因被告陳秉逸駕駛前開車輛所載運之鋁製線槽掉落而有無法反應或不及反應之情事。而係因被告姜義信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並未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自後方追撞○○○之車輛,致使該車再向前追撞前方○○○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之結果。是被告陳秉逸雖有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物品,未綁牢固掉落車道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被告陳秉逸該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原因力,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陳秉逸。

2.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一、姜義信駕駛營業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至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前方車煞車減速,被後方車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跟隨前方車輛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四、陳秉逸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但行駛高速公訴裝載之物品,未綁牢固掉落車道,有違規定」,有該會竹苗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陳秉逸縱有未將物品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告姜義信人於行車時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所致,與被告陳秉逸前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秉逸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業務上過失罪責。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秉逸車輛所掉落之鋁製槽架係在內側車道,因而造成後方車輛必須減速,而此回堵車流之嚴重程度,使○○○車輛必須完全靜止,而在○○○車輛完全靜止之瞬間,旋遭○○○車輛之推撞,表示被告車輛之掉落物與後方車輛之追撞確實有因果關係,該行為並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保護規範目的相悖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秉逸確有公訴意旨指摘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偵查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