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原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懷謹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懷謹與張弦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等罪,業經本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晚間5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漁港內飲酒後,竟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欲返回新北市00區住處(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到案,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無法證明其駕駛車輛時,有逾法定標準0.25毫克,此部分業經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與張弦昱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並可預見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速度,在台61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超速疾駛,且自該快速道路換入平面道路即新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時(張弦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23分5秒),仍超速疾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競速飆車。被告先高速自中山路內側車道通過訊塘一路路口,張弦昱則追逐前方被告車輛而欲以時速100公里以上車速通過該路口,以超越之,適被害人谷文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同向中山路外側車道,即遭乙車自後方高速追撞(張弦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當日晚間9時25分8秒起至26分5秒止),並飛落橋下。嗣雖經路人胡誌強發現報警處理而由員警在橋下尋獲被害人,且送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但延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仍因頭部鈍創致高位頸椎脫落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張弦昱之供述、目擊證人陳加恩、胡誌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張弦昱車上行車紀錄器轉錄之錄影光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新製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車及丙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張弦昱酒精濃度測定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點與張弦昱分別駕駛甲車、乙車返回新北市00區住處,且張弦昱於途中與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一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張弦昱競速行駛,亦未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友人張弦昱自105年1月31日17時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漁港附近飲酒,酒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一同啟程返回新北市00區各自住處,途中先沿台61號西濱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自該快速道路換入平面道路即新北市○里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被告駕駛甲車自中山路內側車道通過訊塘一路路口,後方之張弦昱駕駛乙車亦欲通過該路口時,因酒後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遠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時速以上之高速直行,亦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丙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致乙車由後方直接撞擊丙車,被害人因而彈飛墜落橋下,於當日22時25分許因頭部鈍創致高位頸椎脫落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前案被告張弦昱、證人陳加恩、胡誌強分別於警詢、偵查、前案第一、二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見99相卷第4至7、10至11、15、17至19、61至63、65、67至68、2462偵卷第88至91、306至307、332頁、21偵續卷第34至37、45至47頁、前案第一審卷第36至37、110至112頁、前案第二審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1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5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張弦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05年2月1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5年2月1日檢驗報告書、105年2月23日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谷文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99相卷第23、25至26、33至48、53至56、59至60、76至84、87、90至107頁、2462偵卷第100至170、334至341頁、原審原交訴5號卷第89至91、93至116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張弦昱競速飆車,以致張弦昱肇事,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同應負刑事責任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除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始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2.觀諸本案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甲車、乙車行經之路段往來車輛均屬稀少,乙車於21時22分至25分8秒間,係獨自在前方行駛,後方之甲車並無任何超越乙車之行為,迄21時25分9秒,甲車始由內側車道超越正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乙車,其後甲車有時落後乙車,有時略為超前乙車,惟始終保持在內側車道行駛,而無跨越車道超車之舉,期間遇有交岔路口時,亦均能適時減速,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原交訴5號卷第89至91、93至116頁),是被告既非於車輛流量較多之時、地陸續、反覆超車,亦未見任何併排競駛、逼車、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穿梭疾駛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權利之舉,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並無壅塞道路或足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而據於同時段行經該處之計程車駕駛即證人陳加恩於106年1月23日偵查時固證稱:當時我開計程車(下稱丁車),和他們(指甲車、乙車)同向,快到八仙樂園的時候,我在右側車道,被告(指張弦昱)跟另1台車從我左側很快超越,速度都破百,因為我當時的車速已經有6、70公里,所以他們的車速破百是沒問題的,1部鈴木的車先超越我,另1部馬自達的車5秒後也超越我的車,兩部車都很快,因為在正常的行駛狀態下,不可能兩台車速度這麼快又跟得那麼緊,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競速云云(見21偵續卷第28至29頁),惟由其所述內容,丁車與甲車、乙車僅有短暫交會,是否得僅憑該片段情節,遽認被告與張弦昱係蓄意競速飆車,已堪存疑,況證人陳加恩所目擊之過程,無非係甲車、乙車一度先後高速行駛乙節,益徵其所稱「在正常的行駛狀態下,不可能兩台車速度這麼快又跟得那麼緊,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競速」云云,顯係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尚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據於同時段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即證人胡誌強於105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有一黑一白兩台自小客車正在飆車,從我的左後方快速經過,當時我前方約300公尺處有個轉彎處,那一黑一白兩白自小客車的車速很快云云(見99相卷第18頁);另於106年1月23日偵查時則證稱:他們兩台車是併排行駛,而且在經過測速器的時候,還一起急煞,之後又一起往前衝;而且那兩台車都有明顯的催油、用力踩油門的聲音,跟一般超速的車不一樣,所以我可以認定他們是在飆車云云(見21偵續卷第29頁)。然關於甲車、乙車係先後由證人胡誌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戊車)左方超越,期間相隔約5秒,而非併排行駛,且甲車超越戊車後,於當日21時26分1秒許行經該彎道路口時,係持續剎車減速長達3至4秒,與乙車均無急煞後一起往前衝之情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原交訴5號卷第90、108、112至113頁),則證人胡誌強所述目擊被告與張弦昱併排飆車、一起急煞、一起往前衝云云,即與上述事證顯示之客觀事實相違,顯有嚴重瑕疵可指,要難採信。

3.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轉製、聲頻過濾及提高音量處理後之光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據(見25偵續一卷第11至12、15至16頁),主張張弦昱於光碟畫面3分30秒後,踩油門急追被告,並於3分34秒時出現張弦昱笑聲,於張弦昱加速過程,可多次聽到輪胎摩擦地面聲音,可佐被告與張弦昱競速飆車之事實及張弦昱挑逗飆車之行為云云。然由前揭函文、光碟及勘驗筆錄,僅得證明張弦昱於案發前之駕駛行為,以及張弦昱曾因不明原因發出笑聲,至於被告是否有與張弦昱競速飆車、張弦昱發出笑聲之原因為何,均非能由上述卷證資料所得證明,復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且被告、證人張弦昱迭自警詢及偵查以來均一再陳稱:並無互相競速、飆車之意等語(見99相卷第64頁、2462偵卷第

260、307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僅憑前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其行為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認識及故意,遑論與張弦昱有何競速或以類似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

4.依上各情以觀,張弦昱於前案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乃係其個人駕駛疏失所致,與被告於本案中之超速駕車、單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核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可預見其駕車行為將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與張弦昱一同飆車競速之行為,是被告駕車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從而,縱被害人因張弦昱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然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自不得令被告與張弦昱同負過失致死罪責或同負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