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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再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真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81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並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聖華(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業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確定在案)與徐明來(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業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為幫派份子,林聖華並兼為徐某司機。徐明來於民國78年9月間,在台北市與楊玉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業經原審另案以86年度訴緝字第191 號、第192 號、第

193 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就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販賣手槍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 號(下稱「楊玉斌另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仍維持徐明來無罪並確定。又楊玉斌另案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6年度重訴㈠字第76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撤銷發回更審,經花蓮高分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審所為有罪判決,改判楊玉斌無罪確定;嗣楊玉斌已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共同攜帶楊玉斌購自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真之中共黑星手槍15支、子彈240 發(下稱「系爭槍彈」)至高雄市,將其中15支黑星手槍及子彈200 發售予綽號「文龍」之廖國良(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業經臺東地院另案以79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確定),徐明來、楊玉斌與被告事前並言妥將應交予被告之價款交付徐明來,用以抵付被告對徐明來之欠債,而由徐明來持往高雄市市○○路國匯飯店交付廖國良,並由林聖華以千里馬小轎車載送廖國良及槍枝子彈回其住處。徐明來旋又自楊玉斌處取得4 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39發,以為抵債,除其中1 支(內有子彈2 發)隨身攜帶外,餘藏置於嘉義市北新尾重建區草叢中,嗣經警查獲取出。楊玉斌另2 支手槍則於同年9月初售予周文俊、張見忠(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其行為時即74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11條之非法販賣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前揭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非法販賣手槍、子彈等犯行,涉犯其行為時即74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2 項、第11條之非法販賣手槍、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聖華、徐明來之供述,扣案由徐明來持有而經警查獲之手槍4 支、子彈39發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非法販賣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地,非法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槍彈回台販賣之行為,同案被告徐明來、林聖華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其與徐明來僅於大陸地區,因朋友聚會而見過一次面,並未另於台灣地區見過面,且在此之前,其不認識徐明來,亦未積欠徐明來債務,自無所謂以賣槍所得款項抵付徐明來欠款之事實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來雖曾指稱同案被告楊玉斌有販賣槍枝之犯行,然就所指楊玉斌交付系爭槍彈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因楊玉斌欠我很多錢,當時楊玉斌拿這些手槍及子彈給我抵債,只跟我講大約1 支5 萬元,子彈送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第3 頁反面】,卻於同次詢問時另供稱:「其中15支中共黑星手槍及200 多發子彈,如我前面所供述係轉交給『文龍』,另外6 支是我所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3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楊玉斌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楊玉斌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見同上卷第38至3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真真的欠你錢?)他的小弟阿明、小凱二人欠我,他們拿古董及獒犬給我,結果是假的」、「(偵查中稱張某欠你錢,是他打電話給你?)張某不知我住所,不可能打電話給我,因警訊已如此說,偵查中不得不如此說」、「楊玉斌及周某說古董是張真提供的,因我做走私生意,後來發現是膺品,虧了二千萬元,所以算在張某頭上」等語(見楊玉斌另案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8頁反面),復供稱:「張真77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300 萬元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楊玉斌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是徐明來就欠其債務者究係「張真」或「楊玉斌」、欠債原因究係交易走私古董膺品或合夥開設公司虧損所致,暨其向楊玉斌取得前揭手槍及子彈之目的究係為抵債,或係委託販售後,以款項抵償欠款等節之供述,均語多矛盾,所述顯有疑義,非可遽採。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來就楊玉斌參與販售前揭15支黑星手槍及子彈200 發予「文龍」之經過情形,先於警詢時供稱:楊玉斌於78年9 月份,在台北市○○○路凱迪賓館,將21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200 多發交給我,15支手槍及子彈係由楊玉斌託我轉交「文龍」,係楊玉斌賣給「文龍」,由楊玉斌通知「文龍」至國匯飯店找我取貨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3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21支中共黑星手槍、子彈200 多發那來的?)是楊玉斌與我一起去交給『文良』。」、「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楊玉斌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楊玉斌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見同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另徐明來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中共手槍你賣出?)張真託楊玉斌拿給我,那天我在凱迪賓館,張真打電話說叫我帶楊玉斌去交給『文龍』」等語(見臺北地院78年度訴字第2485號卷第109 頁),嗣改稱:「(你在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事情久不記得,因警訊即如此說,因此開庭亦如此說,所言均不實在。」、「(對林聖華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和他去,是林(聖華)載楊(玉斌)、周(某)二人去高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所述已未盡相符。再參酌徐明來另供稱:「(認識林聖華否?)認識,是我的司機,78年間,林載槍去高雄賣槍枝,張真77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300 萬元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楊玉斌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是我被抓時,龍元富才告訴我他(按指「楊玉斌」)叫楊玉斌,78年的槍是龍元富通知我說張真有一包東西可以載到高雄賣給『文良』換錢,我就直接叫司機林聖華到高雄去,我沒有去。有被警察抓後,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楊玉斌拿走的,所以他叫我告訴警察說,槍是楊、張叫我去賣的,我實際上沒有跟張、楊接洽槍的事。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按係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拿到槍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在警訊訊問中林聖華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不實在,與事實不符,廖國良綽號『文良』,到高雄交給他的槍是廖自己走私進來的槍,與張真、楊玉斌沒有關係,是市刑大叫我擔起來。市刑大的隊長與張真有恩怨,他看到我的電話簿有張真的電話,所以以為我跟張很好,一直要我擔並咬張真,因為我跟龍元富認為張真不義在先,因此把槍的事都推給張、楊。周文俊及張見忠是我的小弟,他們被查獲的槍是我有給他們使用的。不是楊賣他們的。另外在草叢中查扣的槍彈是警察要求要買來交槍的,並不是向楊玉斌買的。因為當時他們都叫我擔,所以我把所有的罪行都推給張、楊去擔。當初說楊玉斌也是亂指認的。本案會指認張、楊,都是龍元富告訴我這樣說的,但事實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楊玉斌另案原審卷第269 至270 頁),復於楊玉斌另案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楊玉斌,我被查獲的槍是張真還我錢的,從頭到尾到都是龍元富向我接洽的,聽過楊玉斌的名字是在城中分局,龍元富探望我時告訴我的,我真的沒見過楊玉斌等語(見楊玉斌另案更一審卷第

146 至148 頁);再於楊玉斌另案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按指「楊玉斌」)、「(為何你自己的案子在警訊、偵查時都說是林聖華載被告去高雄?)我從司機(林聖華)和他們出事時說車上有槍,然後林說我是他的老闆,去到肅竊組時,他們的筆錄已經做好了,叫我簽名」、「(你在本院曾作證說在城中分局時,龍元富來看你,叫你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對此有何意見?)以前是寫綽號小凱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綽號小凱是否是被告(按指「楊玉斌」)」,我不得不簽名,不然會被打死等語(見楊玉斌另案更二審卷第197 至201 頁所附93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準此,堪認徐明來就所指交付槍彈給「文龍」之經過,先供稱係由楊玉斌通知「文龍」至高雄國匯飯店找伊取貨,又稱係楊玉斌與伊一起南下高雄交付槍彈給「文良」,嗣又否認曾南下高雄,改稱係由林聖華載楊玉斌與「周某」南下高雄,再改稱伊係直接指示司機林聖華南下高雄,伊並未一起南下,且伊拿到槍時,並未看到「楊(玉斌)、張(真)」,當時「他們(按指被告及楊玉斌)」人都在大陸,又供稱伊不認識楊玉斌等語,顯見徐明來就楊玉斌及被告本件所涉販售槍枝之指述,前後多所矛盾,顯有明顯瑕疵。另參酌同案被告林聖華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認識綽號『世明』之男子?是何關係?交情如何?)認識,他是我老大,我是他小弟,平日亦擔任他司機,且凡事都聽他的指揮。」、「(你於何時?何地?見徐明來將槍械交(售)於何人?售價多少?請詳述?)於78年9 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早上約10時許,由我駕乙部福特千里馬自小客車載徐明來南下高雄,約15點多到達高雄,便住進『X匯』(不詳)大飯店,我因開車累便先睡著了,至晚上約19時許,有一綽號『文龍』之男子前來看槍,徐明來打開旅行袋並取出槍給『文龍』查驗後,徐明來便叫我開車載『文龍』及旅行袋(內有15把黑星牌手槍、子彈約200 發)至『文龍』家,售價均是徐明來與『文龍』交談接洽,我不清楚。」另於偵訊時供稱:「一個多月前,我載徐明來到高雄『X匯』飯店,徐叫我出去買東西,我回來看到床上有東西像槍,當晚7 點許,『文龍』來拿走15把黑星手槍,子彈200 發,用旅行袋裝,老闆叫我載『文龍』拿東西回他家。」等語(均見本件偵查卷第7 頁、第17頁)。是經比對徐明來、林聖華前揭供述,如當時徐明來係由林聖華接送往返,則楊玉斌如確與徐明來共同南下高雄販賣槍枝予「文龍」,林聖華自無不知之理,然依林聖華前揭供述所示,其始終未提及楊玉斌有參與其事之情形,是徐明來指稱伊當時係與楊玉斌共同南下販賣槍枝予「文龍」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況依林聖華於楊玉斌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徐明來)是我老闆,我是接送我老闆及他朋友。從台北下高雄,是我帶徐明來一人,住在高雄凱迪賓館,當時他去找一位叫『文龍』的人,沒聽過『小凱』此人,沒聽過楊玉斌這名字。在賓館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提到槍跟子彈‧‧‧,徐明來沒有叫我帶楊玉斌及『小凱』之人,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沒聽到他們說槍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楊玉斌另案原審卷第247 頁),是如依林聖華此部分供述所示,顯見當時僅係由徐明來交付前揭槍彈予「文龍」,而足認當時林聖華僅係載送徐明來一人南下高雄,並係由徐明來販賣槍彈予「文龍」,並未見楊玉斌或被告有參與其事。至於林聖華雖另供稱:「老闆(按係指「徐明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等語,惟依林聖華前揭供述,既堪認伊當時僅係載送徐明來一人自台北南下高雄販賣槍彈予「文龍」,是關於林聖華所稱「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真意應係指徐明來事後有指示伊開車載「文龍」返家,而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

(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來雖於楊玉斌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係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等語(見楊玉斌另案原審卷第269 頁),惟依徐明來於楊玉斌另案更一審調查時所稱:從頭到尾到都是龍元富與我接洽,我聽過楊玉斌的名字係在城中分局,由龍元富探望我時告訴我的,龍元富並未提及槍枝之事等語(見楊玉斌另案更一審卷第146至148 頁),復於楊玉斌另案更二審審理供稱:我在城中分局時,龍元富來探望我,我在78年收押後,龍元富就來探望我、「(龍元富當時如何告知你將槍枝的來源推給被告?)因為筆錄早就做好了,至於他為何叫我將槍彈推給被告,我不知道。」等語(見楊玉斌另案更二審卷第197至201 頁所附93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益見徐明來於前揭楊玉斌另案原審供稱「係龍元富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係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等語,顯有矛盾,所述有明顯不一之瑕疵。況徐明來於78年11月4 日遭拘捕後,隨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則龍元富自無徐明來所指至城中分局「探望」,並指示徐明來將販賣前揭槍彈之犯行推給楊玉斌及被告之機會,再參酌徐明來並不知龍元富之正確年籍、住址資料,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龍元富之年籍資料可供傳訊查證,是關於徐明來指稱係龍元富指示伊為前揭「槍彈係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之指述,自難遽採。

(四)另關於徐明來所指前揭售槍對象,徐明來原供稱係售予「文龍」,後改稱係「文良」,並稱綽號「文良」者即係廖國良,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而廖國良於另案審理時則供稱:我係向綽號「文良」之成年男子購買手槍1 支等語,且關於廖國良向綽號「文良」之男子購買中共黑星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5 發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臺東地院另案以79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確定),此有前揭臺東地院刑事判決在卷(見楊玉斌另案原審卷第200 至205 頁),顯見前揭「文龍」是否即係「文良」或「廖國良」,或「文良」是否確係「廖國良」之待證事實,顯屬未明。況依廖國良所供,其係在設於高雄市○○○路之「三華飯店」購得槍枝(見前揭臺東地院另案判決「事實」欄所載),核與徐明來供稱伊交付前揭槍彈之地點係在設於高雄市○○路之「國匯大飯店」一節,並不相符。是如依徐明來所供,伊與綽號「文良」之男子曾有前揭槍枝買賣之交易,豈有誤認該男子為廖國良之理?依此,益足認徐明來前揭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述,顯存有諸多疑義。再參酌徐明來於楊玉斌另案發回更審前之本院訊問時供稱:「『文龍』不是廖國良,『文龍』是大陸人」等語(見楊玉斌另案前審即89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卷第58頁),參以證人林聖華亦指稱當時前來購槍者係綽號「文龍」之人(見本件偵查卷第7 頁、第17頁),益徵前揭購槍者應係綽號「文龍」之不知姓名年籍男子,而足認徐明來所稱當時伊係偕同楊玉斌共同南下高雄,販售槍彈予「廖國良」或綽號「文良」之男人等供述,顯存瑕疵。

(五)另關於徐明來就同案被告楊玉斌所涉販售前揭2 支中共黑星手槍予張見忠、周文俊二人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其中15支中共黑星手槍及200 多發子彈,如我前面所供係轉交給文龍,另外6 支是我所購買,這6 支中,其中2 支我借給張見忠及周文俊二人」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3 頁反面),復稱:上開2 支手槍係周文俊與張見忠(誤載為「張建忠」)二人因朋友有事,急需用槍,知道我買了6 支手槍,央求我轉讓,我答應照原價轉讓那2 支手槍等語(見同卷第5 頁反面),又於偵訊時供稱:「(你有拿2 支手槍給張見忠、周文俊二人?)沒有,楊玉斌在曼國飯店將2 支手槍交給張見忠、周文俊」、「(那時你人在那裡?)我住台北凱迪飯店,當天晚上周文俊就被抓到」、「(你如何知道是楊玉斌賣給他?)我有來會客,聽他們講的。」等語(見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顯見徐明來就周文俊、張見忠所持前揭2 把手槍,或稱係其所出借,或係其所轉售,前後供述已有出入,甚至供稱其所指同案被告楊玉斌販售手槍予周文俊、張見忠之供述,係聽聞自他人之轉述內容,益見其所述不足憑採。又周文俊、張見忠雖均因持槍暴力討債之犯行,遭原審法院另案以78年感裁字第185 號、第18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周文俊就該件感訓案,於警詢時先陳稱槍枝來源係以每把15萬元附加彈匣1 個、子彈5 發之價格,向綽號「小朱」者購得,因「小朱」向其告稱有一個「A將」因欠他老大「小凱」楊玉斌賭債,要其去催討賭債,如催討成功可分紅,但因其身上沒有槍,恐怕要不到,乃攜帶30萬元連絡「小朱」洽購上開2 把中共黑星手槍,其不認識「小凱」楊玉斌,該名片係其向「小朱」購買槍枝時交給其收執的等語,復陳稱:其係向綽號「小朱」之人買了2 把手槍,10發子彈,價值30萬元,「小朱」要其等幫忙要債,「小朱」老大叫「小凱」。其剛將手槍交予張見忠,即為警查獲。其攜帶黑星手槍2 把,各有彈匣一個,內有子彈各5 發,被警方抓到前,將其中1 把手槍交給張見忠等語;再改稱:槍係其剛買到的,向「小凱」即楊玉斌的人買一把手槍15萬元,係其單獨買的、「(你在本院初訊時已承認?)確實有講過這些話。」、「(『小朱』是誰?)我3 年前認識的朋友」等語。另參酌張見忠亦陳稱:槍枝係由周文俊交付的等語(按關於周文俊、張見忠前揭供述,均見楊玉斌另案判決理由欄所引述之內容,其卷證出處,依楊玉斌另案判決理由欄所載,係各見原審78年感裁字第186 號感訓案件之警局移送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8至9 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而依原審法院就該件感訓案之裁定內容所示,堪認該件裁定並未就周文俊先供稱係向「小朱」購買上開黑星手槍2 把,復改稱係向同案被告楊玉斌購買手槍1 把,亦即周文俊就所指購買槍枝之數量及購買對象之供述矛盾處,均未詳予論斷。況周文俊既陳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楊玉斌,竟又改稱前揭槍枝係向楊玉斌購得,所述亦與常理不符,自難遽採。從而,自不應率依原審法院前揭78年感裁字第185 號、第186 號裁定,遽採信證人周文俊嗣後翻供,改稱係向同案被告楊玉斌購得槍枝之供述,而為不利於楊玉斌或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張見忠、周文俊嗣於楊玉斌另案更一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楊玉斌,張見忠並稱其槍彈來源係周文俊,周文俊則陳稱係由徐明來所寄放等語(見楊玉斌另案更一審卷第84至85頁、第116 頁、第118 頁),且證人張見忠於楊玉斌另案更二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槍枝是周文俊的,伊不認識楊玉斌等語(見楊玉斌另案更二審卷第

109 至110 頁所附93年1 月1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周文俊亦結證略稱:伊不認識楊玉斌,手槍係向「小豬(小朱)」買的,並非向楊玉斌購買,伊講這個名字(按係指「楊玉斌」之名字,下同)係因為槍枝要賣給伊時,報紙有刊登這個名字,伊在前揭感裁案件說「小豬」有交付楊玉斌的名片,並稱「是楊玉斌賣給我的」等語,係「因為他們賣槍的人(即「小豬」)跟我這樣子講的」,其後,伊在監所裡面有遇到徐明來,但不知徐明來所稱楊玉斌在曼國飯店交槍之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楊玉斌另案更二審卷第141 至145 頁所附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依此,益見徐明來供稱係因會面,經周文俊等人告知係由同案被告楊玉斌賣槍給周文俊、張見忠云云,顯與真實不符,自不得遽依徐明來之指述,據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玉斌確有共同販售槍枝予周文俊、張見忠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槍彈等犯行之事實認定。又徐明來雖另指稱本案係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玉斌欠伊錢,由林聖華載楊玉斌及「周某」二人南下高雄,伊並未同去等語。惟查,徐明來於本件警訊時即坦承伊於78年9 月間,由林聖華載伊至高雄交付黑星手槍15支、子彈約200 發予「文龍」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並經林聖華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堪採認。再參酌被告除於本件到案後,始終堅詞否認有徐明來所指述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人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外,復於楊玉斌另案原審審理時,於89年9 月5日結證略稱:當時係其友人「龍(元富)」於78年間,偕同「楊(玉斌)」與「徐(明來)」至大陸找伊,其後,楊(玉斌)留在大陸,龍(元富)與徐(明來)則共同偷渡返台;楊(玉斌)係在78年初至大陸,其記得當時發生天安門事件,其與楊玉斌還一起看熱鬧,約78、79年間,楊(玉斌)還與其在一起,約持續半年至一年等語(見楊玉斌另案原審卷第15至16頁)等語,互核相符,而與徐明來前揭指述均屬不符。綜上,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明來前揭所指,顯尚存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可遽信。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徐明來僅於大陸地區,因與朋友龍元富等人聚會而見過徐明來一次面外,並未另於台灣地區見過面,且在此本案之前並不認識徐明來,亦未積欠徐明來債務,自無所謂以賣槍所得款項抵付徐明來欠款之事實,而無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指與同案被告楊玉斌共同於前揭時、地,非法自大陸地區走私系爭槍彈回台販賣之犯行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明來之前揭指述,尚存前述之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楊玉斌共同非法販賣系爭槍彈等犯行之積極證據,另證人林聖華、周文俊或張見忠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或同案被告楊玉斌之前揭指述,亦或存瑕疵,或與事實未盡相符,亦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資料。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玉斌共同販賣系爭槍彈予「文龍」或廖國良等人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系爭槍彈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系爭槍彈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玉斌共同販賣系爭槍彈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系爭槍彈予「文龍」或廖國良等人,而有違反74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11條之非法販賣手槍、子彈等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