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進城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進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黃進城(下稱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無罪定讞前,曾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遭羈押120 日,心理嚴重受創,名譽信用受損,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支付刑事補償金6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05年6月30日以100年訴字第187號判決,認聲請人有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8月、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其他部分則判無罪。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撤銷,諭知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此外,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

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99年10月29日經逮捕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以99年度聲羈字第713 號裁定交保,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偵抗字第1341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再由原審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9年度聲羈更字第12號裁定自99年11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件經起訴,原審訊問後,於100年3月22日裁定准聲請人具保而釋放等情,有逮捕通知書、押票、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7424號卷第209頁,99年度聲羈更字第12號第74頁至背面,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卷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2頁),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遭羈押日數共計12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所載,是以共犯之指證

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有瑕疵可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收取賄款,且聲請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明知廠商有違約行為仍同意廠商請領款項,檢察官也未能證明聲請人有洩漏標案之參標廠商家數、名稱予投標人,或圖利廠商之情形為由,而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判決第11至85頁),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貪污、洩密之犯行,業據本院調閱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可按,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而依本院前揭判決所載,認為聲請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甚或與其職務行為不相容的不當行為。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載不為補償的情形,亦無同法第7 條所載可歸責之事由,則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之。

㈣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其到庭陳述意見略以:我原有一間房

子自住,但因本案之故,賣房聘律師打訴訟花費不少,自此即租屋迄今,至107年9月20日最高法院終於無罪定讞,而伊羈押前後均在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養護課擔任工程員,係委任第五職等公務員,年功俸到頂,月薪扣掉保險等應扣除之費用後,約4 萬多元,當時還需要與前妻共同撫養國中一女,並獨自奉養住在南部之母親,羈押期間停職,交保出來後雖復職,機關並補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然羈押當年99年即無考績,100 年是另予考成,休假也從原本30天減為28天,經過兩年才又恢復30天,訴訟期間考績幾乎年年乙等,而之前至少4、5才會輪一次乙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

138 頁)。本院參考聲請人前揭意見,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1歲,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當時又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北部水資源局養護課工程員,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而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卷內並無任何聲請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雖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惟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堅持否認有涉犯貪污等罪之事實,是聲請人自身亦查無可歸責事由;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間接提及聲請人負責廠商所承攬案件之現場監工事宜,卻與廠商於公務外密切互動、受贈禮物、代友人向承包廠商借款,金額非微,本在公務人員廉政倫理之分際上易起人疑竇(參本院原審判決第15頁),以及未每日實際簽認監工日報表而涉有行政違失(參本院原審判決第41頁),並有卷證可參;及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0 日;衡諸聲請人上開所述,其羈押前後時之薪俸及其任職公務員所得享有之相關福利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每日賠償3千5百元補償金為適當,依此核算後,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損害共42萬元(即3,500元×120 日=420,0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