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胡賢宗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胡賢宗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民國94年9月6日羈押,案件經起訴後,於94年10月28日具保出所,受羈押日數為52日。上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但上訴後,經鈞院以102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伊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伊自71年起從警,自認清白,竟僅憑單一指認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遭羈押,警職化為無有,交保後只能做臨時工,伊受羈押前每月薪水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等情,爰請求以每日5千元折算,支付刑事補償金26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3號、103年度台覆字第50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胡宗賢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聲請人有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而為有罪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院為該案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按上說明,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29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則聲請人是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亦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均合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於94年9月6日經逮捕後,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4年度聲羈字第600號裁定自94年9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同日起羈押於看守所,嗣案件經起訴,法院訊問後,於94年10月28日裁定准聲請人具保而釋放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的羈押訊問筆錄、押票、保證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2日的情形,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聲請要件。
㈡依本院102年度囑上訴字第1號判決所載,是以共犯的指證
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有瑕疵可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收取賄款,且聲請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也未提出聲請人有何洩漏查緝取締違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等為由,而為無罪判決(見本院判決第354至363頁),此部分的認定理由,也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的上訴,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業據本院調閱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可按,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而依本院前揭判決所載,認為聲請人並無任何違背職務,甚或與其職務行為不相容的不當行為。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載不為補償的情形,亦無同法第7條所載可歸責之事由,則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之。
㈢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其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這個刑事案
件拖了10幾年,自從94年9月6日被羈押到94年10月28日交保,伊覺得很冤枉,伊沒有犯罪,這個案子前前後後進行了13年,到105年12月21日高院終於還伊清白判伊無罪,在107年6月28日由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這個案子對伊來說真的是一個煎熬…伊當時在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擔任小隊長,職等好像是警政七職等,月薪約8萬5左右,被羈押後,領本俸的半薪約1萬7千多元,伊當時已婚,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交保出來後,伊五十幾歲,去做苦工、拆除工,是市政府的外圍單位,做臨時工,還有去作警衛,也是臨時的,保全公司也有,也有去預拌水泥公司擔任夜間守衛,一個月大約3萬到3萬5左右,希望補償能夠從優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前揭的意見陳述,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2歲,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當時又擔任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副主管,有一定的社經地位,再衡酌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卷內並無任何聲請人有違背職務或與職務行為不相容的不當行為,則聲請人突遭羈押之強制處分,除了人身自由喪失以外,對其當時社會、工作地位的名譽減損,以及因此受到的精神痛苦,均甚為鉅大,此等強制處分予其心理上造成的嚴重打擊,實不難想像,參酌聲請上開所述,其當時的薪俸額1個月約8萬5千元左右,遭羈押後只能領半俸約1萬7千元,且只能打臨時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4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依此核算後,應准補償金額共計20萬8千元(4,000元×52=208,000元)。至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稍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