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聲請人 嚴恩華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嚴恩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恩華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同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為現場監工,然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取樣,確有偷工減料情事,犯嫌重大,關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瑞益彼此供述不符,有勾串可能,且所犯又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5年10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遂於同日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0萬元而獲釋。聲請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95年8月23日被拘提逮捕時起算,至95年10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曾受羈押58日。聲請人並無任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情事,羈押事由所稱之「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取樣,確有偷工減料情事,犯嫌重大」,業經無罪確定判決認定檢察官鑽心採樣之標的及地點,顯非系爭涉案工程之施工範圍。而檢察官所指同案被告林瑞益涉嫌行賂聲請人20萬元,實係林瑞益假借聲請人缺錢之名義以暫付款名目向公司請領款項。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調查、偵訊及羈押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受羈押一節,非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規定之不得請求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於羈押前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之高級技術員,每月薪資55,220元,有穩定之收入,無犯罪前科,亦未曾因案羈押。遽遭羈押禁見,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所涉案件經媒醴大肆報導,聲請人承受相當嚴重的精神痛苦及打擊,社會名譽亦造成無以彌補之影響,甚至遭受免職處分。又聲請人罹患心臟內臟平滑肌痙孿、肝功能異常而頻頻就醫,羈押期間常因心悸身體不適,因看守所內並無心臟專科醫師無法得到適當之治療,身體十分痛苦。所涉案件自95年案發,直至106年12月27日,方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10年來,聲請人屢因該案遭受長官、同事之誤解,始終無法晉級,10年之訴訟煎熬已耗去人生及職場生涯最精華的部分,每思及此,痛苦感慨萬分,不能自已。請審酌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自由受拘束及社會上名譽已造成無法彌補之減損等情,准以每日5千元計算刑事補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嚴恩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卷審查無誤,並有上述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105頁)。聲請人以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諭知無罪判決而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國家補償,合於法定要件,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三、實體方面:
(一)經查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又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犯罪,遍閱全案卷證,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之受羈押,是因為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因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二)羈押日數之計算: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聲請人是在95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後聲請羈押禁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4日訊問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5年10月19日准予具保獲釋,此經本院核閱案卷查實,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依上述規定,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應自95年8月23日起算,連同95年10月19日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合計為58日(8月份羈押日數9日+9月份羈押日數30日+10月份羈押日數19日=58日)。
(三)補償金額之酌定:
1、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2、依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呈現之證據資料,包括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小嚴缺錢」等語、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瑞益間就金錢往來之供述不符等等,當時固堪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不法,但是否構成犯罪,舉凡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仍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尚難僅憑該等偵查初始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即率謂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就本案個案情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因認本件補償金額,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3、本件檢察官依合法蒐集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依法逮捕聲請人後聲請羈押禁見;承審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審酌檢察官當時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法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合於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查無證據足認承辦本案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4、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傳喚聲請人聽取其陳述之意見後,審酌聲請人是政府機關公務員,於案發時之職稱為幫工程司,職等為高級技術員,每月薪俸(含專業加給)為55,22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在職證明書、薪額及專業加給表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迄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案發前甫因疾病數次至心臟內科及消化內科就診,經診斷有肝功能異常、腸炎等疾病,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可證(聲他831卷第4至11頁);其因本案遭羈押禁見,驟然與家庭、社會、職業生活隔離,並經國內主要媒體披露報導,有相關報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至44頁),非僅喪失人身自由並承受身心痛苦,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造成相當衝擊,考量聲請人所受羈押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同時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羈押並禁見之期間達58日、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身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承辦本案之公務員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行,及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公務員身分、職稱職等、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4千元折算1日補償為適當。
5、從而,本件應補償聲請人232,000元(4,000×58=232,000)。聲請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