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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勞安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光輝代 理 人 洪博威被 告 楊國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被 告 張立志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國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燁鋒公司)從事鋁材軋延、擠型、伸線業務,僱用范姜寶珠擔任廠務部加工課包裝部門之領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及事業單位,楊國開為燁鋒公司之總經理,對內總管一切業務,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燁鋒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張立志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員工,負責操作堆高機、加工及貨櫃出貨時之裝運工作。

二、燁鋒公司於上址廠房內設有庫存料放置區(下稱庫存區),其內並堆疊有鋁管、鋁板等材料,使勞工至該庫存區內從事取料作業時,有物料掉落或倒塌、崩塌之危險,燁鋒公司與楊國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之規定,具有防止作業場所因物料墜落、飛落或崩塌而引起勞工危害之義務,並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物料倒塌、崩塌之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指定人員負責檢視庫存料堆放區之物料堆放安全情形,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詎燁鋒公司及楊國開並無不能遵守上開義務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制訂鋁板及鋁管堆置安全作業標準,將該庫存料放置區之鋁管僅以固定帶綑綁再加上口字型之簡易木框架後,即往上堆疊,就堆疊部分並未採取繩索捆綁(單一落鋁管有捆綁,但沒有將堆疊起來之兩層或三層鋁管另外再捆綁加固,只是疊放上去)、護網、擋樁、限制高度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評估堆疊後下方層之簡易木框架能否承受上方堆疊物料之重量而不致於崩塌,且未指定人員負責巡視庫存料放置區之物料堆疊安全情況,更未讓從事取料作業之員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其充分知悉應自堆疊之最上方層抽取鋁管等物料,不應自中間或下方層抽取等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之安全注意事項。

三、緣燁鋒公司加工課課長陳化坤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某時,指示張立志將上址廠房庫存區內地上所堆放規格為「3 

108.5mm 、數量453 、重量467.5 公斤」(下稱第1 板鋁板)、「3.6 190mm 、數量219 、重量503 公斤」(下稱第

2 板鋁板)、「3.6 190mm 、數量219 、重量516.8 公斤」(下稱第3 板鋁板)等三落鋁板中之第2 板鋁板吊走裁切,張立志即帶同泰國籍勞工KAEWWANGWORN KHAMPON(中文譯名為康朋,下以中文譯名稱之)使用廠房內之橋式起重機(俗稱「天車」),將第1 板、第3 板鋁板吊起放置於附近堆疊之鋁管上後,將第2 板鋁板吊走裁切。張立志本應注意將第1 板、第3 板鋁板吊回原位放置於地上,而不應將重量各達4 、5 百公斤以上之鋁板繼續放在其他堆疊之鋁管上,以免肇生堆疊鋁管倒塌或崩塌之危險,詎張立志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將第1 板、第3 板鋁板吊回原位即離開現場,燁鋒公司、楊國開亦因未指定人員巡視庫存區物料堆疊安全,而未及時指揮人員將第1 板、第3 板鋁板吊回原位。適范姜寶珠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之某時,為包裝鋁管出貨而至庫存區抽取鋁管,其自上方放有第3 板鋁板之第二層逐次抽取鋁管時(原有66支,已逐次抽取30支),原捆綁該落鋁管之束帶因此鬆脫,該落鋁管之簡易木框架即因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約210 公斤之鋁管及約509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03 公斤)之第3 板鋁板而變形,上方放置共計約719 公斤之鋁管及鋁板下壓後往范姜寶珠所在位置崩塌,並壓在范姜寶珠身上,使其因胸、腹部遭鋁板及鋁管壓迫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死亡,而肇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

四、案經范姜寶珠之夫彭衍化、之女彭巧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彭衍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83 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82 至188 頁、第410 至4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等人固坦承燁鋒公司為被害人范姜寶珠之雇主,楊國開、張立志於燁鋒公司內擔任前述職務,及張立志曾帶同泰籍勞工康朋將第2 板鋁板吊走裁切後,未將第1 板鋁板吊回原位,暨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庫存區抽取鋁管時,因上方之第3 板鋁板及上層鋁管下壓致該處堆疊之木框架變形後崩塌,使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犯職業安全衛生法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楊國開辯稱:我是燁鋒公司總經理,工廠的包裝及貨品的管理,我比較少接觸,是由獨立的工作各課去作業,各課有課長,按照公司所發布載有工作流程及工作條件之工作令執行,除非各課碰到比較大的問題而前來報告,我們才會去處理,燁鋒公司常舉辦專業訓練及在職工作訓練,且有制定工作的程序規則等督促各課落實工作場所職業安全的相關規範;燁鋒公司鋁管包紮、綑綁得很好、很牢固,堆疊方式也很恰當,意外發生和鋁管的包裝及堆疊方式無關,依現場狀況來看,係被害人自行抽取堆放之鋁管中的中間那一層的鋁管,導致中空,使燁鋒公司所綑綁的打包帶鬆脫、失去支撐,而造成上方鋁管崩落,燁鋒公司已有明文規定不得從下層抽拉材料並藉由員工訓練宣導等語;張立志辯稱:當時共有3落鋁板,我使用天車吊掛其中2 落,將1 落放在橢圓形的鋁管上方,另1 落送去裁切,意外發生當天壓在被害人身上的鋁板並非我該次吊取的鋁板,我不知道是由何人所吊取等語;燁鋒公司委由代理人洪博威辯稱:燁鋒公司並無過失,本件意外發生的原因,是被害人不當抽取鋁管,導致上層鋁管滑落等語。燁鋒公司及楊國開之辯護人辯護稱: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均已就防止事故發生及風險控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燁鋒公司之鋁管堆疊,於正常情況下不可能倒塌掉落,甚而勞動部於事後進行勞動檢查,亦未發現鋁料堆疊有何具體不當之處,楊國開不參與工廠之直接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亦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而燁鋒公司於100 年已發佈包裝作業標準書,其中即載明不得從下層抽拉材料,而須先搬開上層木箱,故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實為被害人不當取料之行為,而非鋁料之堆疊方式等語;張立志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燁鋒公司儲放之鋁管型號有九春5051橢圓形鋁管及九春5056圓形鋁管之別,張立志於104年11月4 日將3 落鋁板中最上層鋁板1 落吊起後,係放置於九春5051橢圓形鋁管上,並非放置於被害人所抽取而崩落壓死被害人之九春5056圓形鋁管上,而第2 落鋁板吊去裁切,第3 落則放在原地,未經張立志移動,燁鋒公司中會操作天車者非僅張立志1 人,張立志調取上開鋁板之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時隔甚久,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所抽取之九春5056圓形鋁管上之鋁板為張立志所放置等語。

二、查燁鋒公司從事鋁材軋延、擠型、伸線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楊國開係燁鋒公司之總經理,對內總管一切業務,督導燁鋒公司勞安室、廠務部(含工務課、板材課、加工課、精抽課、擠型課)、業務部(含生管課、業務課)、品技部(含生技課、品管課)、管理部(含資材課、管理課)等單位,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張立志為燁鋒公司之加工課員工,負責操作堆高機、加工及貨櫃出貨時裝運工作,被害人自96年9 月5 日開始受僱於燁鋒公司,案發時擔任加工課包裝部門之領班。張立志於104 年11月4 日某時依燁鋒公司加工課課長陳化坤之指示,帶同泰國籍勞工康朋使用天車將上址廠房庫存區內地上所堆放前揭三落鋁板中之第2 板鋁板吊走裁切,並至少有將第1 板鋁板吊起放置於附近堆疊之鋁管上後未吊回原位。嗣燁鋒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因庫存轉出需要須出貨鋁管66支,被害人為包裝出貨,乃於同日晚間6 時至8 時間某時,隻身推推車前往燁鋒公司上址廠房庫存區,欲自當時堆疊儲放於該處之鋁管抽取所需之鋁管,而斯時該處原堆疊3 層鋁管,由下而上分別為第一層鋁管76支(共99.5公斤)、第二層鋁管66支、第三層鋁管101 支(共210 公斤),其上並疊有鋁板1 落(約509 公斤),因被害人逐次抽取該第二層鋁管30支,抽取時鋁管晃動產生水平力,造成第二層木框歪斜變形,及原打包於鋁管之束帶鬆脫、鋁管散置,鋁管木框架未能藉鋁管支撐,且因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為210 公斤及510 公斤之鋁管及鋁板,第三層鋁管及第四層鋁板遂往被害人取料位置倒塌,壓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因胸、腹部遭鋁板及鋁管壓迫引發窒息,進而導致呼吸性休克(經法醫檢驗,被害人共有左右季肋部、腹上、腹臍部壓擦傷,長20公分、寬15公分,右肘前、前臂部內側緣擦傷,長7 公分、寬4 公分,背部右肩胛、胸側、肩胛下部刮擦傷,長30公分、寬0.3 公分,右上臂、肘後部外側緣擦傷,長8 公分、寬5 公分等外傷),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其夫彭衍化發現後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被害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為燁鋒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所坦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彭衍化於原審(見原審勞安訴卷第74頁至第82頁)、證人即燁鋒公司技術協理林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6 頁、第17至19頁、第34至36頁、第114 頁、第137 頁)、證人陳化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相字卷第41至42頁、第112 頁,他字卷第23頁,原審勞安訴卷第68頁)、證人即燁鋒公司資材部倉管范姜祺於警詢及原審(見相字卷第37至40頁,原審勞安訴卷第136 至140 頁)、證人即燁鋒公司泰國籍員工蘇帕於警詢及原審(見相字卷第50頁,原審勞安訴卷第133至134 頁)就此部分證述明確,且有燁鋒公司組織圖、組織系統表、事業單位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見他字卷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燁鋒公司內部訓練課程簽到表(見他字卷第66頁、第68頁、第110 頁、第112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 頁、第54至56頁、第57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治療護理紀錄表(見相字卷第9 頁、第64至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至32頁)、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39 頁)、燁鋒公司出貨清單及製令流程卡(見相字卷第51至52頁、第11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24 至130 頁)、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58至61頁、第71至93頁、第

166 至170 頁、第178 至182 頁,他字卷第9 至12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及說明(見他字卷第4 至1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立志部分:㈠證人陳化坤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熱處理需要隔板,所以我叫

張立志到資材部領出庫存的1 板鋁板出來裁切,庫存的鋁板剩下3 板而已,原本庫存的鋁板擺放在地上,3 板疊放在一起,張立志領取的其中一板,規格為3.6 190mm ,共219支,重量為503 公斤,這3 板鋁板規格重量分別為第1 板3108.5mm 、467.5 公斤,第2 板及第3 板規格一樣,都是

3.6 190mm ,重量分別為503 及516.8 公斤,我沒有辦法確定擺放順序,只是「依重量大小編號」而已等語(見相字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亦證稱,我看報廢單寫第2 板、第

3 板一樣大,我沒辦法確認張立志吊的是第2 板還是第3 板,是張立志跟我講他吊第2 板去裁切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70頁),張立志於警詢中則稱:課長陳化坤跟我說要吊第

2 板,沒有跟我說規格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又證人彭衍化於原審證稱:該三落鋁板先前是應范姜祺之請求擺放,重量差不多,最重在底下,但忘記是不是最重的在底下,體積也有考量,體積大要擺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參以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即陳化坤所稱之報廢單,見相字卷第53頁)所示,第2 板、第3 板除規格相同外(長度亦同為1160mm,材質均為7075T6),數量均為

219 片,在規格、材質及數量均相同之情形下,理論上重量應相同,雖依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所示,第3 板較第2板重13.6公斤,但以各重達5 百多公斤之重量而言,相差不到百分之3 ,體積復相當,則堆疊時陳化坤稱依重量大小編號之第2 板,自仍有可能因體積、重量與第3 板相當而遭彭衍化放置在最下方,僅重約十幾公斤之第3 板有可能是放在中間,而非必定在最下方,是若第2 板是放在最下方。則張立志即須將第1 板、第3 板均吊走放於他處後,才能將第2板鋁板吊走裁切。

㈡事發現場有一落鋁板放置在緊臨被害人拿取鋁管旁之另兩疊

鋁管上,張立志稱為其所吊起之第1 板(見原審勞安訴卷第29頁),陳化坤、范姜祺、林明泉於偵查中亦均稱第1 板是放在規格為九春5051之鋁管上,而非當時被害人所抽取之九春5056規格鋁管(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另有一落鋁板遭吊掛於天車上,依證人彭衍化及蘇帕於原審所證,即為當初壓在被害人身上之鋁板,為搶救被害人而由其等及另名外籍勞工以該天車吊起(見原審勞安訴卷第74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該落鋁板林明泉於偵查中稱規格為3.6 190mm ,材質為7075T6(見他字卷第27頁),參照前引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所示,符合該材質、規格者僅有前述第2 板、第

3 板鋁板,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秤重結果,為509 公斤(含包裝秤重,見相字卷第90頁),與第3 板於上開盤點表上所登載之重量516.8 公斤相差僅7.8 公斤,約相當於百分之1.5 而已,第2 板既經張立志吊走裁切,再考量第3 板鋁板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可能在包裝覆材上之耗損致重量降低及量測時之誤差,顯見當時放置在被害人所抽取鋁管上方者,應即為第3 板鋁板無誤。

㈢上開三落鋁板均是要報廢的資材此節,業據陳化坤、范姜祺

及燁鋒公司副總經理劉佳蓉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相字卷第145 頁、原審勞安訴卷第68頁),前引月份盤點表上亦記載「以上同意報廢10/13 」等文字,原則上除有可廢物利用之情形,如本案陳化坤要求張立志吊走第2 板鋁板裁切後作為熱處理隔板使用外(見他字卷第23、24頁陳化坤所述),以每落鋁板重達4 、5 百公斤,需以天車或堆高機方能搬動之情,應不會有人無端擅自移動,范姜祺於偵查中即證稱:那是庫存放很久,放一年以上,平常不會有人去動等語(見相字卷第115 頁),是顯無事證顯示在張立志104 年11月4 日吊掛之後,尚有何人會有動機刻意將該第3 板鋁板由地面吊到旁邊鋁管之上。而張立志雖自警詢起,強調自己僅吊走兩落鋁板,其中第1 板放在旁邊九春5051規格鋁管上,中間即為第2 板吊走裁切,沒有動到地上的第3 板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原審勞安訴卷第28頁反面),但其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曾提到:最上面一落鋁板「吊」在地上,剩下的一落吊去放在一個大的橢圓、裡面空空的鋁管上(見相字卷第120 頁及第122 頁之手繪鋁管、鋁板圖),於105 年1 月13日偵查中亦稱:(事後你為何沒有回到資材庫房,或要求外勞將鋁板將天車吊回原來地方?)他(指外勞)把他(指鋁板)放在地上,我在裁切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由上開張立志所述可知,當時除吊走之第2 板外,其餘第1 板、第3 板應均有吊起,只是張立志稱一落放在地上,一落放在另一疊鋁管上而已。其中張立志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指最上面一落鋁板,即為第1 板,張立志既稱「吊」在地上,則其隨後所指放在鋁管上之「剩下的一落」,應即指第3 板鋁板。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載有規格之標籤,乃係黏貼在鋁板之上方平面(翻過來的話就是背面,見相字卷第178 頁之照片),而非側邊,在堆疊時若未將上方之鋁板吊起,實難見到下方鋁板之規格標籤,則張立志為判斷何者為依重量編號之第2 板,勢必亦需先吊起中間該層鋁板,檢視最下方層之鋁板上所黏貼標籤,方能為之。此外,依范姜祺於原審作證時在他字卷第9頁說明一、說明二照片上以藍筆畫圈所標示出該三落鋁板原先放置位置所示(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38 頁背面、他字卷第

9 頁),可知該三落鋁板原先就放在本案被害人所抽取之該疊鋁管旁,第1 板鋁板遭吊起放置在緊鄰崩塌鋁管旁之另兩疊3 層鋁管上,亦即三落鋁板原先放置處及第1 板、第3 板鋁板遭吊起後所放置之堆疊鋁管處,均十分靠近,符合一般人為拿取下方物品時,會將上方物品順手放在旁邊之常態,是綜合上情觀之,本案應係張立志在吊掛時,將第1 板鋁板吊到上開說明一照片所示原鋁板放置地點左側之九春5051規格鋁管上,再將中間第3 板鋁板吊到原放置地點說明一照片中所示上方本案被害人所抽取之該疊鋁管上,檢視地上所放置之第2 板鋁板重量後,發現較第3 板輕,遂直接將該第2板鋁板吊走裁切,未將第1 板、第3 板鋁板吊回原位置放,堪以認定。

㈣當日陪同張立志吊掛鋁板之康朋於107 年3 月27日在原審雖

證稱:104 年11月間我有跟張立志使用天車把鋁片拿起來,當時有3 大塊,我把第1 塊拿掉,第2 層拿去做成更小片,第3 層沒有動,當天是張立志操作天車,我在旁邊幫忙,我與張立志用天車把上面第1 塊抬起來,之後我們兩個一起把第2 塊抬出去放在別的地方,並把第一個放在旁邊,在鋁管的上面,然後用天車把第2 捆鋁板拿起來,拿到外面比較遠的地方放,外面即空地,還在廠區內,放好了之後我和張立志就離開現場去吃飯,4 點多我們去吃飯後就沒有再回來,直到下班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4頁正反面),但其稱吊完第2 層後就與張立志去吃飯,直到下班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與前引張立志所述,吊完後張立志是留在現場裁切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顯然不符。且張立志於偵查中稱:我吊鋁板去裁切,給外勞吊的等語(見相字卷第

120 頁),然康朋於原審卻稱:是張立志操作天車,我只是在旁邊幫忙,鋁片會斜斜的,我在下面輔助讓它直直的下來,讓東西不要掉下來,一個人操作不行,東西會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4頁),兩人所述亦有出入。再參以康朋於原審作證時稱仍在燁鋒公司工作(見原審勞安訴卷第62頁反面),且107 年3 月27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104 年11月

4 日吊掛鋁板時已相隔2 年4 月餘等情,則康朋上開所述,實有可能為免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張立志受罰,甚至為免自己亦遭刑事訴追而袒護之詞,尚難逕予採信,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按第3 板鋁板重達5 百多公斤,業如前述,張立志帶同康朋

將其吊起暫放於旁邊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顯已因其行為增加使該疊鋁管倒塌或崩塌之風險,是其於吊走第2 板鋁板後,即應負有將該第3 板鋁板吊回原處地面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廠區內之環境,復查無張立志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將該第3 板鋁板吊回原位,仍留置於該堆疊3 層之鋁管上,使該疊鋁管因多承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包裝鋁管之木框承受力量不足,在被害人抽取第2 層鋁管時因而變形崩塌,該第3 板鋁板及上層鋁管落下壓住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張立志具有過失甚明,且其所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張立志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燁鋒公司及楊國開部分: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燁鋒公司為事業主,楊國開為事業經營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

㈡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燁

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鋁管放置入ㄩ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綑綁,再將ㄩ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綑綁固定,逐層堆疊」(含操作照片4 紙,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參以證人劉佳蓉於原審所證:包裝鋁管之木框寬度是依客人的要求去訂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50 頁反面),可知該鋁管外圍之木框架,僅係用以包裝、固定鋁管之用,並非如一般貨架或櫥櫃,有針對上方承重功能加以考量。雖證人劉佳蓉於偵查中曾證稱:壓死被害人之包裝箱(應係指最上層或中間層之鋁管),我們做測試,可以承受1 噸的重量等語(見相字卷第145 頁),但並未舉出具體之測試條件、方法及測試過程,於原審作證時,並稱:對於測試的時間、地點、方式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51 頁),是其所述承重達1噸等語,顯乏所據,自難遽以憑採。又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雖各該疊鋁管之堆疊尚稱整齊,但僅係一落一落堆疊上去,如同箱子一箱一箱疊上去而已,並無任何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而依警方現場丈量結果,堆疊三層鋁管之高度約155 或163 公分、被害人作業區即兩疊鋁管或其他物料間之走道僅寬約82公分(見他字卷第84至86頁),閃避空間甚窄,是若堆疊時稍有不齊,或受外力擾動而倒塌,以該等鋁管一落即可重達數百公斤而言,顯然會對在旁作業之勞工造成嚴重傷亡之危險,燁鋒公司及楊國開對此竟未設有任何防護設施,實難認已盡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意義務。

㈢再者,不論是第3 板鋁板或是被告等人承認為張立志於104

年11月4 日所吊掛之第1 板鋁板,迄至同年月16日案發當天仍放置在一旁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由現場照片觀之,該第

1 板鋁板且係任意放置在兩疊鋁管之上(見相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他字卷第9 、73頁照片),燁鋒公司若有指定人員負責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應能及時發覺有此等隨意堆疊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之情況而加以排除,以免下方堆疊之鋁管倒塌或崩塌。雖楊國開稱:庫存區歸包裝部在管理,但庫存區裡的東西及帳冊是資材部門在管理,資材部只管裡面的數量,物品的堆疊、放置管理都由包裝部管理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27頁),但加工課(下轄包裝部門)課長陳化坤證稱:物料、管件、入庫均是資材部門管理(見他字卷第23頁),被害人為包裝區的領班,平常只要的工作都是在包裝區,寫報表及安排工作給底下員工,她平時不需要多做什麼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證人即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負責管理加工課)亦稱:被害人工作區域在包裝區,如果要出貨時,需要用的庫存成品時,才會到庫存區去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均未提到被害人所屬之包裝部門要負責管理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因作業需要而將物料堆疊到庫存區,及自庫存區取出物料,與負責巡視管理庫存區物料之堆疊安全是兩回事),林明泉於偵查中更稱:資材庫房(即庫存區)是由范姜祺管理,她每天早上會去現場看何時交貨、哪些東西要交貨,每天都巡一次等語(見相字卷第137 頁),可徵庫存區理應是由資材部管理巡視,而非僅負責將物料載入、領出庫存區之包裝部門負責甚明。惟依范姜祺於原審所證:我只有管東西的帳務,去庫存區清點東西而已(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36 頁反面),及前引楊國開所述,可知資材部雖負責管理庫存區,但著重在庫存物料之清點、帳目及出入貨,所謂巡視也只是如范姜祺所述盤點數量而已(見相字卷第138 頁),並非負責庫存區物料之堆疊安全,換言之,關於庫存區之工作環境安全,事實上燁鋒公司並未指派人員負責管理維護甚明,才會發生本案張立志將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隨意放置在鋁管上達12天,都沒有人要求改善之情形,則就此點而言,燁鋒公司及擔任總經理之楊國開,在管理上顯有疏失,亦堪認定。

㈣就物料堆疊規定部分,林明泉於偵查中稱:(有關庫房物品

堆放管理、巡視、守則尚有何規定?)鋁管放鋁管,鋁板放鋁板,大物不能放在小物上面,但沒有具體寫出來,只是用口頭等語(見相字卷第144 頁),范姜祺於偵查中則稱:公司只告訴我小箱木箱不能疊在大的箱子下面,沒有特別強調板子不可以放在鋁管上面等語(見相字卷第138 頁),證人劉佳蓉於原審並證稱:在勞動部裡面對於「堆疊」和「包裝」沒有特別的要求,就是只要牢固等語(見原審勞安訴卷第

149 頁反面),由此可知,燁鋒公司並未訂定鋁板及鋁管堆置之安全作業標準,縱使口頭宣導,也只不過是重物不要放在輕物上面、大物不要放在小物上面等近乎常識之概括規定,至於鋁板是否能放在鋁管上面較為具體之細節,則付之闕如,如楊國開原先在偵查中表示張立志將鋁板放在另一個很粗大管線上是容許的(見偵字卷第25、26頁),於原審卻稱:鋁管及鋁板不可以堆疊在一起,是分開放的(見原審勞安訴卷第28頁),可見此部分並無明確規定甚明。且依前所述,燁鋒公司用以包裝之木框架,是依客戶之需求決定寬度,即有寬度不一之情形,又各物料之規格眾多,勞工究應如何堆疊較為安全,只能堆疊幾層或多高,各堆疊物料間應距離多遠之安全空間,才能讓作業員工在物料崩塌或倒塌之緊急狀況時得以閃避(而非僅留可勉強供人通行狹窄走道),自應訂定具體之作業規則或安全注意事項,而非任由員工依常識自行運作。又燁鋒公司雖曾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提出該公司之安全衛生守則(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99 至231 頁反面),但為本案事發後105 年1 月28日之版本,另燁鋒公司於原審所提包裝作業標準書、105 年度安全衛生會議紀錄(見原審勞安訴卷第122 、124 頁),亦均係105 年間所為,自均無從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又就被害人是否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燁鋒公司

雖於偵查中提出包裝作業標準書(100 年6 月27日版本,見他字卷第109 頁),其中注意事項2.3 有提到「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但其規範名稱即顯示是針對「包裝作業」,而非安全規則,其內注意事項2.1 為「不要混料、混規格」、2.2 為「注意包裝方式」、2.4 為「注意外觀,節約材料」、2.5 為「注意區分油漆顏色」、2.6為「確認廠商、訂單號碼、數量」、2.7 為「注意標示」,亦均顯示是針對「包裝」之注意事項,目的在避免包裝錯誤,或損及外觀及浪費材料,是其注意事項2.3 所提到「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先搬開上層木箱」,或係指避免抽拉時上層物料下壓導致下層材料受損,而非為避免材料倒塌或崩塌危及員工安全而訂立。況該份包裝作業標準書並未有曾向被害人宣導之證明,被害人是否知悉,亦非無疑。被害人雖曾參加燁鋒公司於102 年11月12日及103 年4 月10日有關物料管理、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有燁鋒公司所提簽到表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第112 頁),但細觀該等課程之內容,或係針對管件之防護、廢料之處理、產品碰傷之避免(見他字卷第111 頁之教育訓練內容),或係針對包裝所發生之問題宣導改善(見他字卷第113 頁),完全未提及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等有關勞工安全事項,顯無從以此認為被害人知悉公司上開規定,實難認燁鋒公司及楊國開有使被害人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甚明。又由現場照片可知,包裝鋁管之木框架為口字型,堆疊起來,容易讓人以為有如同貨架之支撐力(如相字卷第84頁上方之照片),且鋁管並非均有塑膠套包覆,可讓人從中抽取,則員工若不知該木框架之支撐力有限的話,即有可能從中抽取,雇主即應加強宣導使勞工確實明瞭,是本案在難認被害人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下,亦無法認為被害人就從中抽拉鋁管之風險在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而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

㈥楊國開雖辯稱其未參與工廠之直接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

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能隨時注意,又依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不能期待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等語,然本案並非指楊國開本人事發時需在現場防護勞工安全,或隨時巡視廠房注意安全,而是指事先未能制訂相關物料之堆置規則(前述105 年間之包裝作業標準書、安全衛生會議紀錄即有特別規定),對於各層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事先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亦未指定人員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此均為楊國開事發前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並無客觀上不能期待其盡此防護義務之情形。況楊國開於偵查中自稱:燁鋒公司不是很大,總共只有約150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其於98年或是100 年時即擔任總經理(見原審勞安訴卷第27頁反面),則其顯有足夠之時間觀察庫存區之物料堆疊情形,並設身處地以從業勞工之角度注意是否有危及勞工安全衛生之情況而加以防免,理應知悉該庫存區所堆疊者多為重量達數百公斤以上之鋁管或鋁板等金屬材質重物,一旦倒塌或崩塌將使員工承受重大傷亡,進而制訂相關安全注意規則,使員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加強宣導,並設置相關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然楊國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發生本案張立志將重5 百多公斤之鋁板放在已堆疊3 層之鋁管上達12天之久,卻無人要求改善放到安全地點之情形,楊國開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使未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被害人未能察覺從中抽取物料之風險,進而發生本案不當堆疊之鋁板、鋁管下壓肇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是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㈦本案勞工安全衛生方面之主管機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

同認本次災害基本原因為:未定鋁板及鋁管堆置安全作業標準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間接原因為:對於各層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採取繩索綑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之不安全狀況,因而認燁鋒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13頁),嗣燁鋒公司針對行政罰鍰部分訴願後,並經行政院駁回訴願,此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060164293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 至398 頁),即與本院認定相同,亦可參考。

㈧檢察官雖於原審另主張:燁鋒公司、楊國開依據起重升降機

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依法具有「僱用具有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作員」、「指派具有法定資格之勞工從事起重機操作作業,並應使該等勞工自從事吊掛作業,吊掛荷物之排列、放置、堆疊及確認荷物之放置等,均依規範辦理」之法定義務,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等危害之發生,然燁鋒公司、楊國開不僅未僱用並指派具有法定資格之勞工從事起重機操作作業,且對於使用起重升降機具之程序未訂有相關具體使用及管理規範,亦未監督、管理起重升降機具之使用資格,放任不具起重機相關證照之張立志等所屬員工任意操作,明顯未盡上開未盡管理、監督及指揮之義務等語。惟查:本案並非張立志操作起重機(天車)之過程中肇生事故,或使用起重機吊掛物品至其應堆疊之處時,因未符合堆疊、排列之規範而釀災,而是張立志操作起重機後未將鋁板吊回原位所致,此與其是否具有起重機相關證照尚難認有關聯,即無從據以認定燁鋒公司、楊國開此部分之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燁鋒公司及楊國開上開所辯,皆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規定,是修正前規定既無選科罰金刑且有併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

二、核張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燁鋒公司、楊國開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是核燁鋒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楊國開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楊國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等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之注意義務,但就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並當庭論告,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勞安訴卷第

179 頁反面至181 頁、第185 頁以下),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本案被告等人所為,應分別構成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燁鋒公司及楊國開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提供作業員工必要之安全防護,並制訂安全作業規則及落實員工教育訓練,卻僅注重物料之包裝、盤點等有關營業利益事項,對於上開與勞工安全有關之事項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張立志操作天車吊取鋁板後,疏未注意將重達5 百多公斤之鋁板吊回原位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因其等之過失而肇生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及其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害人方面已受領燁鋒公司賠償給付約新臺幣200 萬元(內含喪葬津貼、死亡補償,見他字卷第124 頁之請款單、支票影本,及本院卷第277 頁燁鋒公司辯護人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楊國開為碩士畢業、張立志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燁鋒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 億3 千萬元、楊國開擔任燁鋒公司總經理,小孩已成年,張立志仍在燁鋒公司任職,單身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 、2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就楊國開、張立志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