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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 張建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建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適用,參酌各法院裁量權之結果,給予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原裁定附表編號1有關最後事實審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7114號),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徒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行使偽造私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6月25日 │105年12月10日 │106年06月15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42號 │字第1808號 │字第7734、9019號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3 │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1日 │ 106年11月20日 │ 106年12月29日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7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83 │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 ││判 決│ │ │號 │ ││ ├────┼──────────┼──────────┼──────────┤│ │判 決│ 106年12月25日 │ 106年12月26日 │ 107年02月06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備 註│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 │ │字第8394號判決定應執││ │ │有期徒刑7月 ││ │ │ │└────────┴─────────────────────┴──────────┘┌────────┬──────────┬──────────┬──────────┐│ 編 號 │ 4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08月23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34、9019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9日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2月06日 │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3至4曾經臺灣新北│ ││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 ││ │字第8394號判決定應執│ ││ │有期徒刑7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