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武源
張秀碧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程式上已有未合。次查,聲請書狀上載明「為被告許碧娥偽造文書等、95年度偵字第14761號、他字第2915、3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惟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許碧娥、關自強、關逸虹於民國92年12月間,於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邀集含告訴人周素玉、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等人在內之31人成立互助會,卻於95年8月5日無故停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所為,該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4761號、96年度偵字第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就被告許碧娥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要件不合。況依上開處分書、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並非該案之告訴人,僅為該案證人,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前段所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適格。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具狀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程式上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上記載:「為被告許碧娥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95年度偵字第14761號、他字第2915、3867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為聲請再議」云云,惟查,前開案件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周素玉、蔣英雲、簡忠銘、吳逸民、蔣椿茶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就被告許碧娥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續緝字第2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9、60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宣示判決,是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9日為本件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時,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6頁),依上開說明,前開未確定之判決不得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抗告人並非該案件之自訴人,亦無權對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