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清泉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清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因肝指數過高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伊已罹患慢性B 型肝炎併急性惡化之疾病,醫師告知伊必須定期追蹤治療,否則恐惡化成肝硬化。然伊於107 年5月31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因無法定期追蹤治療,病情已惡化成肝硬化之重疾。而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之精神,應在於所罹患之重疾,能夠痊癒為目的,並非配合看守所醫療系統,延後病情,或甚至讓病情持續惡化。為此,請准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定時至住家附近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7 年5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涉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抗告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其前有約12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仍有逃亡之虞,又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抗告人所預測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並審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損害國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易言之,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乃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然抗告人於107 年5 月31日入桃園看守所,定期於所內門診,期間桃園看守所遵照門診醫師醫囑於107 年7 月5 日(函文誤載為同月15日)、26日、8 月16日戒送抗告人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及腹部超因波檢查;有關其在所醫療需求,桃園看守所仍將本尊重專業之原則辦理等情,有桃園看守所107 年9月10日桃所衛字第10799013250 號函及其所檢附戒護外醫記錄、就醫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所罹疾病如確有外醫需求,猶能以戒護方式處理,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