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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藍銘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藍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 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毀損、偽證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審酌被告案發前已知悉現場有金錢糾紛,且人數眾多,仍攜帶瓦斯槍,搭載攜帶棍棒之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培佑」、「小聖」之人到場,亦自承看見友人攜帶扣案之銼刀,下車勒住告訴人謝玉星脖子,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待眾人追砍、毆打告訴人後,再一同駕車搭載少年陳○年、「小聖」等人離開現場,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遍及頭部、四肢,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多達19處刀痕,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又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歷次供述不一,且曾以臉書傳送訊息予他人,要求他人配合伊之供述,及被告供稱當時在場之「培佑」、「小聖」均未到案,尚有其餘攻擊告訴人之工具尚未扣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107 年6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共3 罪)及犯偽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3月(共3罪)、4月,又本案不論係依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或本院所認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就本案提起上訴,為確保上訴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被告能到案執行,併審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被告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7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7 年2 月3 日案發後即自行前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投案,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且抗告人亦無經合法傳喚避不到案之情事,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遽指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原裁定謂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重刑,參諸遭判重刑者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抗告人遭判重刑,係因其所犯罪名為重罪所致,故原裁定上開理由,究其實質,仍係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而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顯已悖於大法官解釋第35

2、653號之意旨,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違誤。㈢抗告人就所知案發當日實情供述,並無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意,又本案第一審程序早於107年8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8月23日宣判,足見相關證詞、證物均在卷可憑,況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並無任何逃亡之舉措,足見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是法院僅需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本案尚待審理,抗告人是否有罪並未確定,倘以重罪為由羈押抗告人,恐係過度侵害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㈣綜上,本案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依據具體個案情節,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以為判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則關於羈押之要件與羈押之必要性,即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之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必須具體指出依據何種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㈠本案不論係依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或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有共犯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參酌被告歷次供述不一,且曾以臉書傳送訊息予他人,要求他人配合伊之供述,及被告供稱當時在場之「培佑」、「小聖」均未到案,及尚有其餘攻擊告訴人之工具尚未扣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待本案提起上訴後,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況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認知,縱被告案發後係自行投案說明,然此乃事後為警追查時,自知已難完全脫免罪責之舉,並非主動自首到案接受裁判,且被告既已為原審判處5 年以上重刑,即難謂絕無可能有因此而萌生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經羈押,自無可能有逃亡之事實或經合法傳換避不到案之可能。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案發後即自行投案,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經合法傳喚避不到案之情事,原裁定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云云,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㈡本案甫經原審審理終結,於107年8月23日宣判,但本案係屬得上訴案件,後續仍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是以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事實上並無法完全替代以羈押作為預防逃亡之手段,可以絕對擔保刑事被告不會有棄保逃亡之可能性,此觀歷年來刑事被告棄保遣逃之案例比比皆是,此乃法院及一般社會大眾已知之事實。是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已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舉措,認本件已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僅需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輕微手段,即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即難採憑。㈢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業經判決認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衡諸被告受重刑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本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且本件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並無未合。抗告意旨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亦無從即執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慶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