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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審理中,而承審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僅陳述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造假不實,而認前述承審法官倘繼續參與審判,恐有不公,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在客觀上有何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且審判程序訴訟之進行或筆錄記載有無違誤,係屬程序違法或更正筆錄之問題,其另有救濟途徑,自難以此即認一般通常之人對於該承辦法院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主張準備程序筆錄有登載不實情形,應另循法定程序聲請更正筆錄或為其他適法主張,尚非可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被告縱認上開案件審理程序進行不符其意,惟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訴訟之進行與否遽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刑事陳述、聲請迴避等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意旨僅泛稱承審法官應查驗被告朱兆民、劉文翰、李巧

菱之指紋,以利調查偽造文書之主謀,但承審法官經拖延數月仍未查驗,且開庭後非法竄改筆錄內容,為此請求迴避云云。惟證據調查程序為審判之核心事項,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故不容抗告人就訴訟之進行對其有利與否為據而聲請法官迴避。縱前開事項因牽涉抗告人己身利害,但抗告人除主觀上之臆測外,並未提出承審法院存有何客觀之原因,故意不進行對其有利之調查之事證;或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至於抗告意旨若認承審法院審理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難執此為聲請迴避之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迴避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