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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玠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玠哲因涉犯毀損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審酌被告多次經法院或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足見司法機關之傳票或告誡,對被告之約束力極其薄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7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與案情重大不同,被告從未否認接受另一被告林欽祈委託,租借大型機具拆除被害人房屋之事實,並無飾詞狡辯或串證行為,實無嫌疑重大、否認犯行之情形。又被告之所以遭到通緝,係因接到原審傳票時仍在北監服刑中,刑滿出所後不記得傳票所載開庭時間,以致未到庭應訊,嗣後未再接到法院傳票,管區警員亦未再至家中拘提,故被告完全不知已遭通緝,迄被告於107年6月6日主動至法院應訴另案毒品案件,始知已遭通緝,故被告實無規避審判情事。至原審認被告前有多次遭院檢通緝紀錄,然前幾次通緝均為另涉之毒品案件,而非本案,今被告所涉所有案件均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目前並無他案在審理中。況被告希望與其他被告一起共同對被害人賠償,以求達成和解撤訴,獲得法院輕判,故被告更無逃亡之必要。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林欽祈、林書羽之供述,告訴人吳義男、褚俐慧之指述、證人賴壽仁之證述在案。並有切結書照片、被害人損失清單、現場照片、委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依舊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9月6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定之。查被告前有多次經法院或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案件(新北地檢103年毒偵緝字606號、桃園地檢105年執緝字2087號、2088號、新北地檢106年執緝字3089號),並曾有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具保釋放後,仍逃匿而遭沒收保證金之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亦曾不只1次經傳喚、拘提未果,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1038號函、警員拘提報告書、原審法院106年7月17日106年桃院豪刑彥緝字第863號通緝書(原審訴字第256號影卷一第114、

115、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05034號函、原審法院107年4月13日107年桃院豪刑德緝字第464號通緝書、警員拘提報告書(原審訴字第256號影卷三第67、76、79)附卷可佐。被告為警緝獲後雖均辯稱未收到法院傳票云云(原審訴字第256號影卷影卷二第51頁反面、74頁反面、影卷三第89頁),惟被告於原審106年9月1日訊問時,自承實際居所即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原審訴字第256號影卷二第74頁反面),且被告未曾變更戶籍或住居所,再觀諸警員之拘提報告書所載拘提經過情形,均為大門深鎖、多次按電鈴無人回應(或故障),顯見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實則行蹤不定,且屢未遵期到庭,自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縱經指定相當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後,亦無從認足以擔保被告到庭俾順利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無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羈押原因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自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原審審酌全案及相

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