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陀喆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4日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2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未能提供保證金3 萬元以擔保其到案,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立犯罪,罪責非輕,且除本案外,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再者被告於103 年間已曾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完畢後除再以相似之手法犯本件詐欺案件外,尚於106 年9 月、11月間再犯相類之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縱令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且已宣判,原審認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7 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略以: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現裁定羈押中,惟被告已將真相真實陳述,被告無串逃或再犯之虞,且已審結,亦無影響訴訟進行之慮,103 年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無相關聯,本案非故意反覆實施,係因遭友人利用。被告在外有正常工作,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不會再犯相同錯誤,無反覆實施之疑慮,因羈押已久已影響家計,希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於入獄服刑前能有機會安頓家裡,被告無不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也能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時報到,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准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原審於107 年8 月23日之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
被告涉犯詐欺罪、加重詐欺罪等案件,認被告前未能具保,且被告於106 年9 月間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其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再者被告於103 年間已曾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除再以相似之手法犯本件詐欺案件外,尚於106 年9 月、11月間再犯相類之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因認仍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之偵查,於107年8月24日裁定自同年9月13日延長羈押2月,經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62頁)可考。
㈡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本院卷第4 頁),雖有
前述抗告意旨之辯解,稱無影響訴訟進行之疑慮,惟查抗告人於前次所涉犯之詐欺案件中,亦曾遭羈押,事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3萬元具保,於該判決確定後,保證金即因被告逃逸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沒入,此亦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曾有逃亡之紀錄且不因案件是否審結而有差別甚明,至影響後續案件執行;另查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早於103年間即曾參與詐騙集團,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甫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查。抗告人前已有詐欺罪相似之犯行,竟於1年內又再犯本件及其他犯行,其既未陳明該等狀況有何顯著之改變,僅空言其係遭友人利用領款,尚難遽信。綜上,堪認抗告人顯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抗告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審既已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屬有據,原審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開陳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