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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培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張培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培祥(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自戕行為,未危害他人權益與社會秩序,原裁定未斟酌各罪行為態樣、間隔時間等因素,即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請重新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俾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編號2至4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數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實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尚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暨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詳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含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35│ 106年9月5日 ││ │分 │分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 ││ │ │之某時許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10│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10││ │ │7年度毒偵字第81號 │7年度毒偵字第81號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7年5月10日 │ 107年4月23日 │ 107年4月23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 │判決確│ 107年5月29日 │ 107年5月21日 │ 107年5月21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4054號 │年度執字第3616號 │年度執字第3616號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 │ │├───────┼───────────┼───────────┼───────────┤│偵查 (自訴)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10│ │ ││ │7年度毒偵字第81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 ││事實審├───┼───────────┼───────────┼───────────┤│ │判 決│ 107年4月23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 ││ ├───┼───────────┼───────────┼───────────┤│ │判決確│ 107年5月21日 │ │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年度執字第3617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