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鮑銘璞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陳冠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鮑銘璞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7年7月23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雖以獲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父子公司)邀約參與107年9月21日至10月1日於西班牙舉行之106年下半年度經銷商會議為由,聲請准於107年9月18日至10月4日解除限制出境。惟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所涉犯行尚待審理,且本案被告多達16人,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等人所涉及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密切相關,亦均尚待調查審理,倘若現階段即准許暫時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恐致被告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保全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自有必要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次查經核被告聲請狀所檢附前一年度即106年度之「格蘭父子公司經銷商會議」活動資料,其行程內容均為參訪名勝古蹟、自然景點之觀光旅遊活動,可見該經銷商會議之實質內涵,主要係為獎勵業績表現良好之經銷商參與之海外旅遊活動,與被告之業務經營並非直接相關;又依被告所提出廣茂隆公司與格蘭父子公司之協議書之內容,廣茂隆公司經銷格蘭父子公司所代理之酒品,其所承擔之義務僅有:定期提供庫存商品報表、出貨明細、寄存商品明細表予格蘭父子公司審核,並接受格蘭父子公司隨時盤點商品,以及不得銷售平行輸入商品、仿冒品等事項,並未見經銷商之負責人拒不參加經銷商年度會議,將予以變更銷售條件、紅利回饋比例等不利益處置之規範;另參以被告所提本年下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邀請函內文,其上亦僅記載「以上邀請名單如因故無法出席恕不能以其他人替代,視為自動放棄!」,亦可見被告雖受邀參與經銷商會議,但亦非不得主動放棄此一權益;此外,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偵查中早已參加格蘭父子公司所舉辦之本年上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乙情,更難認被告僅因為未配合參與本年下半年度之經銷商會議,即會遭受到何種不利益處置。綜上,被告未能說明其有何必須暫時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及參與上開經銷商年度會議與其繼續商業經營活動或其他為維持生計之必要有何重要關連性存在,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嚴重影響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問題,且所為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對被告自由權利所造成之限制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因此被告所提上開事由自不足以作為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雖常出國,但每次出境僅停留
1至2週即返台,並無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人脈,原裁定以此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與常情不符。㈡被告所涉貪污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以會有原裁定所認定與同案被告林崇成、紀炳場等人之犯罪事實有密切相關,被告就此至多僅為證人,又被告就被訴之犯行業已認罪,並聲請法院審結,但原審竟以被告犯罪之動機認為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而不願先行審結。被告實無被告所涉罪責待審理之題。㈢此次經銷商會議確係為獎勵年度最佳銷售之經銷商而舉行,雖會議期間會有遊覽行程,然此乃事理之常,綜觀公務員至國外參訪或考察亦會有順道之遊覽行程,原裁定如何推斷此次會議與被告公司業務經營無直接關係?況被告若未參與此次會議,就無法得知會議中所欲宣布之重點銷售產品,及下半年度業績銷售之獎勵分潤,又若被告一再缺席經銷商會議將會影響酒商願意配售之數量,將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前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同意提出新臺幣100萬元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參加經銷商會議,亦已如期返回,本次亦願提高擔保金,原裁定卻未予審酌,自屬未洽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107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節,有本院調取該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下稱刑案原審院卷)所附107年7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可參,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未據被告聲請撤銷已告確定。是抗告意旨指摘該限制出境處分不當乙節,非本抗告案件應予審酌之事項,先予陳明。
㈡本件應審酌者乃有無聲請人所請因有短期離境之迫切需求,而
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4日間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查原審就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業經確定,已如前述,本院就該確定之處分應予尊重,非有必要,自不得任意依被告之請就某段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否則該確定處分將形同虛文。觀諸被告所提前一年度即106年度之「格蘭父子公司經銷商會議」活動資料(即聲證3),其行程內容均為參訪名勝古蹟、自然景點之觀光旅遊活動,未見任何會議或討論之行程;參以被告所提其欲參加經銷商會議之邀請函(即聲證3),載明「感謝2018年格蘭父子洋酒在各位通路夥伴的鼎力支持下年度業績表現優異,特規劃舉辦年度經銷商會議(表訂於2018年9月21日~10月1日於西班牙舉辦),除全國六家經銷窗口外,擴大邀請全國銷售業績前十大區域經銷商共同與會」等語,暨該邀請名單就每一經銷商僅特定1人(為具老闆、董事長或總經理身分之特定人),且特別標註「以上邀請名單如因故無法出席恕不能以他人替代!視為自動放棄!」,若該會議涉及實質業務,則任何公司員工均可代表參加,衡無特定位居老闆、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特定人始得參加,且如無法出席不能以他人替代,視為自動放棄之理,可見該經銷商會議之實質內涵,主要係為獎勵業績表現良好之經銷商參與之海外旅遊活動,與被告之業務經營並非直接相關。且依被告所提出廣茂隆公司與格蘭父子公司之協議書之內容(聲證2),並無經銷商之負責人未參加經銷商年度會議,將予以變更銷售條件、紅利回饋比例等不利益處置之規範,業據原裁定述明甚詳。又被告任負責人之廣茂隆公司既為格蘭父子公司之經銷商,格蘭父子公司當會讓其知各時期重點銷售產品、業績銷售之獎勵分潤,且若廣茂隆公司業績表現優異,格蘭父子公司當無刪減交付予廣茂隆公司所銷售酒之數量。被告抗告指稱若未參與此次會議,就無法得知會議中所欲宣布之重點銷售產品,及下半年度業績銷售之獎勵分潤,又若一再缺席經銷商會議將會影響酒商願意配售之數量,將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依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未能見被告有何必須暫時出境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及不出席該經銷商年度會議將影響廣茂隆公司經營。是本院認原審衡酌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影響被告營業自由或工作權之程度後,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無不當。被告仍執詞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