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古度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度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1年7月9日確定,然抗告人未曾因上述案件受羈押,且未遵期報到執行,於101年9月13日為桃園地檢署通緝,至107年7月6日始緝獲(原裁定誤載為「107年7月9日」,應予更正),緝獲當天即經臺北地檢署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9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自101年7月9日至107年7月6日期間,顯未受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期間均不能算入刑期,尚難謂其刑期應自101年7月9日起算,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緝獲發監之日為刑期起算日,自屬適法,抗告人主張應以判決確定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云云,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刑法第37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更正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並扣除已執行日數,詎原裁定竟援引法務部87年9月21日法87檢決字第018201號函(即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逮捕到案執行者,刑期自解送到檢察署之日起算),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屬命令牴觸法律;又判決確定日未受拘禁,並非被逮捕之前必沒有受拘禁之日,因此以逮捕到案日為刑期起算日,增加複雜性,亦與刑法第37條之1規定不符;原裁定以裁判確定日未受拘禁,而不以裁判確定日起算刑期,顯違背刑法第37條之1之規定,且影響累進處遇之計算;刑法第84條第2項亦規定,行刑權之消滅時效,其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倘以緝捕到案日為刑期起算日,其時效即無所適從,益見刑期之起算日應依裁判確定日起算;刑法第37條之1及第84條第2項均為法律,且無裁量之空間,原裁定採法務部違法見解,遽爾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違背法律云云。
三、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㈠誣告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㈢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㈣詐欺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1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25、26頁、);其中上開㈠誣告罪之有期徒刑5月,雖於100年3月1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罪因與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而抗告人未曾因上述案件受羈押,且未遵期報到執行,於101年9月13日為桃園地檢署通緝,至107年7月6日始緝獲,緝獲當天即經臺北地檢署發監執行等情,亦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助字第299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自101年7月9日至107年7月6日期間顯未受拘禁,依刑法第37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期間自不能算入刑期,抗告人主張應以裁判確定日即101年7月9日為刑期起算日(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法顯有不合。至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又抗告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審認檢察官以抗告人緝獲發監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係屬適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