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君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6年4月至10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2,500元;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50分到庭提出還款證明,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嗣經該署函調告訴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受刑人雖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均有前開判決給付22,500元,但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僅給付15,000元(與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每月差額為7,500元),且自107年2月起即完全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經法院定期傳喚,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1時並未到庭說明何以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足徵受刑人不僅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現無意願履行前揭負擔。另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並通知告訴人之繼承人(三等親內之親屬)即告訴人之弟許家鵠、許家鵬,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縱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死亡,受刑人亦應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報情事變更,尋求後續解決之道,實不得自行決定不再給付其所承諾之款項,受刑人捨此不為,足認受刑人無意依約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再徵諸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部分履行,進而不履行原確定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12月間,因職業登記證被註銷,致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賺錢,只能打零工賺取時薪130元不等之微薄薪水。有告知告訴人許家鳳無能力依原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償還,但會盡力,非置之不理。再原審傳喚未到庭係因未收到傳票,可能是因為伊住家公寓之信箱放置在開放空間,傳票被收回收之阿姨帶走,伊非無故不到,直到收到原審裁定方知此事。又抗告人之母已86歲,需人照顧,於107年2月間,因心律節律器須更換電池,抗告人亦因無資力支付手術費用,延至同年6月,方在里長之幫助下,才完成手術。另抗告人女兒仍就學中,而抗告人因壓力過大,患有中度憂鬱症及高血糖,身體狀況不佳,確因經濟不佳,方未按期支付許家鳳。綜上,求請給予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四、原審以抗告人無意依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舉,其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53萬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年4月至10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萬2,500元;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戶名:許家鳳、帳號00000000000000,該判決並於106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公寓大廈內,常見資源回收業者在未經住戶之同意下,擅自收取紙類。本案原審法院雖有傳喚抗告人應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1時到庭應訊,惟該傳票係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而抗告人未曾領取,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所述因傳票通知書遭回收業者取去,因不知傳喚而未到庭說明等語,非無可能。

(三)關於抗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情形,抗告人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給付22,500元,但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每月僅給付15,0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6月5日北營字第1070001851號函附被害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執聲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是抗告人已給付共18萬元,顯見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被害人53萬9,000元,非全無履行之意願。

(四)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脂,先後於107年2月14日、5月21日、10月12日、10月29日在蘇炫明外科診所治療4次之情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7~31頁);另因有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先後於106年8月1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1日、12月19日、107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1日、5月8日、6月5日、7月3日、7月31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3日、10月30日樂為診所就診之情,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紀錄單及病歷各1份存卷足查(本院卷第20、32~39-1頁)。是在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有因身體狀況不佳,多次前往診所就醫之事實。

(五)又抗告人因於執業期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按即原確定判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決廢止執業登記,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3日前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則抗告人自107年2月23日起無法再擔任計程車駕駛,故抗告人稱因此無法開計程車賺錢等語,並非虛言。

(六)再與抗告人同居之母楊春桃已85歲,因心律節律器須更換電池,抗告人亦因無資力支付手術費用,至同年6月7日,方在里長之資助2萬元下,才完成手術等情(全部費用5萬9,137元),有戶籍謄本、植入式心臟電子儀器ID卡、清寒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8~70頁)。則抗告人就其母之醫療費用均需他人資助方以完成,可見其資力確實不佳。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有未依原確定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其確有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事後經濟狀況惡化之事實,則其一時無法履行上開應付之賠償金餘額之,難謂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遽為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為免受刑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