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3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汪秉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汪秉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汪秉儀(下稱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法益侵害性,尚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請重新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俾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2、3、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其中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其中附表編號1至

3、5、6所示5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4所示之罪亦為相關之持有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於數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實未斟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尚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6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編號2、3、6所示3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28日 │105 年9 月28日 │105 年10月21日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 │年度毒偵字第8507號 │年度毒偵字第9254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1 月19日 │106 年3 月31日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3 月7 日 │106 年3 月7 日 │106 年7 月6 日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執字第4974號 │年度執字第3487號 │年度執字第11989 號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123號 ││ │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重10公克以上)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105 年10月22│105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105 年10月11日 ││ │日 │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2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9254號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 │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38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946 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7 月10日 │106 年11月30日 │├──┼────┼───────────┼───────────┼───────────┤│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946 號││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4 月25日 │107 年3 月8 日 │106 年11月30日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執字第7792號 │年度執字第5433號 │年度執字第1371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