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范瀚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4379號、執聲字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瀚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仍得合併定刑,且合併處罰之結果,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審審核認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2 、5 所示之罪,為同一案件,責任難免有重複情形,是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才交由法院審判,原判決不當侵害抗告人在訴訟時應有之權利,且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無違反社會人格現象,屬於自戕行為,並無對社會產生危害,原審裁定並無衡量此部分,裁定基準僅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來裁定定應執行2年2 月,顯違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立法原意為是在重新量刑,以防處罰過嚴,罪責失衡。又抗告人所受教育不高,家中父母年長,抗告人兄長目前因案在雲林監獄執行,抗告人已離異,獨自撫養4 名年幼女兒,目前須賴抗告人年邁雙親照顧,抗告人與雙親均為社會局造冊低收入戶,僅賴年邁雙親無法給4 名女兒完善照顧。抗告人又罹患呼吸中止症,所剩時日不多,請法院念在情理法、抗告人所犯案件多屬自戕行為,及抗告人之家中狀況,重新裁量更適當較短的應執行之刑,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重新為人父為人子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5 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個別定刑案件中,因事涉所犯各案罪質不同(如內、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並無齊一標準,此乃當然之理,故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並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聲請人具狀請求就附表編號5 與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合併執行,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係在各宣告之最長期(附表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
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刑期為2 年
9 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有不利益變更情事。
(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同時(105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惟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 之罪,則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附表3 、4 所示之罪,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性質、次數,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適度扣減刑度,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適當。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任何有利抗告人之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亦詳前述。
五、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其教育程度、家庭負擔及經診斷患有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病症云云,指摘原裁定處罰過嚴,違反定刑規定之立法原意,請求撤銷裁定,另裁定較低度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