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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正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訴願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歷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3 月確定。受刑人嗣聲明異議,然其所爭執者,乃認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度不當,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出異議,則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之違法或不當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

聲字第741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裁定量刑不當,且應與同院105 年度聲字第742 號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定刑為由,書具「抗告狀」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503 號)。嗣因受刑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在105 年6 月14日以「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並由本院於105 年6 月27日以其再抗告逾期,再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後。抗告人復以「聲請異議狀」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同年8 月10日,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裁定,以其再抗告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

㈡受刑人於前開抗告駁回之裁定確定後,另具狀以相同事由主

張「為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說明「緣異議人黃正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105 年度聲字第741、742號刑事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事」(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而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復由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轉送受刑人所提訴願狀,表示「為桃園地方法院不當裁定,提出訴願乙狀」,說明「緣訴願人黃正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741、742號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不當提起訴願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足認本案聲請係受刑人就原審105 年度聲字第741 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再抗告確定後,改以聲明異議及訴願等方式謀求救濟之聲請,合先敘明。

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503 號)及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622 號)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後,另於107年4 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異議狀」,然所爭執客體乃前開定刑裁定內容,而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不符,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疇,原審據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出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然承前所述,受刑人顯然係對原審105 年4 月22日作成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再行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提出異議,從而,原審法院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自屬有據。受刑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