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濬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濬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周德盛新臺幣12
1 萬5 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前給付21萬
5 千元,其餘部分自106 年5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按月月底前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曾於106年間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已有賠償10萬元,尚非毫無悔意,而於106 年7 月4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詎料抗告人仍無絲毫警惕,時隔數月,告訴人又於107 年4 月3日(原裁定誤載為107 年5 月2 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抗告人迄今僅給付12萬5 千元,而檢察官再度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此觀緩刑撤銷聲請請求狀自明。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7月3 日陸續匯款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共計12萬元5 千元,迄今再無任何給付。復經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於107 年7 月
6 日到院說明時,抗告人竟未再有任何賠償,甚至表示:本來協定107 年6 月15日要再繼續給付2 萬元直到給付完畢為止,但我沒有給付,因為本來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給付的話就不會去聲請撤銷緩刑,但我有收到聲請撤銷緩刑的通知等語。依照和解筆錄,抗告人早應在106 年4 月30日完成第一筆21萬元5 千元之給付,截至該次調查程序為止,不但只給付12萬元5 千元,反以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作為拒絕繼續履行和解筆錄之理由,抗告人之行為、心態實屬可議。況告訴人於該次程序中又做了一次退讓,同意讓抗告人於107 年7月底給付15萬元,之後自107 年8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但抗告人又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表示無法履行。由此可見,抗告人根本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爰審酌抗告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抗告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一再推諉拖延,堪認抗告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根據抗告人與告訴人自106 年5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之LINE通聯內容(抗證一),可知:緩刑期間抗告人均係主動聯繫告訴人,並無逃避。抗告人在106年7 月29日亦主動告知會延誤十天左右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又自9 月至12間,其二人多次以LINE為語音溝通。而告訴人於107 年2 月提供一份不起訴處分予抗告人,又在2 月28日提供其具名之再議聲請狀給抗告人,嗣二人亦曾在5 月14日會面。此外,抗告人另於6 月、7 月間亦持續與告訴人溝通,且在8 月6 日再匯款2 萬元。是據上開通聯內容可知:
抗告人始終有還款之誠意,亦努力籌款,期間亦是多次主動聯繫及協商,衡情絕非如原裁定所認抗告人乃無意履行。㈡又告訴人實係希望抗告人能促使另案被告葉易軒、范燿鈞二人被提起公訴,俾確保能自該二人求償,故於該案偵查中同意抗告人可以暫緩付款,此觀上開通聯內容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之前並沒有催促抗告人還款乙情,自足堪認告訴人與抗告人間確實另有約定存在,惟因最後該案不起訴,再議遭駁回,告訴人乃轉而責備抗告人於該案不夠努力,方態度趨於強硬,再度聲請檢察官撤銷緩刑,此情自通聯過程可資佐證,尚請詳查。㈢據上,抗告人係因上開事由而暫無力履行,並非無緣無故不履行,是以抗告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是否重大,既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倘抗告人係因與告訴人另有約定故暫不履行,或因其經濟狀況惡化而一時難以履行,能否為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情節重大?即非無疑,對此攸關得否撤銷之事實,原裁定未及審究、詳查,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迄今已支付之金額偏低,即逕認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實嫌率斷,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查明或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之本案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所附條件,係抗告人應依和
解筆錄內容,自106 年4 月30日前給付21萬5 千元,其餘部分自106 年5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按月月底前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合計應給付告訴人周德盛121 萬5 千元。而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曾給付部分金額,然其僅陸續於
106 年5 月13日匯款3 萬元、106 年5 月14日匯款3 萬元、
106 年5 月15日匯款2 萬元5 千元、106 年6 月6 日匯款2萬元、106 年7 月3 日匯款2 萬元,共計12萬元5 千元,另除於原審為本件撤銷緩刑裁定後,匯款2 萬元外,迄今再無任何給付,此有告訴人之緩刑撤銷聲請請求狀及其存摺影本、抗告人提出之107 年8 月6 日轉帳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8 頁、第36頁),可見抗告人顯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且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不足或未給付之情形,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㈡抗告人雖以因與告訴人另有約定故暫不履行、因其經濟狀況
惡化而一時難以履行等語置辯,並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通聯內容,主張其於緩刑期間多次主動聯繫告訴人及與其協商,並無逃避,亦努力籌款,始終有還款之誠意,絕非無意履行云云,惟原宣告緩刑之本案判決,係因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抗告人當時應係已考量緩刑條件及衡量其本身資力、經濟能力等狀況後,所為分期履行之承諾,俾獲附條件緩刑寬典。然抗告人獲緩刑宣告後,僅有前述之部分給付,合計14萬5 千元,與抗告人應給付之121 萬5 千元相較,金額差距過大,且抗告人逾履行期始陸續部分給付之日(即至10
6 年7 月3 日止),距離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日(即
107 年4 月3 日),相隔約9 個月,其間抗告人均未再履行給付,倘若抗告人確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按理應於判決確定後即積極準備,並於期間屆至時確實履行給付義務,再者,從上開通聯內容觀之,抗告人雖有多次與告訴人聯繫及協商,初期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期還款,惟抗告人僅係口頭承諾還款而未確實依諾履行給付,一再推諉拖延,復經原審於107 年7 月6 日訊問程序傳喚抗告人、告訴人到院說明、調查時,抗告人亦自承其有先跟告訴人商量暫緩給付而協定於107 年6 月15日要再繼續每月給付2 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惟其於107 年6 月15日並未依約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亦證抗告人並無履行還款之真意,且就告訴人於該次程序中,退讓所提之延緩新給付方案(即:於107 年7 月底給付15萬元,之後從107 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亦未確實履行,並於107 年7 月27日具狀表示無法履行及再度為還款之承諾,有抗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然抗告人再次失諾,直至原審為本件撤銷緩刑裁定後,始於10
7 年8 月6 日匯款2 萬元,迄今仍未再按上開新給付方案履行,是足認抗告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及有無故不履行負擔之情形,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