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被搜索人 王譽瑄上列抗告人即被搜索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急搜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搜索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陳報人)向原審陳報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搜索人王譽瑄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區○○街往新店方向直行,因夜間行駛未開車燈,經陳報人所屬南勢派出所之員警予以攔查,抗告人王譽瑄及坐於副駕駛座之另被搜索人宋廷璿(未提起抗告)皆有毒品前科,且車上有吸食愷他命之味道,加以抗告人王譽瑄明顯神色緊張且語無倫次,宋廷璿則緊張哭泣,遂要求渠2 人下車受檢並逕行搜索系爭車輛內部,而於手煞車處發現一可疑之名片盒,裝有1 支吸管內含愷他命殘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於逕行搜索完畢後報請法院備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譽瑄及另被搜索人宋廷璿均依員警要求下車受檢,顯見其2 人當時已於司法警察之實力支配下,且司法警察既得藉由車窗、已開啟之車門窺見車內情形,當可目視確認車上有無犯嫌藏匿及乘客在內,足徵本件並無任何事實可認有人在該車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是警員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時,其目的顯在搜索「物」而非「人」;又本件並非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為之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合,因認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程序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至陳報人於抗告人王譽瑄及另被搜索人宋廷璿遭帶離後,將其2 人遺留在系爭車輛左後輪底下之物即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以扣押,核屬陳報人所屬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規定所為之扣押程序,與前開經原審法院核定於法未合之逕行搜索程序無涉,僅係與前開經逕行搜索而扣得之愷他命吸管併同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內,是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扣押物,非屬原裁定所為撤銷逕行搜索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程序於法不合,理應同將不法扣押之4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陳報人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攔查系爭車輛,
並對系爭車輛實施逕行搜索,於車內手煞車處查獲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抗告人王譽瑄下車後,趁員警搜索系爭車輛內部不及注意之際,將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動電源1個棄置於系爭車輛外左後車輪下方,嗣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王譽瑄、另被搜索人宋廷璿帶回南勢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經在場圍觀之民眾即證人林信嘉告知員警,因而查獲上開4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於系爭車輛內扣得之吸管1 支,其內殘渣毛重0.38公克,以愷他命檢測試劑組初步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另4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52公克、1.21公克、1.22公克、1.22公克,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組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南勢派出所員警陳亭趙職務報告、抗告人及宋廷璿之供述、證人林信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10、14、20、23、24、27至30、33、39、45、49、51、65至68頁)。又陳報人執行前揭搜索完畢後3 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報告原審法院,經原審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撤銷陳報人對系爭車輛所為之前開逕行搜索(即原裁定),此部分未經陳報人、被搜索人王譽瑄、宋廷璿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有逕行搜索報告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8、95至101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㈡本件抗告人即被搜索人王譽瑄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所指「遺留」係指脫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占有,無論是否出於己意均然;所謂「犯罪現場」則包括行為及結果兩者相關之場所而言;「留存」之取得占有並未伴隨強制力,與以搜索強制處分為前置程序之扣押殊屬有別,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39條至第142條之1關於扣押後之處置、保管、發還等規定即明。扣案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抗告人王譽瑄自行棄置、遺留於系爭車輛外左後車輪底下,員警於其等遭逮捕帶離現場後,經民眾告知而予留存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該4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員警於系爭車輛內逕行搜索、扣押之物,此自員警於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除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執行逕行搜索」外,另尚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亦可得見。又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第133條之1即扣押應經法院裁定、第133條之2逕行扣押後3 日內應陳報法院准許等規定,即無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本件陳報人雖將留存扣案之4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經逕行搜索扣得之愷他命吸管1支併同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惟該4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留存毋庸陳報法院准許,且非屬原裁定審核之範圍,業據原裁定敘明(原裁定第3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前揭非法逕行搜索程序既經原裁定撤銷,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至員警留存4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本毋庸陳報法院准許,原裁定未併予撤銷,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