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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文華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裁定(107 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7 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文華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共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經發布通緝後逾20年始緝獲到案,顯見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受羈押之原因;且縱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仍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雖所犯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然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除亡故證人外,其他證人業已具結作證完畢。且本件發生於00年間,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蔡成雄及呂金龍2 人供述前後不一致,甚至否認犯行,並均推責於抗告人獨自販賣毒品,另購毒者蔣書智供述亦前後不一,是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判決被告無罪;而被告因害怕遭誣陷不敢投案,並非自始有意逃避,是僅命被告繳納相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難謂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法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之1 第2 項第1 款之共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潛逃出境至大陸地區,經發布通緝後逾20年始緝獲到案,顯見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

7 年6 月26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

7 年9 月20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抗告人所犯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業經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而被告前有逃亡事實,並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原審因此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有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待本案之實體審理予以判斷。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證人證述不一,甚且推責於被告,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亦非決定羈押時應予考慮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