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2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佳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佳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剛繳完2筆、總計27萬元的罰金,其中即有附表編號1所示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情?且伊有意悔改,原處罰是否過高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各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6月28日,而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各罪皆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其他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再行審酌,是受刑人前揭所指有意悔改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與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