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周佳京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鄭運陽自訴代理人 申哲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江政韓
王景弘李昇璋潘寬李宗霖上五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周妙珍自訴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陳冠宇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黃昰森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自訴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尤伯祥律師郭皓仁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李孟融自訴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李錫永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尹新堯自訴代理人 王晨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邱育南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黃新為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陶漢自訴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林志傑
汪家慶林瑞姿上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洪廷毅自訴代理人李惠貞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黃泰綸自訴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洪聖超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抗告人 即承受訴訟人 吳濬彥
黃貴蘭被 告 馬英九
江宜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李念祖律師被 告 王卓鈞
方仰寧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1日裁定(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人周榮宗(已歿)提起自訴,以及抗告人即承受訴訟人周佳京、鄭運陽、江政韓、李昇璋、潘寬、李宗霖、王景弘、周妙珍、陳冠宇、黃昰森、林明慧、李孟融、尹新堯、邱育南、陶漢、林志傑、汪家慶(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誤載為「江家慶」,應予更正)、林瑞姿、洪廷毅、黃泰綸、洪聖超、吳濬彥、黃貴蘭等23人(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以下合稱為抗告人等23人),暨未提起抗告之其餘承受訴訟人蘇俊雄、莊博凱、陳慧敏、陳鈞惠、蕭永裕、許文烽、江博緯等7 人(如附表編號24至30所示,以下合稱為其餘承受訴訟人等7 人)承受訴訟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明知民國103 年
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其不知改過自新,中止與敵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福址,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被告即斯時行政院長江宜樺以武力強行驅離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之學生與民眾。而江宜樺、被告即斯時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斯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均明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亦明知行政院周邊已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聚集上千名靜坐民眾,若命令第一線員警限期驅離,極可能造成現場靜坐民眾極大傷亡,竟仍基於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宜樺轉命令王卓鈞、方仰寧執行「淨化行政院區任務」,致第一線執勤警員迫於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4 人(以下合稱為被告4 人)前述指揮鏈交辦之時間壓力,對如附表「自訴人/ 承受訴訟人」欄所示之人,執行逾越必要限度之違法驅離行為,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受傷害」欄所載傷勢,而觸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 、2 頁,同院
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聲請承受訴訟卷《下稱原審承受訴訟卷》㈠第1 、2 、6 至8 、10至12、26至28、30、31、41、42、52、53、68、71、75、76、78、99至102 、144 至
147 、149 至163 、248 至250 、265 、266 、268 頁反面至276 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㈡第6 、7 、29、30、32至40、
217 至219 、226 至229 、241 至244 、265 至267 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㈢第5 至7 、21至23、50至52、76至79、83至
88、154 至160 、250 、251 、257 、258 、276 、277 、
282 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㈣第13至16、31至36、56至59、89至92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㈤第1 至38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㈥第99至102 、188 至191 、233 至235 、242 至246 、273至275 、289 至294 、306 至309 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㈦第13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81至137 頁,原審卷㈢第20、21、25至73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103 年3 月間民眾因對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之程序不滿,闖
入立法院並在周邊進行集會遊行表達抗議,因此於①103 年
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原在青島東路之群眾開始往行政院方向移動,並欲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因而發生推擠,復有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恣意破壞物品;②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行政院院區內聚集群眾已達約
5 千餘人,聚集於行政院前廣場、院內東面車道、後門內等處,而行政院院區外更達約7 千餘人,聚集於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間)、北平東路等地;③同年月24日凌晨
0 時25分許,就行政院外聚集不散去之群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令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指示下轄各分局警員開始淨空週邊道路,並以抬離方式驅離民眾,民眾不滿開始叫囂謾罵,抵抗抬離;④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50分許,數百民眾與學生陸續經警勸離行政院1 號門;⑤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5分許,警員開始驅離忠孝東路行政院正門前之群眾;⑥同年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政院院區內計約3 千5 百餘人,院區外約5 千餘人,警員以噴水車沿中山南路往忠孝東路於行政院廣場西側開始噴水推進驅離;⑦同年月24日凌晨
5 時45分許,行政院院區內淨空完畢;⑧同年月24 日凌晨5時49分許(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4日凌晨5 時49分許,應予更正),位於忠孝東路、天津街外上千靜坐學生及民眾開始起身往立法院行進,離開行政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說明、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4 月23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692100 號函、103 年
8 月29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332865400 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函詢事項說明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323侵入行政院」檢討報告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下稱A 案》卷㈢第107 至112 頁,A 案卷㈣第113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堪可認定。又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自訴人、承受訴訟人及被害人(共計37人,以下合稱為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因警方上開驅離行動,分別受有如其附表二「所受傷害」欄所示傷勢乙節,亦有如原裁定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
㈡惟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4 人有何
自訴及承受訴訟意旨所指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犯意,蓋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警察所為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執行職務。經查:
⑴江宜樺接獲王卓鈞通報群眾聚集於行政院,並破壞門窗侵
入行政大樓等訊息後,固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驅離,王卓鈞隨即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擔任現場指揮官,並集結警力,另由黃昇勇指派方仰寧擔任分局指揮官,負責北平東路及行政院區北廣場之群眾驅離等情,業據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於A 案審理時供述明確(A 案卷㈡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82、83頁)。惟本案案發地點行政院區,屬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為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故姑不論本次集會之合法性,抗議民眾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拒馬、行政院門窗,進入行政院院區內並恣意破壞物品,為維護國家重要機關設施之安全及使憲法機關持續運作,及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之抗議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江宜樺同意王卓鈞依法執行驅離,方仰寧亦依現場情況執行勸導、驅離群眾勤務,均難認有何逾越職權之情,而具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⑵再觀諸前揭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可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亦要求各分區指揮官執行淨空勤務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A 案卷㈢第107 頁反面);復於勤前任務交付時,確立「先喊話、勸離,並可重復實施。如遇攻擊、破壞情事,視情況必要時可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即時應處」之原則,另有前開勤前任務交付紀要在卷可考(A 案卷㈢第108 頁),可知在進行驅離行動前,下達命令之被告4 人已要求現場執行警員先進行柔性勸導,而非立即採取強硬手段驅離群眾。益見被告4 人實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難認有何逾越職權,或比例原則之情,而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㈢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再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舉證證明被告4 人與毆打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之警員間有所謀議。惟:
⑴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分別以書面或於原審傳喚到庭時
,表示「不認識」、「不清楚」當日施暴之警員,亦未能具體特定該些警員身分,可見該些警員與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均不相識,則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是否有自訴及承受訴訟意旨所指之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犯行,已非無疑。
⑵觀諸自訴人、承受訴訟人所提出之警方驅逐影片、新聞媒
體影片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說明等資料,僅足證明江宜樺確有指示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3 月24日上班時間前,清空行政院前靜坐抗議之群眾,而王卓鈞則令轉方仰寧等現場人員以柔性勸離為優先,對於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去之群眾,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車噴水方式驅離等勤務執行原則,以及現場民眾有因警方驅離行動而受傷害等情,至原裁定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文書,亦僅能證明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載傷勢而已。然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被告4 人與在場執勤警員間,有何出於實施特定犯罪之故意,而彼此聯絡謀議及分工。
⑶遍閱全案卷證,就自訴及承受訴訟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
人如何具有殺人未遂、重傷、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謀議?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自訴人、抗告人等23人及其餘承受訴訟人等7 人自始均未舉證證明,實難僅憑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4 人與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⑷自訴代理人固舉刑法教科書中所載「情報局長下令小組成
員殺害他人,乃透過國家權力機器之運作,利用隨時可替換的組織成員,藉由組織權力結構操縱整個犯罪過程,是下手實施殺害行為之軍事小組成員固成立殺人罪之直接正犯,背後下令之情報局長因對小組成員所犯之殺人罪具有組織支配,亦應論以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為例,認本案屬「正犯後正犯」之類型,被告4 人須就下命執行驅離行動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云云(原審卷㈡第106 、107 頁)。惟觀諸前開案例,情報局長下令殺害他人之舉止,實已逾越法律上職權,屬具有殺人故意之違法行為,然本案被告4 人係基於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綜合考量國家公共秩序及群眾安全等,而為未逾越職權及比例原則之驅離決定,且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何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均如前述,自難以前揭案例比附援引,而遽認被告4 人下令執行驅離行動為「正犯後正犯」之犯罪類型。
㈣綜上,自訴人、抗告人等23人及其餘承受訴訟人等7 人所提
出之證據,以及經原審傳喚如其附表二編號31至37所示被害人王心愷等7 人到庭調查後,均不能證明被告4 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等罪嫌,本案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周佳京、邱育南之抗告意旨均略以:程序上,原裁定既已認
定周榮宗於103 年3 月24日凌晨在行政院靜坐抗議時,因警方驅離行動致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等傷害,且被告4 人乃上開驅離行動之下令、指揮或執行之人,足見依據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所提出之自訴事實及相關資料,無法一目了然立即判斷被告4 人毫無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即已達起訴門檻,原審法院應予實體審理,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實體上,原裁定無視周榮宗及承受訴訟人所提出之諸多事證,包括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及另案被告黃昇勇、涂欣安等人於A 案103 年7 月30日訊問時之供述,以及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於103 年3 月24日記者會上之宣布、王卓鈞及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於103 年3 月26日至立法院備詢時之陳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
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692100 號函」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4 人至少具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自由等之不確定故意,並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下達限時驅離命令,藉由指揮體系傳達至現場員警實行犯行,故原裁定認定被告4 人不具犯罪故意、不與警員成立共同正犯,均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理由上矛盾。又原裁定一方面認定警員與周榮宗不相識,未假借執行職務之名義實施犯罪,另方面卻又認定周榮宗係遭警員圍攻而受傷,顯然理由矛盾,且混淆犯罪故意與動機等不同概念,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俾使本案回歸應有之實體審理,以查明真相等語(本院卷卷㈡第11至33、227 至249 頁)。
㈡鄭運陽、黃貴蘭、陶漢、洪廷毅、尹新堯、李孟融、林明慧
、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之抗告意旨均略以:原裁定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便率爾判斷被告4 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再者,依原裁定附表二「本院認定之事實」之記載,已認定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係分別遭警員以棍棒毆打、盾牌敲擊、拳頭毆擊、腳踹、拉扯、拋丟、水柱衝擊等暴力方式驅離而受傷,對照抗告人提出之蒐證光碟影片、證人即醫護人員史書華、蔡宜軒、吳柏峰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 號民事案件(下稱B 案)之證詞,可知方仰寧、王卓鈞、江宜樺均明知警員之驅離手段已造成民眾受傷,卻未為阻止,容任現場警員繼續施用暴力,造成大量民眾受傷,至少已具有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事後竟無任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受到懲處,益徵該晚之暴力驅離手段乃被告4 人所容任,警員亦本此確信執行驅離,顯非被告4 人所稱「柔性勸導優先、符合比例原則」之驅離決定,被告4 人確實具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明知自己所下命令,已導致警員已逾越比例原則之手段對民眾實施暴力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猶未下令中止任務,放任警員繼續傷害民眾,亦有不作為之犯罪故意,原裁定未予調查證據,亦漏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4 人均無故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等語(本院卷㈠第47至85、164 至205 頁,本院卷㈡第48至68、96至128 、263 至289 頁,本院卷㈢第4 至45、
137 至172 、294 至302 頁)。林明慧、林志傑、汪家慶、林瑞姿復具狀補充抗告理由略以:依王卓鈞、江宜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61號自訴案件中之證詞,可知江宜樺確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下令限時驅離行政院區民眾,且下令時已預見警員使用警械會造成民眾受傷,猶執意為之,王卓鈞當晚透過黃昇勇之報告,得知現場有民眾受傷,亦未採取相應防免措施,容任警員暴力驅離民眾,嗣後江宜樺、王卓鈞更消極不追究施暴警員責任,足見其等確實具有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及強制之故意等語(本院卷㈣第89至100 頁)。
㈢陳冠宇、江政韓、李昇璋、潘寬、李宗霖、王景弘、洪聖超
、吳濬彥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僅以調查程序分別於
106 年7 月14日、同年11月24日及107 年1 月19日傳訊各承受訴訟人及方仰寧、王卓鈞,從未調查證據,原裁定顯未經合法公開之調查程序即認定事實,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自屬違法。再者,刑法之故意不限於對特定人之直接確定故意,亦不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無具備故意之可能,被告4 人明知強制驅離群眾將有造成不特定人受傷、受強制或妨害自由之可能,仍不顧比例原則,持續指示限時完成驅離,並進一步派遣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之警員,於第一線持攻擊性之武器執行驅離,已具備對不特定人造成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與現場警員成立共同正犯,原裁定就犯罪故意嚴格限縮於對特定人之直接確定故意,其適用刑法第13條、第15條、第21條、第28條均有違誤。又原裁定以被告4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為由,率爾認定自始欠缺犯罪故意,乃混淆犯罪故意與阻卻違法之區別,且抗告人等係和平集會,並無原裁定所稱「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拒馬、行政院門窗,進入行政院區內並恣意破壞物品」之行為,亦無庸就他人攜帶器械所為之破壞行為負責,原裁定以此等少數人之作為,直接認定被告4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符合比例原則,據此裁定駁回自訴,除有前揭適用法律之違誤,其理由亦屬不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本院卷㈠第34至39頁,本院卷㈡第79至92頁,本院卷㈢第309 至316 、342 至347 頁)。
㈣周妙珍之抗告意旨略以: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為指揮、
監督警員執勤之長官,負有保護被驅離之民眾生命身體安全義務,惟方仰寧於案發當日下達驅離指令前,透過廣播公開宣稱「請各位市民朋友站起來,否則我們部隊在推進的時候造成各位的受傷、造成各位的受傷…」,並通知救護車待命,顯已明知並預見驅離將造成民眾受傷,卻仍不顧一切指揮現場警員執行強制驅離任務,王卓鈞則始終與方仰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保持密切聯繫,江宜樺亦透過王卓鈞之聯繫及持續收看媒體報導,然王卓鈞、江宜樺卻無任何阻止行為,足認其等均明知驅離行為將造成不特定人受傷或遭強制、妨害自由之可能,仍不顧比例原則之法律要求,持續指示限時完成驅離,主觀上已具有傷害、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與施暴警員成立共同正犯,然原裁定未調查前揭事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頁)。
㈤黃昰森、林明慧之抗告意旨略以:王卓鈞、方仰寧負有指揮
、監督現場警員,避免警員傷害現場民眾之責任與義務,然其2 人卻放任警員假借執行勤務之名任意毆打、傷害現場和平集會之民眾,使用警械驅離民眾之手段已逾越比例原則,並非合法執行職務,故其2 人下令及不作為之放任行為,已具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不確定故意。又現場警員與周榮宗等人是否相識,此與警員是否有假借職務機會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關連,況原裁定附表二已認定警員有毆打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之事實,卻又以現場警員與該37人並不相識為由,遽認「現場警員是否假借職務之機會而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或妨害自由,已非無疑」,其理由自相矛盾,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
㈥黃泰綸之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未能究明其當日並未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亦無攻擊、破壞行為,僅靜坐高喊口號,被告4 人卻下令限時淨空,此舉是否符合適法性及比例原則,並非無疑。又觀諸專案勤務相關文書可知,被告4人已預見現場執行過程,可能產生執勤者情緒升高而造成損傷,然原裁定未能仔細審酌上開文件所揭示之意涵,亦有違誤。再衡以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於A 案之供述,實可認定被告4 人就驅離民眾一事,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裁定未察,遽認其等不成立共同正犯,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詳加審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 、3 頁)。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於92年2 月6 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 月1 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程序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19 條第2 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乙節,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或承受訴訟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吳濬彥、黃貴蘭雖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
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第1 項前於93年6月23日修正時,既為配合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而將原條文有關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蒐集」證據之規定刪除,足認法院依同條第3 項裁定駁回自訴時,當不得依職權蒐集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法院即應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其證明方法是否包含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進行審查,不得依職權蒐集、調取證據,且唯有審查結果認自訴人舉證不足以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又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而無調查必要性,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㈢原裁定係引用A 案卷內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
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說明、②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③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月23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692100 號函、⑤103 年8 月29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332865400 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函詢事項說明資料、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323侵入行政院」檢討報告,以及⑦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於A 案
103 年7 月30日訊問時之供述,作為論述被告4 人罪嫌不足之依據,業據原裁定記載綦詳(原裁定第9 至11頁)。惟經本院核對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之歷次書狀內容,其等僅提出前揭①至④所示文件作為證據(原審承受訴訟卷㈠第203 、
204 、212 至214 、282 、283 、317 、325 、326 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㈡第181 至189 頁,原審承受訴訟狀㈤第138至140 、142 、143 頁,原審卷㈡第253 頁,原審卷㈢第
122 、197 至199 、201 、202 頁),前揭⑦所示筆錄則曾由自訴人、承受訴訟人及江宜樺分別提出(原審承受訴訟卷㈠第174 至181 、185 至192 、196 至202 、285 至292 、
300 至307 、310 至316 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㈡第166 至
179 、190 至202 頁,原審卷㈡第209 至248 頁,原審卷㈢第78至112 頁),至於⑤、⑥所示文件,既非自訴人、承受訴訟人或被告4 人其中一方所提出,則原審法院究竟如何取得該些證據?有無違反自訴程序於第一次審理期日前不得依職權蒐集證據之上述規定?此項疑點,原裁定未予說明,逕予援用,自難昭折服。
㈣原裁定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僅
能證明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分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受傷害」欄所載傷勢之客觀事實而已,原裁定理由欄亦僅記載「另附表二所示自訴人、承受訴訟人、被害人因警方上開驅離行動,而受有如附表二『所受傷害』欄所示傷勢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亦堪認定」等語明確(原裁定第9 頁)。惟觀諸原裁定附表二另有「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位,已進一步認定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有分別遭警員以棍打、腳踢、盾牌撞擊、水柱沖擊、拉扯、攻擊、毆打、圍毆等方式,致其等分別受傷之情事,然原裁定理由欄卻未論述其所憑證據為何,其於各編號「本院認定之事實」欄內之括號註記,亦僅係援引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以書面或言詞所陳述之被害經過,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方面指述,原裁定復未予以說明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些指述之可信性,且現場警員有無如原裁定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認定之事實」欄所載行為,關乎警員之執法是否合法有據,有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詳查,則原裁定遽為其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之認定,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抗告人等23人及其餘承受訴訟人等7 人,曾於原審提出105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6 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原審承受訴訟卷㈤第1 至288 頁,原審卷㈢第25至404 頁),已整理、羅列其等欲證明自訴及承受訴訟意旨之各項證據(列表如原審卷㈢第28至52頁反面所載),並聲請調查證據,包括傳喚證人40餘名、函詢及調取資料共18項等(列表如原審卷㈢第53至73頁),周佳京、林明慧復聲請勘驗現場蒐證影片光碟(原審承受訴訟卷㈠第332 頁,原審承受訴訟卷㈢第78頁),周妙珍則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行政案件卷宗(原審承受訴訟卷㈢第88頁),確已就自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調查方法。惟原裁定除僅以自訴人、抗告人等23人及其餘承受訴訟人等7 人所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說明、②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692100 號函等資料,認定自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5 時49分許止之民眾集結及驅離歷程,另以其等分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認定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37人受有如各該欄位所載之傷勢以外,對於前揭書狀所載之其餘各項證據,則未見原裁定予以論述審究何以均顯不足以證明自訴及承受訴訟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何以該些證據經調查結果,皆尚未達到相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就抗告人等23人及其餘承受訴訟人等7人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原裁定亦未說明是否縱經調查,亦無法證明被告4 人之犯罪嫌疑而無調查之必要,或者有何事實上無從調查之情形,則原裁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
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自嫌速斷。㈥綜上所述,以上諸節攸關本件自訴之提起,是否確實未盡舉
證及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得據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裁定或未加審酌,或未說明其理由,俱有再予釐清、說明之必要。是以抗告人等23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