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5號抗 告 人 巫啓誠即 被 告具 保 人 陳明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巫啓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陳明源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後檢察官就依被告之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8886號案件之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等節,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7 年8 月28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絡居所尚未收到執行命令,本次判決最後收到執行命令為107 年3 月2 日,並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並連絡書記官得到等待通知;抗告人親至台北市西園派出所收取信件又至上述連絡地址收取信件,卻均無收到相關法院通知書,有西園派出所警員可證;從107 年3 月2 日執行命令,亦在西園派出所領取,故提出暫緩執行後,從107 年
5 月份直至107 年8 月,每月平均最少2 次到上述東園街及西園派出所,詢問相關信件,卻全無,何以9 月10日員警通知被告,至所協助辦理他案,卻遭告知已被通緝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4 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403 條第2 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 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
415 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巫啓誠然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被告,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巫啓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陳明源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1 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具保人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07 年3 月2 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檢察官並同時傳喚被告巫啟誠應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該傳喚書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泉州街及西園路派出所,嗣檢察官准許被告所聲請暫緩執行;又具保人再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07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分別於107 年3 月9 日合法寄存送達具保人,並同時傳喚被告巫啟誠應於上開指定日期到案執行,該傳喚書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泉州街及西園路派出所,嗣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 日以北檢泰惻107 執聲他763 字第1079035992號函函復被告並否准其二次暫緩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
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04 號執行卷,並電話詢問承辦書記官,復該公文是對被告聲請狀所載地址為送達,且前次函文(即107 年3 月6 日北檢泰惻107 執聲他字第1079017620號函)被告即已收受並能再次提出暫緩執行聲請,則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已於107 年4 月27日為案件以平信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聲請暫緩執行聲請書及檢察官辦案所之指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5頁、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並未依上揭指定之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嗣檢察官依被告居住地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及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之1 ,仍均拘提無著,亦有拘票二紙在執行卷可稽。則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至明。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經核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