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由豪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兼上列抗告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6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由豪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在案,然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即已出境,且於98年2 月9 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於同年6 月2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撤銷廢止戶籍登記,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透過其胞弟陳由哲為其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復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5 月14日再親自委任李淵聯律師為辯護人,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未到庭,僅由其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除爭執原審法院是否有審判權外,亦對實體事項為答辯,被告自91年8 月29日出境起至103 年4 月8 日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入境,原審法院認被告顯已逃匿,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北院隆刑凡緝字第554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通緝書1 紙在卷足憑。
(二)本件檢察官以吳日興與被告均明知被告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同)5,1529,353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5788,161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35,2563,711 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執行,其2 人竟圖謀出脫被告所持有尚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
0 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由被告提出名為VIPA
RAT CHAROENJIRA PHAT之泰國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 筆債權,分別為①1 億4,080 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088,366 股。②1 億3,120 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權12,607,730股;吳日興則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1 億4 千萬元、1 億2 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①、②債權,且由被告備妥已簽署「VIPA
RAT CHAROENJIRA PHAT」署名及用印、日期為100 年1 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以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妥已蓋用「陳由豪」印鑑、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2份,以此表示被告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137,479,000 元、119,135,400 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①、②債權抵充,再由被告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臺灣交予吳日興,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被告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股票,由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 年2 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將被告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
0 股、東盟公司股票12,600,000股以賣賣為由轉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該手續後,吳日興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交予陳由豪,至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述①、②債權,實際僅於同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美金676,018.25元(折合新臺幣2 千萬元)、美金675,675.68元(折合新臺幣2 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迄今未付等情,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日興共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案被告吳日興部分,固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開判決係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債權,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同案被告吳日興所為,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罪判決。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日興、上開泰國人VIPARAT CHAROENJIRA PHAT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或僅虛構債權債務關係,並透過不知情之股務代理公司為股票過戶或債權債務之記載?原審法院對此均未認定,且因被告於偵查中之91年8 月29日即已出境,未曾到庭應訊過,綜觀全部卷證,原審法院顯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被告主觀之犯意及其犯行之範疇,自難認本件有上開所謂得不經調查任何證據即可為被告無罪判決之情形。況法院就被告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上開判決所拘束,且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同案被告吳日興,而不及於被告,被告被訴部分,並非當然應判決無罪。是被告辯稱本件為必要之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吳日興既已無罪判決確定,被告亦應為無罪判決,通緝已顯無必要云云,殊難憑採。
(三)末查,被告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尚能與其胞弟聯繫並委任律師,顯非住、居所不明,或不能發現其所在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被告亦得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能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並為答辯,然其於105 年9 月間知悉其因損害債權案件遭法院通緝後,猶一直避居海外不回國應訊,益徵被告有逃亡、藏匿之事實,並有繼續通緝之必要,至為灼然。從而,原審依法予以通緝,並無不合,而被告早已出境,迄未到案,通緝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撤銷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已認定被告戶籍業經逕為廢止登記,則被告既無中華民國國籍,即無我國護照使用,縱使原審法院定期審理時已有通知傳票給被告,亦應重發入境許可,令其到庭應訊,使其入境通暢無阻,況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透過其胞弟陳由哲為其選任辯護人李淵聯(現更名為李鳴翱)律師,復於102 年2 月6 日、同年5 月再親自委任李淵聯律師為辯護人,即證被告並無逃亡、藏匿之事實,且積極進行上開案件應為之答辯;又上開案件公訴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就同一事實與同案被告吳日興為共犯,別無他犯,然吳日興既為獲判無罪,就被告部分應一以視之云云。
(二)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號為本案通緝附麗之併案通緝,茲該案通緝業經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故本案已失所附麗。又原審法院曾申請法務部政務次長率檢察官赴北京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准許含被告十大通緝要犯回台受審被駁回,故懇請函調法務部相關卷宗查明被告究非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或湮滅證據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僅為5 年以下罰金之刑罪嫌。況此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准被告來台赴審,自無通緝必要,原通緝令不察,通緝原因消滅自應撤銷云云。
三、惟查:
(一)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之情形外,行為人是否該當上開「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其必要性之判斷應相當類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相當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依法通緝被告。
(二)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涉犯妨害名譽、侵占、選罷法及於98年因涉犯背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或併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本案前,於他案即已有畏罪逃亡,多次因拒不到案接受偵查,經檢察署依法通緝之紀錄。又被告係於91年8 月29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且於98年
2 月9 日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於同年6 月24日遭戶政機關逕為撤銷廢止戶籍登記等情,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原審業經調查被告於本案到庭之情形,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尚能與其胞弟聯繫並委任律師,被告既能透過其選任辯護人而隨時得知法院開庭通知及訴訟進度,並為答辯,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返國依原審法院傳喚到庭應訊,且已出境並喪失我國國籍,避居於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外,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4條所規範之逃亡情節,則被告業已逃亡應堪認定。又被告明知法院定期開庭仍不願返國就訊,自應認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故被告尚未返國向原審法院報到前,即聲請原審撤銷通緝,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對被告之通緝自無撤銷之理。
(三)又同案被告吳日興被訴部分,固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法院就被告被訴案件之審理,並不受本院上開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上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吳日興,而不及於被告,是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尚未經審理,非屬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無罪判決之情形,不符合「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況關於通緝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發布通緝之原因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法院自毋須於判斷被告是否應發布通緝時,踐行實體審判之調查證據程序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是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不構成損害債權之行為不應予通緝,亦有未洽,殊難憑採。
(四)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之併案通緝部分,業經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本案已失所附麗,通緝原因消滅云云,惟查,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同一法院就同一被告已為二案以上通緝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通緝,於併案通緝書加註『併案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通緝書。(二)併案通緝書應分別記載各案之案號、案由、被訴事實,俾便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五)併案通緝案件,其中一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者,就其餘部分發布通緝書,並加註『部分犯罪事實已諭知免訴判決確定,就餘罪通緝,原○年○月○日○○號通緝書應同時撤銷』等字樣,如其餘部分尚有數案者,依(一)、(二)款規定辦理。」是以併案通緝之情形,並不因另案通緝原因消滅而使本案通緝原因同時消滅,抗告意旨所指,亦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知悉其所涉損害債權案件繫屬於法院,猶未向法院陳明海外居所地址,雖知悉法院開庭日期,亦僅透過辯護人答辯,未自行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其逃亡之事實仍然存在,原審據此駁回被告撤銷通緝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執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