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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丞恩(原名李衍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丞恩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102 年11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於103 年5 月9 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然經原審調取上開後案之案件卷宗,其內已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載明受刑人所犯前案,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101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後案於審判期日時,曾詢問當事人:「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有103 年4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後案原審審訴卷第31頁),故於後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更定其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惟查: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且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經原審審理後,認以「上開後案於審判期日時,曾詢問受刑人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一節,故於後案裁判確定前,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諭知,亦即原裁定並未更定受刑人為累犯,是從形式觀之,原裁定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受刑人所提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