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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陳明和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呂乾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乾誠明知其並未遭抗告人陳明和攻擊成傷,竟於民國97年7 月9 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向王世輝醫師偽稱「被防身噴霧噴到及被打傷」、「被打到腹部、胸部、骨盆處,前額處紅」等情,而由王世輝醫師依被告之口述,在掌管之公文書即診斷證明書上之人形圖,登載:「左上臂多處擦傷(3x0.1 公分、3x0.1 公分)、左前臂多處擦傷(3x 0.1公分、3x0.1 公分)、前頸胸前紅腫(18x15 公分)、右前臂多處擦傷(2x0.1 公分、3x0.1公分、3x0.1 公分、3x0.1 公分)、胸腹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等不實事項,又於97年7 月11日前往上開醫院,向張深港醫師偽稱「前二天被打(用木棍)」、「左前臂瘀青約8.0x8.0 公分(要驗傷)」,而由張深港醫師依被告之口述,在掌管之公文書即診斷證明書上之人形圖,登載:「左前臂瘀青,約8.0x8.0 公分」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及97年7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 號、97年7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執為論據。惟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固屬公立醫院,然服務於該院之醫師王世輝、張深港僅係提供民眾一般醫療服務,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無任何法定職務權限,依前開說明,該2 名醫師自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該2 名醫師因被告申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當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甚屬灼然。是縱使被告有向該2 名醫師虛報不實傷勢之情,因該2 名醫師所做成之診斷證明書非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之行為亦無可能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所為核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被付懲戒人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主治醫師,因知國人對家庭外籍看護工需求殷切,且部分受看護人因所罹患之病症非規定之特定病症或病情未達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程度,仍逕行開立受看護人已罹患勞委會公告之24項特定病症,且依巴氏量表評分所得分數為30分以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交付予在場之知情仲介業者或受看護人之家屬,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看護工管理之正確性、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32 號議決書參照)。本件被告有分別向王世輝醫師及張深港醫師虛報不實傷勢之情,使該2 名醫師據以將虛報不實傷勢之情登載於其所掌之診斷證明書上,自足生損害於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抗告人遭司法機關誤判有罪之公正性,是以被告仍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88年4 月21日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按本次刑法之修正,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依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有名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名之為「委託公務員」。又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私立醫院、民營機構人員相同,以趨合理。是公立醫院,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構,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於公立醫院單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工作者外,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不具有現行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陳明和固主張被告呂乾誠明知其並未遭抗告

人攻擊成傷,竟分別於97年7 月9 日、97年7 月11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向王世輝、張深港醫師陳述不實之傷勢,由其等將該不實之事項各登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並提出97年7 月9 日及97年7 月11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及97年7 月

9 日診字第0000000 號、97年7 月11日診字第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45頁),然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雖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受雇於該院之醫師僅係為人診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職權範圍僅係單純之醫療行為,於此範圍內,非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與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有別,是以本件受雇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王世輝、張深港醫師,為被告診療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僅係單純醫療行為,依前揭說明,王世輝、張深港醫師二人並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公務員,其等所製作之上開文書,自非為刑法第10條第3 項所指之公文書,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公文書」要件有間。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32 號決議

書內容,進而主張涉案醫師觸犯刑法,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之規定云云。惟該案件被付懲戒人顏國森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外科醫師,以為病患診療為其主要業務,而為病患診療後,應病患要求開立依據診療結果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診斷證明書,如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亦為其診療業務內容之一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知國人對家庭外籍看護工需求殷切,且部分受看護人因所罹患之病症非規定之「特定病症」或病情未達巴氏量表30分以下之程度,致未能取得勞委會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許可,認有機可乘且有利可圖,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利用機會向仲介業者表示其願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8,000 元或10,000元之代價,開立不實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面即為巴氏量表),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在場之仲介業者或受看護人之家屬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家庭外籍看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彰化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名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反而足證本案與刑法第214 條規定迥不相侔,益徵本件自訴意旨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之情。

六、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相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