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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藍昭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昭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拘束,自新法刪除連續犯以來,以販賣毒品為例,犯5罪,判刑合計75年,僅定應執行刑19年;犯強盜罪,6罪,判刑合計33年,僅定應執行刑6年6月。請給予被告悔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下年幼子女成長,避免衍生社會問題,被告必不再犯。

三、原附表1、2三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刑為1年1月,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4罪所處之刑(6月、5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越外部(各罪刑度加總刑度1年11月)或內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1年7月)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抗告意旨以他案販毒、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度比附援引,並不適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