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胡莫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莫順(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9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編號1至9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與編號9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所定執行刑亦未違反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應予維持。
二、抗告駁回的理由㈠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99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是不得再行起訴判決,原裁定逕與附表編號1至9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自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細譯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
頁),乃因如附表編號99所示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107年5月29日判決論處罪刑,並於同年6月25日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執行科就同一犯罪事實另行簽分偵辦之案件,以與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為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不起訴處分後,不得再行起訴判決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而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法 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