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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袁秉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竊盜案件時,依卷內資料已足發覺抗告人應構成累犯,雖該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但仍無從適用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因判決確定後發現構成累犯,而應更定其刑者,其聲請人限於檢察官始得為之。

(二)本件稽之卷附抗告人107年8月16日刑事聲請狀,除首揭欄已詳載「為聲請檢察官代為更定其刑乙事。」之旨外,末尾並明確表示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該聲請(見原審卷第7頁)。則新北地檢署於107年8月28日以新北檢兆寅107執聲他4085字第45623號函檢附上開聲請狀送請原審審酌(見原審卷第3頁),究係檢察官聲請,或僅函轉抗告人之聲請狀,似有不明,原審就此未予釐清,遽以抗告人為聲請人而為裁定,尚嫌速斷,且此部分攸關聲請合法與否的判斷,原審未予究論,自有不當。

三、以上,抗告意旨固未指摘,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屬於實體審理之合法要件,基於審級之利益,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