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子恩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述。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顏子恩在原審準備程序及於羈押期限屆滿(10
7 年10月12日)前之107 年9 月28日行法定之訊問程序中,被告顏子恩與辯護人雖仍否認其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起訴書主要僅憑酒店業者與其他認罪員警之供述做為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涉及犯罪之充分證據,惟從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形式上觀察,可知酒店業者即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胡錦蓮等人均坦承從同案被告馬國棟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管區員警時起,即需固定按月向該管區員警行賄,並指稱行賄對象包括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人,另同案被告郜振傑、曾紀勳、楊智清則均坦承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且有前後任交接向酒店收受賄款之事實,又扣案之帳冊、支出明細、損益表等資料雖未完整包含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任職期間之全部內容,惟仍可部分佐證酒店業者之證詞。是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仍然足以認為被告顏子恩與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至於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及其辯護人雖對於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被訴犯罪事實仍多所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序中,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顏子恩與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足見如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人犯罪經認定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等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以避免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人有逃亡之疑慮。從而,原審認為就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人現階段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雖否認一切犯行,但與
同案其他被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一致及待釐清之處,考量被告等人於均任職警察職務多年,於警界具有深厚資力、人脈,且先前均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轄區相當時日,對於該轄區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倘若在本案訴訟進行至一定程度之前,即准許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具保在外,亦難以完全避免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因先前負責職務、警界人脈、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等不同層面之關係,對預定到庭證述之同案被告、證人施加壓力之可能性。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害怕遭到員警報復等語,且被告楊瑀琦之選任辯護人並請求原審儘可能不要傳喚被告楊瑀琦到庭作證;同案被告黃月貞亦陳稱:本案案發以後,內心就一直感到非常恐懼不安,擔心受到加害等語,可見因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人過去為掌握執法公權力之員警,同案被告楊瑀琦、黃月貞等人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將來預定到庭作證,又將立於與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相對立之敵性證人地位,渠等所受壓力與一般情形迥然不同,故如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於現階段得以具保在外,則顯然有影響將來證人陳述之風險。從而,原審認為以現階段而言,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
㈣再衡酌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各自所涉之犯罪
情節,均涉及本從事執法工作、肩負治安維護、犯罪偵查使命之公務人員長期向其管轄區域內涉及不法媒介性交易之業者收受賄賂等犯行,對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程序之適正進行,均有對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各該證人得以不受干擾情況下自由陳述意見,以及使其等持續到案配合審理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並參酌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或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是以原審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之人身自由,所造成對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原審依法訊問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後,認定
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不但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便可達到保全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遵期到庭及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認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自
107 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顏子恩及同案被告馬國棟等4 人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僅依憑同案被告黃月貞之供述,同案被告
巫蕙玲、胡錦達均證稱不知行賄詳情為何,均交由被告黃月貞負責處理,且被告胡錦蓮於94年5 月份所製作之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40,000」,與被告黃月貞所稱行賄金額3 萬元亦不相符,又起訴書第9 頁所載顏子恩於93年9 月間某日,由前任21區管區馬國棟偕其前往升華麗坊與黃月貞認識…」,所憑依據為何?同案被告黃月貞、馬國棟、侯朝斌於卷內筆錄中均證稱被告顏子恩均未共同前往認識交接之供述,顯然與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相符,此部分被告顏子恩已於107 年
9 月3日答辯書中詳述。㈡不法業者的帳目記載及金流是否如實記載,顯有疑慮,否則何以能輕易侵占公司千萬元款項及轉走公司款項等情形。
㈢調查局於被告顏子恩107 年5 月17日筆錄,以捏造且不實之
記載,致檢察官引用錯誤並據以建構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刻意連貫案件結構性。
㈣調查局於被告顏子恩107 年6 月6 日筆錄詢問:「據107 年
4 月13日本站詢問黃月貞,(告以要旨)黃月貞指稱於90年10月3 日至93年9 月17日擔任台北市○○○路○○號屬第21警勤區之警察馬國棟,每月都有向其收取4 萬元賄款,並表示接任馬國棟之管區,即你本人,都有持續向她收取每月4 萬元之賄款,你對黃月貞的供述有無異議?」,但觀則被告黃月貞107 年4 月13日之調查筆錄全文,並無此供述,調查局此問句之依據來源為何?㈤綜上所述,被告顏子恩並未與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共同前往
與被告黃月貞認識交接,更未向業者收賄等情事,亦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及逃亡之理由,被告顏子恩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冀求本案能早日釐清案情,讓被告顏子恩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照顧家庭,爰懇請明鑑,至感恩澤。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
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顏子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 條第2 項、第
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顏子恩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顏子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顏子恩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顏子恩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上開被告顏子恩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7 年7 月12日對被告顏子恩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7 年
9 月28日訊問被告顏子恩,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被告顏子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認定其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涉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併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原裁定漏載第101 條第1 項)之羈押事由存在,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代替羈押,便可達到保全被告顏子恩遵期到庭及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故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之後,認被告顏子恩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顏子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裁定自107 年10月12日起對被告顏子恩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顏子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顏子恩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雖原裁定意旨認被告顏子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此為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顏子恩有延長羈押之事由,然檢察官起訴時,以被告顏子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且本件尚未經原審法院審結之情形下,本院認仍不排除被告顏子恩有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顏子恩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難以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故有羈押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有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待本案之實體審理予以判斷。抗告意旨所稱上開證人證述不一,調查局用以詢問被告顏子恩問題來源無據,甚且推責於被告顏子恩,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顏子恩之認定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亦非決定羈押時應予考慮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顏子恩後,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顏子恩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顏子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