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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綺瀅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不公開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所為之107 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遮隱不揭示被告即聲請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因該案件為妨害家庭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是該案件判決書公開被告姓名,應與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之規定,參酌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所揭櫫內容,公務機關對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且就隱私權之限制,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法院組織法第83條雖規定法院應公開裁判書,且除特定案件類型外,原則上容許公開自然人之姓名,然系爭判決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則該案之犯罪事實或被告有責與否,均未經法院為任何實質審理,則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系爭判決及聲請人之姓名及工作地點名稱等個人資料,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並造成抗告人名譽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有違比例原則。縱認該案件內容應予公開,惟抗告人之名稱抑或私人資訊應以適當遮蔽,始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 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 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 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四、經查:系爭判決雖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規定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則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判決書內自然人之姓名均應予公開,而聲請人之姓名於系爭判決所屬案件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然因系爭判決內同時記載聲請人之工作地點,似有使他人藉此得以識別該個人為何人,且系爭判決係屬不受理之判決,並未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則於判決書內揭露聲請人工作地點之必要性,即待究明,而原審並未就此部分之判斷說明其理由,即逕予駁回本件聲請,足見原審前開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審所為上開裁定,尚有前開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公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