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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金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未領有廢玻璃纖維再利用許可,且案發時代表人即同案被告羅運填亦明知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自群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亮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 元之代價,非法收受銅玻纖污泥共計38萬5,930 公斤,並獲犯罪所得123 萬4,976 元。雖抗告人否認犯行,尚待原審法院審理、調查後方能終局確認其不法利得之範圍,然為保全日後有判決諭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而原審裁定禁止處分之標的為抗告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款45萬8,336 元,有隨時處分或脫產之可能,增加將來執行沒收犯罪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時之困難;另考量107 年7 月5 日執行扣押時,上開帳戶數額僅45萬元8,336 元,相較於本案犯罪所得

123 萬4,976 元,尚屬不足,是扣押抗告人上開帳戶內存款,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將抗告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45萬8,336 元全予扣押,惟該筆款項為抗告人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合法收入,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況同案被告群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亮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抗告人,並非得沒收或可為證據之物,依法均不得扣押。又該筆款項係抗告人用以支付房租、員工薪資,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全數扣押,致使其無法發放薪資、繳納房租,公司營運陷入困境,爰請求解除扣押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

四、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於105 年3 月間至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止,明知未領有廢玻璃纖維再利用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印刷電路板、廢銅箔基板、含銅玻纖污泥等行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嗣檢察官於107 年5 月9 日以抗告人以每公斤3.2 元,非法收受銅玻纖污泥共計39萬2,970 公斤,認其與同案被告羅運填共同支配犯罪所得125 萬7,504 元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抗告人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7 月2 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於123 萬4,976 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第14893 號、第16529 號、第20109 號起訴書、檢察官扣押裁定聲請書(107 年度蒞字第717 號)、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04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顯有可能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含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顯有可能為抗告人或其共犯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雖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然經檢察官粗估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羅運填犯罪所得達125 萬7,504 元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見上開起訴書、扣押裁定聲請書),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準此,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原審認有繼續扣押留存抗告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再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聲請扣押之抗告人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存款總額,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而截至107 年7 月5 日,抗告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45萬8,336 元,亦有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1 紙在卷可稽,則原審審酌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及保全利益等情,認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在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45萬8,336 元之必要,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取得犯罪所得,帳戶內款項均係合法經營所得為由,請求撤銷扣押彰化銀行帳戶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有別,因此,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與同案被告羅運填共同支配犯罪所得125 萬7,504 元,現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已如前述;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於107 年6 月至7 月5 日間,並無同案被告群亮公司匯款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是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准扣押之該筆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債權「45萬8,336 元」,並非因本案抗告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等語,固非全屬無據。惟因本案目前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抗告人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有待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抗告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亦無法判斷是否須以該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存款債權)作為本案沒收,或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標的,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抗告人以其未有實際犯罪所得等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請撤銷扣押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俾供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