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詹皓宇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6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皓宇與共同被告陳順凱、林秉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3人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第

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3 人均僅坦認部分犯行,餘均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等共同犯罪組織,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害人有數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3 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為由,而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對於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3 人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茲因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3 人之羈押期間將於

107 年1 月16日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3 人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等人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為保全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原審法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原審法院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3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

107 年1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皓宇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並為無罪答辯,故本案在未經終審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則,尚無法逕認被告所犯最終即屬「重罪」。況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業經相關實務見解闡明在案,則被告在未經終局判決係重罪有罪確定以前,尚無法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屬「重罪」,而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

(二)本案所應保全之證據均已悉數在卷,而同案共同被告亦受有程度不等之強制處分,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外,均為「敵性」證人,並非「友性」證人,故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

(三)又犯重罪並非一律有伴隨逃亡之可能,僅「可能性」較高,然此可能性之判斷,猶須透過客觀條件綜合評價。而衡諸被告之資力、背景、家庭支援系統等,均無能力協助其逃亡,且被告既為否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無罪答辯,則被告為悍衛清白,更不會有逃亡之念頭。從而,為達本案訴追目的,猶仍可以替代性方式,如具保、限制住居,而非一律以破壞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來達成目的,此顯已逾比例原則甚鉅。

(四)至原裁定以本案被害人有數人,而逕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等語,此即含有未審預斷、有罪推定之嫌。羈押所考慮者為保全刑事訴追,與被害人之人數、被告犯罪之手法並無直接關聯,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欲避免之情事,即無尤以迫害甚深之羈押方式來保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之理由並不存在,且核被告並無法定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故實無再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且退萬步言之,縱倘被告尚有羈押之事由存在,惟亦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准予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之強制處分為替代等語。

三、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

四、次按關於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亦即偵查中確保檢察官之追訴程序,審判中確保法院審判程序,判決確定後發監執行的有效確保等,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為斷。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即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與否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使法院大致相信有羈押之事由,且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已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為足,至於被告是否確屬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依嚴格證明判斷之程序,兩不相同。

五、經查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已載明被告詹皓宇與共同被告陳順凱、林秉延等3 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僅坦認部分犯行,餘均否認,則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全貌如何,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是凡此實難於首次羈押的兩個月間獲得澄清,足認事實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的羈押事由,堪以證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等3 人共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害人有數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等3 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未來犯罪之保護社會安全,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屬於法有據,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陳秉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而裁定自107 年

1 月1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核無不合。被告雖以:未經終局判決有罪確定前,尚無法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屬「重罪」,而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其傳喚之證人均為「敵性」證人,而非「友性」證人,要無勾串之虞;其既為無罪答辯,當無逃亡之可能;羈押所考慮者為保全刑事訴追,與被害人之人數、被告犯罪之手法並無直接關聯,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欲避免之情事,即無尤以迫害甚深之羈押方式來保全等語抗辯,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順凱、林秉延等3 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供述既非一致,則關於本案犯罪之情節、過程,是否尚有其他未發現之證據,均待詳細調查,已如前述。且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非確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將來所傳喚之證人是否不利於被告,未可預見,但同案之共同被告如經施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性羈押手段,似難排除共同被告間有串供之虞。是抗告意旨以其上述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案經起訴進入審理中仍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防止勾串為由而羈押,除對於自白犯行的被告而言,不無混淆其身為被告,或實為其他共同被告的「證人」身分之虞,且依據我傳聞法則特別為檢察官所設之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實務操作實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所謂防止勾串之理由,除可能將被告當作共同被告的「證人」而為弄錯對象之羈押外,更有將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已取得證據能力之供詞,於審判中自失中立第三者之立場,為當事人之一方檢察官「鞏固」其證人之證言,卻不顧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遭羈押禁見,從無機會蒐集證據,反駁其他人證對其不利之指證。簡言之,偵查中以勾串之虞羈押被告之事由,不應無條件的適用於審判程序,否則恐有違當事人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5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的這段論述,值得讓我們深思:「為了替偵查不公開辯護,往往以被告可能湮滅罪證為理由,但是如果檢察官可以偵查不公開,讓被告在國家機器的運作之下,不知道暗箭在哪裡,而無從防備,為什麼被告不可以以湮滅罪證作為防禦手段?被告湮滅罪證,天經地義,此所以湮滅自己刑事犯罪證據,刑法不處罰。以被告有滅證之虞,作為羈押理由,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湮滅罪證可以作為羈押理由,應該只有一種情形,就是滅證行為涉及犯罪,例如滅人證的殺人滅口、銷燬公文書的犯罪、變造或偽造文書證據的偽造文書罪。這些滅證行為都是被告的攻擊行為,代表公眾的檢察官或法官,反過來行使的防禦手段,就是聲請羈押或命羈押。但是因為這些滅證行為都涉及犯罪的預防,可能對於沒有真正犯罪的被告,假設為犯罪,所以當然必須設定非常嚴格的條件,否則過度的防禦就變成攻擊」。總之,至少在偵查中已依防免勾串之事由,羈押被告,給予檢察官追訴犯罪(攻擊)之便利,檢察官也據此順利的釐清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審判中的法官卻仍然幫著檢察官,繼續以有勾串事由羈押被告,不僅有接棒偵查,延續以往遭國人及社會詬病的職權調查主義的司法文化,違反公平法院原則外,更可能是檢察官偵查不利的一種表徵。從而,制度運作上,案件提起公訴後,審判法院必須審慎並限縮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的所謂勾串事由,儘量避免依職權適用本條項款羈押被告,至少應限縮其適用範圍。原審以上述仍有勾串可能性事由延長羈押被告,更據此至今仍為禁止接見處分,雖形式上看來無明顯違法,惟仍有再事三思其適當性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諭知審判中延長羈押兩月,其理由固有部分有欠妥適,惟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之羈押事由,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的必要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眾多被害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有效追訴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認仍應對被告為繼續羈押處分一途,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該羈押處分尚無不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除諭知被告及同案共同被告陳順凱、林秉延等3 人延長羈押處分外,並據以另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類此處分一律阻隔被告與親人家屬間的探視,殊不論沒有辯護人的被告,形同被丟入毫無可能與外界溝通管道的深井中,孤立無援之處境可堪想像,即令選任辯護人,亦僅能透過辯護人傳達與家人思念之情,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年紀尚輕,突遭羈押,父母頓失其音訊,終日尋覓無著致惶惶不安,可堪想像,所有經由他人的傳述的間接方式,都不可能如家人親見般讓人安定與滿足。足見斷絕被告與家屬間的接見通信,所侵害者不僅被告的正常生活,更是罪及被告家人的過度懲罰。特別是法院依職權所為的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更有危及中立第三人裁判者立場之情。本件禁止接見處分,應由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在確定已無礙物、書證保全調查,及有無他人共犯關係已有釐清之前提下,早日解除禁止接見處分,始符強制處分的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