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田震宇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9 日107 年度聲字第368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田震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附表編號
1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4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因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前,合於修正刑法第51條第2 項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數罪併罰案件,法院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並受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二、受刑人抗告要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將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法院對此類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會從輕處理。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全部在106 年8月間,其中附表編號3 、4 施用毒品罪,屬自戕行為,原審僅減少1 個月,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請重新給予公平、合理、從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性界限外,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受流氓感訓處分執行後,有妨害自由、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藏匿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多次偽造文書、多次收受贓物、多次施用毒品記錄,仍不知悔改,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拒不到案,在通緝期間,再犯本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13顆、施用毒品(如附表編號3 ),治安機關於106 年8 月14日緝獲,受刑人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矇騙司法機關,交保在外,不知警惕,又再施用毒品(如附表編號4 ),一再涉及黑槍及毒品,時時觸犯法律,危害社會安全,原審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下,審酌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 4年1 月) ,減少1 個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衡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與次數,並考量刑法目的相關政策,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例,因每一案件案情不同,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受刑人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過重之嫌,尚不足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併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得易科) │(得易科)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初至106 │106年8月14日 │106年8月14日 ││ │年8 月14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21171 號 │5482號等 │5482號等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1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 │2004號 │2004號 ││ ├──┼─────────┼─────────┼─────────┤│ │判決│107年3月29日 │107年5月22日 │107年5月22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31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 │106 年度壢簡字第 ││ │ │ │2004號 │2004號 ││ ├──┼─────────┼─────────┼─────────┤│ │判決│107年4月30日 │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19日 ││ │確定│ │ │ ││ │日期│ │ │ │└──────┴─────────┴─────────┴─────────┘┌──────┬─────────┐│編 號│ 4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得易科)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7日 │├──────┼─────────┤│偵查( 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 │2464號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560號 ││ ├──┼─────────┤│ │判決│107年3月31日 ││ │日期│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 ││ │ │560號 ││ ├──┼─────────┤│ │判決│107年7月30日 ││ │確定│ ││ │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