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3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顏靖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靖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8,997元確定,上開和解金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刑人盜刷信用卡消費金額總和一致,且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承諾於107年4月10日可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惟受刑人僅於107年4月17日給付被害人2,097元,原審於107年8月28日電話聯繫上受刑人,其表示預計107年9月10日可以履行完畢,但被害人分別於107年9月13日、同年月28日表示受刑人仍未履行剩餘之6,900元,且不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等語,參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自陳從事游泳教練工作、月入3萬元、並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負擔等語,受刑人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況玉山銀行與受刑人和解金額並非鉅額,且受刑人自行承諾107年4月10日可以給付上開金額,迄今卻無正當理由逾5個月未履行完畢,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按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和被害人談和解時,確實有從事游泳教練工作,但在107年4月後,公司就無預警結束,伊處於失業狀態,只能偶爾接課,而且在107年5月開始,女兒的爸爸因多項刑責,爺爺年紀也大了,伊不得不適時供應兩個女兒上學的開支,並且貼補家裡,伊並非惡意或蓄意不履行剩餘款項,伊將於107年10月16日前給付剩餘款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係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即於107年4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8,997元,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曾給付2,097元的部分金額,然並未依上開條件,於107年4月10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書狀等附卷可稽。綜此,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按前所述,仍應斟酌其未能履行的原因,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所附的緩刑條件,則為向被害人給付8,997元,且受刑人已經給付了2,097元,僅餘6,900元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以受刑人所受刑罰宣告與所附緩刑的條件二者相較,顯然緩刑條件負擔的金額不高,衡情當會立即履行才是,然受刑人卻無法一次履行,而僅能給付一部分,則受刑人以前詞辯稱是因其後一己經濟狀況變更,以致未能履行等語,並非全屬無據。再者,受刑人其後於107年10月20日再主動向被害人給付3,000元,於107年11月8日給付3,9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出具的轉帳資料可按,且經本院向被害人查明確認屬實,而被害人就受刑人是否應撤銷緩刑而受刑之執行乙節,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可見受刑人已然盡力履行緩刑之條件,當非惡意不為給付,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被害人的權益也獲得保障,若無視此等情況變更,仍撤銷原緩刑宣告,令受刑人執行上開刑罰,毋寧過苛,難認與比例相當。是本院綜合上情衡量,認為受刑人縱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仍難謂屬情節重大。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中嗣已履行條件之事實,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揭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而難予以維持。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