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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40號抗 告 人 陳又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又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所判之刑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依受刑人之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案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請法院減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而提出抗告。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

7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

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編號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4 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則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計為2 年5 月)。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犯罪時間分別為105 年12月21日、106 年3 月1 日及同年9 月16日,時間上尚有間隔,另所犯編號4 所示之罪為脫逃罪,則與前開之罪之罪質不同,彼此間具有一定獨立程度,是以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應再予減輕應執行刑云云,據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如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