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肇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抵觸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2年內修正;另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文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裁定程序,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抗告駁回,其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及原審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請求司法救濟,請將上開裁定撤銷,並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未遂、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查明無誤。此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重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108年2月22日公布生效,本件定執行刑案件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生效前即已定讞,且抗告人於該案所犯數罪,其中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案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4號案件(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79號)之累犯及其犯罪情節,亦無上開解釋文所述「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況且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一節,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以前詞重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逕將上開確定裁定予以撤銷,並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