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RICHARDS BOIMAH ARCHIE 美國籍
(在台無居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原 審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RICHARDS BOIMAH ARCHIE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本院依證人證述、通聯及匯款紀錄、手機聯絡資料、照片、扣案之黑紙、藥水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均屬重大;又被告在我國國內並無戶籍,且無固定居所;且被告在國內涉多次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案於107年6月12日交互詰問完畢,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期間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且被告在台期間均有多次以同一手法詐騙之犯行,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裁定自107年6月14日、107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羈押期間行將於107 年10月13日屆滿,被告 RICHARDSBOIMAH ARCHIE 另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一事,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公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意見後,認被告之病情不至於達須戒護或保外就醫之程度,並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犯嫌重大,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審酌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前述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慶爾喜旅館),及如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之事項。另於被告二人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履行上開條件,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自107 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法籌得保證金,係因本人為外國人又身在看守所,在台亦無家人,如能重獲自由及使用手機,將能連繫在美國的家人、銀行取得款項。本人得有碩士學位且在美國已工作20年,並無前科,絕不可能在50餘歲猶為違法之事,且在美國某公司任職資深電信分析12年,從事台灣、杜拜開設成人美語學校之研究,當抵達台灣後一面於台北美國教會學校工作,一面繼續該項研究。台灣人對我非常友善,本人亦將台灣視為第二故鄉,無意離開台灣,希望能在台灣結婚,希望能回復自由之身云云。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可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案件,須被告繳納指定金額之保證金,擔保被告能接受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始能將被告釋放。經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有扣案之黑紙、藥水等可佐,犯嫌自屬重大;又被告係美國籍,在我國國內並無戶籍,且無固定居所;且被告在國內涉多次詐欺犯行,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6032號乙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現上訴本院台南高分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執行羈押。嗣原審衡酌本案進行情形及被告身體狀況,諭知被告於提出 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條件。則依上開規定,應先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始能將被告釋放。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身在看守所,在台亦無家人,如能重獲自由及使用手機,將能連繫在美國的家人、銀行取得款項云云。惟被告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本可透過律師,或自行以書信連絡其在美家屬籌措保證金,並由律師代為繳納保證金事宜,並非須本人親自辦理不可。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