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曾崇寧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崇寧(下稱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商業本票」,並非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云云。惟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則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即該當刑法第

201 條第2 項所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至抗告人雖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104765號書函影本1 紙(下稱金管會函)為證,然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民商法有價證券之概念未盡相同,抗告人以系爭金管會函關於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定義及內容,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指「有價證券」一節有誤,實屬不當,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201 條之「有價證券」,應指有價值而可以「流通」之證券,商業本票雖符合票據法所稱之票據,然僅係民間私權表彰之證明文件,實非流通之有價證券,市面上有人會以商業本票作為交易?現行租賃契約、工作契約、當票等內容,均不乏本票之內容文字,均係表彰私權之私文書,豈有以刑法第201 條相繩之例?刑法第二篇第13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分別條列刑法第201 至205 條各種泛屬偽造偽造、變造各種有價證券之種類及處罰。該罪章之條文均係針對「有價證券」而為規範。反之,若非屬「有價證券」之類,豈容以本章之罪相繩?商業本票僅係票據法所規範之票據,然票據並不絕對等於「有價證券」,各法中僅證券交易法有規定何謂有價證券。刑法第1 條既有罪刑法定之明文要求,且刑法第201 條條文中既無商業本票即屬「有價證券」之明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屬有價證券,逕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相繩,難謂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有枉法裁判之虞。

(二)刑法以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對人民相繩以罪時,即稱商業本票乃有價證券,而人民欲以商業本票就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所謂之有價證券代之時,竟又需符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豈不矛盾?法律適用如果有爭議時,法律有抵觸憲法時,法官似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再審固主張本票並非刑法第201 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蓋本票非流通之證券,且刑法第201 條並未明文規定本票屬有價證券,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為有價證券,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並提出上開金管會函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查,系爭金管會函略稱:「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至所詢商業本票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乙節,仍需視個案情況由司法機關實質認定。」(原審卷第15頁)。由此可知,金管會僅就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定義說明其法律之規定,此與抗告人所爭執本票是否屬刑法第201 條所指之有價證券無關。且關於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是否包含本票、原確定判決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按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至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錯誤,及本件法律適用有爭議,抵觸憲法,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所適用之法律是否抵觸憲法,乃得否聲請非常上訴、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問題,亦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此應循相關救濟管道為之,而非再審制度可得救濟。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保證人 │├───┼─────┼──────┼──────┼──────┼──────┤│黃淑惠│TH0000000 │96年12月17日│97年2 月28日│新臺幣 │李志成、蕭川││ │ │ │ │1,647,000 元│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