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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國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國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除應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始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況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採取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各自之裁量權,然對於相類似案件,仍應為相同處理,不應獨厚重罪。請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罪名,對社會危害輕微,大部分為侵害自己健康等情狀,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挽救破碎之家庭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並說明定應執行刑未必予以減輕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6 月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聲

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三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關於附表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雖未逾越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7 罪、附表二所示7 罪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所示5 罪均屬竊盜相關犯罪,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罪,亦有相同情形;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罪,與上開2 類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裁定以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抗告人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抗告人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若合併定刑案件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為由,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3 年3 月、2 年

6 月),幾乎與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3 年8 月、2 年9 月)相當,顯未斟酌上情,尚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及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分別衡酌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兼衡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3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7 、8 所示2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1、3 至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是附表二、三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編 號│ 1 │ 2 │ 3 │├────────┼───────────┼───────────┼───────────┤│罪 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 ││ │竊盜 │竊盜未遂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104 年8 月4 日 │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8 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79、4988、5193、5221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竊盜未遂 │、侵入住宅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104 年8 月28日 │104 年9 月4 日 │104 年9 月5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79、4988、5193、5221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1月19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104 年度易字第446號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14日 │└───┴────┴───────────┴───────────┴───────────┘┌────────┬───────────┬───────────┬───────────┐│編 號│ 7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1月12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6998號、105 │ │ ││ │年度偵字第518 號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7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8 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附表二┌────────┬───────────┬───────────┬───────────┐│編 號│ 1 │ 2 │ 3 │├────────┼───────────┼───────────┼───────────┤│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竊盜未遂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105 年4 月3 日 │104 年12月23日 │104 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98號、105 年││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140號 │度偵字第518 號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44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6日 │105 年6 月17日 │105 年6 月17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244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 ├────┼───────────┼───────────┼───────────┤│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8 月8 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4 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62號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6998號、105 年│ ││ │度偵字第518 號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 │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7日 │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0月24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7號 │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 │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11月20日 │105 年11月20日 │└───┴────┴───────────┴───────────┴───────────┘┌────────┬───────────┬───────────┬───────────┐│編 號│ 7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罪 名│侵入住宅竊盜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105 年5 月2 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962號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4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00 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0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附表三┌────────┬───────────┬───────────┬───────────┐│編 號│ 1 │ 2 │ 3 │├────────┼───────────┼───────────┼───────────┤│罪 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宅竊盜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 │ │竊盜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 │ │1 日。 │├────────┼───────────┼───────────┼───────────┤│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8 月18日 │105 年9 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4518號 │年度偵字第6473號 │年度偵字第5440號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5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65 號 │105 年度易字第567 號 ││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16日 │105 年12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45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65 號 │105 年度易字第567 號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2 月2 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 │ │竊盜 │入住宅竊盜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1 日。 │1 日。 │1 日。 │├────────┼───────────┼───────────┼───────────┤│犯 罪 日 期│105 年9 月1 日 │105 年9 月1 日 │105 年9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58、5797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 ││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1 月24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 ││ ├────┼───────────┼───────────┼───────────┤│ │確定日期│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2 月18日 │└───┴────┴───────────┴───────────┴───────────┘┌────────┬───────────┬───────────┬───────────┐│編 號│ 7 │ 8 │ (本欄空白)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本欄空白)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105 年8 月25日 │105 年9 月12日 │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86 、1160號│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76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76 號 │ (本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76 號 │106 年度簡字第176 號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17日 │106 年4 月17日 │ (本欄空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